【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广州佑展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3号院20号楼9层1009。

法定代表人:潘安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霞,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佑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掬泉路3号广州国际孵化器A区A505房。

法定代表人:刘春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州佑展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搏健公司)与被告广州佑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搏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霞,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奥搏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佑展公司支付材料款43360.75元及滞纳金(以43360.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佑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奥搏健公司与佑展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奥搏健公司为佑展公司提供体育材料,合计530022元,运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奥搏健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按期按量将材料提供给了佑展公司,且佑展公司所用材料的项目场地已经交付第三方使用;截至今日,佑展公司尚欠奥搏健公司材料款43360.75元,经奥搏健公司多次催要佑展公司仍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佑展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奥搏健公司的诉讼请求。佑展公司自奥搏健公司处订购了材料后,因奥搏健公司所交付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图纸要求,跑道厚度没有达到约定,因此佑展公司没有支付余款,余款就是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3日,佑展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奥搏健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材料名称全塑型跑道、硅PU材料;合同总金额550022元,其中材料费530022元,运费20000元,该合同总金额仅为依甲方要求预算的材料费、运费;材料进场前甲方先付乙方定金100000元,第一车材料进场当天甲方再付乙方200000元,第二车材料进场当天甲方再付乙方227372元,剩余5%材料款2650元在场地验收合格后3天内一次性结清;甲方如不能按合同付款,每拖延一日交纳1‰滞纳金;材料包装按乙方企业标准包装,包装不回收,如甲方有特殊要求,指定包装,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单位为乙方方单位,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厂(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北村(大东路)227号);交货方式(1)甲方自提;(2)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甲方确认和承担;(3)甲方指定委托乙方发货的货运公司,甲方必须用书面的形式以传真件或扫描件通知乙方,乙方按甲方指定货运公司发货,交货后如果运输途中由于货运公司原因造成货物损坏或延期到达甲方接货地点,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或解决;材料验收为甲方自提货品时,甲方现场负责人应根据《订货明细表》当场对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颜色等进行确认,甲方在收货过程中如发现材料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颜色与订货单不符或材料包装破损,应请货运人见证,将货物妥为保管,并立即与乙方沟通,如甲方收货人未查明原因找到责任人就同意送货司机离去,则视同甲方已接收了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材料;因甲方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材料质量下降或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如甲方发现有材料质量问题异议的,甲方应停止施工并及时电话联系乙方,如果电话无法查明原因,项目现场属于本市区的,乙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赶到现场,项目属于外阜区域的,根据路程实际情况议定,经甲、乙、施工方三方确认责任归属,乙方技术员到现场确认质量问题原因不在乙方,则应由甲方负责乙方技术员的差旅费用,施工现场出现异议当时不提出,事后无证据时提出,乙方不对该事件负责。

2016年10月29日,佑展公司向奥搏健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我司承接的湛江市遂溪县第三中学跑道运动场工场向贵司购买了该工程相关专业塑胶制品材料。因中国现阶段塑胶原材料的疯狂上涨,于市场变化的特殊情况愿意在原签订合同的履行职责之外给予贵司补贴材料运输费20000元整。

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燕向奥搏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霞转账支付了52.5万元(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5万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分两次支付共计7万元、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8万元、2016年10月28日分两次支付共计10万元、2016年10月29日分两次支付共计5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4万元、2016年11月17日支付1.5万元、2016年12月7日支付2万元)。奥搏健公司向佑展公司开具了材料款发票,金额共计45万元。

2017年11月8日,苑某出具证明,证明事项为2016年10月苑某受奥搏健公司委托施工湛江市遂溪县第三中学跑道运动场项目的塑胶跑道及硅PU面层,该项目运动场面层材料均采用奥搏健公司供应的材料,于2017年1月完工投入使用。佑展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

奥搏健公司提交销售单6份及退货单1份,用以证明奥搏健公司向佑展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567332.75元;上述销售单载明客户名称湛江刘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榆北村(大东路227号),于2016年9月24日销售255582元、于2016年10月29日销售193628元、于2016年11月10日销售15400元、于2016年11月14日销售182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销售2625元、于2016年12月5日销售48203.75元、于2016年12月28日销售48184元;其中退货单显示客户名称湛江刘总,于2016年12月26日退货14490元;佑展公司不认可2016年12月28日的销售单,称该48184元货物佑展公司预付了35000元但是没有收到货,该货物在苑兆龙处,并未使用到双方合作的项目中,认可其他销售单的真实性,实际收货时并未签署过收货单,实际供货金额应为519148.75元。

佑展公司提交董某向其发送的物流单截屏,用以证明该48184元货物是向苑兆龙发送的。快通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载明,2016年12月8日,始发站英德,到达站广东省湛江市遂溪三中,收货人苑某。奥搏健公司称无法确定是否为12月28日销售单记载的货物。

佑展公司提交刘雄与奥搏健公司方业务员董某、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用以证明奥搏健公司方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厚度要求。其中,2016年12月9日,刘雄向董某发送微信称:那你解释一下那么多材料为什么厚度做不出来。董某回复称:那这也不属于质量问题吧,给水跟基础有关系。刘雄回复称:所以补货,没办法,我们要解决,现在这个工地超支好多。董某回复称:做公司就是这样,那个红色的B料本来就有一桶破了的,后来又补发。后董某向苑某发送微信称:龙哥,跟你说下,材料款没收回来之前你把材料做上去的话,今年你湛江做的所有工程款公司都不跟你结的!苑某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发送至刘雄后,刘雄于2016年12月15日向董某发送微信称希望你们不要为难阿龙,不去开工造成更大的影响,我现在真的没办法控制现场的情况,只能赶快完工验收收款,然后把该付你们的都付了,材料质量什么情况你们心里很清楚,大家都是凭信字在做事。佑展公司认可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佑展公司的证明目的,称设计的图纸和施工存在差别,奥搏健公司给出的预算与实际情况下材料使用的量一定会存在差别,施工时的具体厚度与双方的买卖合同无关,奥搏健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

庭审中,双方认可佑展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为52.5万元,佑展公司称支付的货款超出了实际收货金额系因包含35000元的预付款,另支付了43000元运费,其中有3000元是代奥搏健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的,目前未付款仅为实际供货金额519148.75元按5%计算的保证金。奥搏健公司称合同履行中均为货到后付款,后期因佑展公司不支付材料款存在违约,奥搏健公司才要求佑展公司款到发货。另,佑展公司表示施工场地于2016年12月1日左右完工,且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奥搏健公司与佑展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奥搏健公司实际供货金额;2、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奥搏健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佑展公司认可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供货金额519148.7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12月28日销售单载明的48184元货物,根据苑兆龙出具的证明、佑展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奥搏健公司、佑展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奥搏健公司履行了该批货物的供货义务,目前该塑胶跑道已完工投入使用,佑展公司应当向奥搏健公司支付已供全部货物的价款567332.75元。

关于佑展公司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佑展公司主张奥搏健公司所供材料制成的跑道未达到厚度要求的答辩意见。首先,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目的为佑展公司向奥搏健公司购买制作跑道的原材料;其次,《材料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跑道厚度,故最终制成的“全塑型跑道”厚度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现佑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奥搏健公司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佑展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佑展公司应向奥搏健公司支付已供货物总额为567332.75元,扣除佑展公司已经支付的525000元,佑展公司尚欠奥搏健公司材料款42332.75元,本院对奥搏健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货款不予支持。佑展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向奥搏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鉴于佑展公司认可场地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左右,且苑兆龙出具的证明中亦确认场地投入实际使用的时间为2017年1月,故本院认定佑展公司应向奥搏健公司支付尾款(保证金)的时间为2017年2月3日,奥搏健公司有权要求佑展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4日起算的滞纳金。另外,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佑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2332.75元;

二、被告广州佑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2332.7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奥搏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广州佑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璟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