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刚辩称:李~|要求我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合同或法律的依据。生效的判决并未明确我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何种违约行为,也未认定该行为是否上升为需承担违约责任;我已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履行了义务,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李~|无论要求我承担根本违约责任还是迟延履行责任均没有依据;现李~|按照房屋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且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9日,李~|、高志刚在链家公司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以总价款750万元的价格从高志刚处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38号院xx号楼9层D座3-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高志刚应于2016年7月29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房屋成交价格429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321万元;李~|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300万元;高志刚应在收到全部购房款(不含物业交割保证金和户口迁出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李~|;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逾期在15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于2016年3月29日将第一笔定金5万元自行支付给高志刚,于2016年4月6日将第二笔定金45万元以理房通托管方式支付给高志刚;高志刚最迟应于2016年8月15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李~|于高志刚还银行贷款前5个工作日将第一笔首付款400万元以理房通托管方式支付给高志刚;高志刚应在接到链家公司的评估通知后五日内配合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李~|、高志刚应于评估报告出具后,收到链家公司通知10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在李~|贷款批贷后30个工作日内,以朝阳建委网上预约时间为准,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产权转移登记当日,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若高志刚存在逾期履行上述约定义务超过十五日或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或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情形之一的,高志刚构成根本违约,李~|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高志刚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向李~|支付违约金;链家公司收取李~|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高志刚直接赔付给李~|。
合同签订后,李~|依约向高志刚支付定金50万元。2016年4月24日,双方办理网签手续。
2016年7月25日,高志刚、李~|及案外人北京xx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理房通资金托管协议》,约定:李~|最迟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前1个工作日将400万元购房款存入托管账户内;购房款的划转条件为李~|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日,李~|向理房通账户支付房屋首付款400万元。
2016年7月27日,高志刚偿还涉案房屋抵押贷款。2016年8月12日,高志刚办理完毕注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8月19日,高志刚接到链家公司的评估通知,但认为进行房屋评估的前提是李~|支付首付款400万元之后5日内,因没有收到李~|支付的前述首付款,故不同意进行房屋评估。
2016年8月23日,高志刚向李~|邮寄了《催告函》,要求李~|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房屋首付款400万元。
2016年9月3日,高志刚向李~|邮寄《解除通知书》,通知李~|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