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王文颖与孙惠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文颖,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惠君,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朝,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长长久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文颖(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惠君(以下简称姓名)、第三人北京长长久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长久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长长久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文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惠君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济成交版)》,孙惠君协助王文颖办理网签、缴税手续,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文颖名下,并于过户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王文颖;2、按照双方合同附件二第7条第1款约定,孙惠君支付王文颖违约金,自2017年3月21日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保全费、诉讼费及保险公司担保费)均由孙惠君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文颖与孙惠君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犀买卖合同》,约定王文颖购买孙惠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某号某层某号的房屋,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930万。合同签订后,王文颖已向孙惠君支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170万元,但孙惠君未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配合办理网签、银行面签及过户手续。经王文颖及长长久久公司多次多方式催促均未果,致使王文颖原定家庭购房计划不能实现,造成了巨大损失。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王文颖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惠君辩称:不同意王文颖诉请,本案是王文颖违约,经我方发送解除函,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事实及理由:王文颖与孙惠君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孙惠君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王文颖在支付了100万元定金、70万元购房款后,迟迟不办理网签手续及按揭贷款手续。孙惠君在与王文颖以及长长久久公司沟通无果后,向其双方致函解除了本案合同,王文颖应承担定金罚则,即我方已收取的100万定金不予返还。

孙惠君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文颖与孙惠君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犀买卖合同》已解除;2、孙惠君已收取的1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文颖负担。事实及理由:王文颖在2017年3月24日前尚未取得购房资格。在2017年3月18日之前中介及王文颖都没有通知我方去进行网签或面签等手续。王文颖未能够依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2月1日前办理网签和面签手续,未在2017年3月15日前给付房款200万元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王文颖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该承担定金罚则。我方已收取的100万定金不予返还。

王文颖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诉请。事实及理由均同本诉。

长长久久公司称:同意继续履行本案合同。我公司为本案合同居间方,本案合同中只约定了办理贷款的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办理过户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关于网签、缴税等手续办理时间都没有书面的约定。双方的确在2017年3月11日前尚未进行网签、面签及缴税等手续。2017年3月11日,三方曾商量继续履行合同,此时王文颖已腾出买房指标,但还未通过购房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仍需十个工作日。孙惠君于此时表示同意将合同最后履行时间延后到2017年4月10日,三方达成了延后履行的口头协议。2017年3月16日,孙惠君回复同意于2017年3月20日去办理银行面签手续,我方告知了孙惠君办理面签的时间及地点,后孙惠君于2017年3月19日打电话询问我网签情况,我告知其网签还没有办理,其后再无法联系到孙惠君,其未配合办理面签手续。2017年3月29日,孙惠君向我公司发送了解约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8月20日,王文颖作为买受人、孙惠君作为出卖人,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某号楼某层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相关附件。双方约定孙惠君向王文颖出售涉案房屋,成交价格(含购房款、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折价)为930万元。《合同》附件二中约定:1、买受人应于签订本附件当日支付出卖人定金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定金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签约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买受人于2016年8月21日当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10月21日前含当日支付剩余定金);2、买卖双方应于2017年2月1日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买受人拟贷金额为560万元;3、买受人于2016年10月21日前含当日支付出卖人购房款50万元;4、以资金监管的方式,于2017年3月15日前过户前一天支付出卖人购房款220万元;5、买卖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若逾期履约,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本合同约定成交价格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遇税、费调整还应赔偿守约方多缴纳的税、费,合同继续履行;自逾期之日起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按本附件约定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本次交易所支付的居间等各项服务费。

庭审中,王文颖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广大银行对账单及收据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其已经向孙惠君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及70万元购房款。孙惠君就此予以认可。

经询,庭审中几方均认可,双方约定应于2017年2月1日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于2017年3月15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就网签时间未明确约定时间节点;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办理网签及银行贷款等手续。

关于为何未于2017年2月1日前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及未于2017年3月15日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王文颖称因其为卖房换房,2017年2月1日为过年期间,因此未沟通贷款面签事宜;其后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及2017年3月11日进行协商,并协商一致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10日;双方曾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办理银行贷款面签手续,但当日孙惠君没有出现。长长久久公司认可王文颖所述,并陈述双方未于2017年2月1日前办理银行贷款面签手续原因为王文颖当时不具备购房资格;2017年3月12日孙惠君的爱人陈某告知其公司,违约金先不谈,先走着手续看看。孙惠君则称其在一直催促长长久久公司办理银行贷款面签事宜,王文颖在2017年2月1日前从未主动联系商量过面签事宜;后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进行协商,王文颖提出要延期履行并承诺如合同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没有履行,则王文颖愿在2017年4月10左右支付给孙惠君15万元违约金;其从未同意过将合同延期至2017年4月10日履行;此日期是协商过程中,长长久久公司告知其按合同约定超过最后履行期限即2017年3月15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合同未履行,也就是2017年4月10日后才能算王文颖违约。

孙惠君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的《告知函》、顺丰快递跟踪信息打印件及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的《催告函回复》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其已通过向王文颖发送《告知函》及《催告函回复》的方式解除了本案《合同》。王文颖称其并未收到告知函,且孙惠君在2017年3月31日没有单方解除权。

庭审中,长长久久公司提交工作人员焦某与王文颖的微信聊天记录、焦某与案外人即孙惠君之夫陈某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一组,证明双方履行合同沟通过程。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孙惠君称该组证可证明王文颖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办理银行贷款亦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购房款;且通过双方聊天记录可见:1、长长久久公司与王文颖关系密切,双方商讨如何诱导陈某作出不利陈述,有明显倾向性;2、焦某与王文颖于2017年2月14日的语音微信显示,直至2017年2月14日王文颖与其爱人王某均不具备购房资格;3、2017年3月16日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直至2017年3月11日王文颖没有能力支付剩余的房款;4、2017年3月30日的微信记录可以显示王文颖已收到了孙惠君发送的解约函;5、2017年4月26日的微信可以显示直至该日前王文颖都不具备购房资格。

王文颖还提交了结婚证及打印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的资格核验结果,以证明其与案外人王某为夫妻关系,其已经以家庭为单位获得购房资格。经询,王文颖自述其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购房资格审核,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守执行。

本案中,几方均认可《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2月1日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并于2017年3月15日前王文颖给付孙惠君220万元购房款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现王文颖主张孙惠君的违约行为是双方口头协商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2017年4月10日,而孙惠君拒绝在2017年3月20日配合办理银行贷款面签手续。孙惠君抗辩其并未同意将履行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10日,且其向长长久久公司核实过2017年3月20日前双方并未办理网签手续,此时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间,其没有义务再配合王文颖进行银行贷款面签手续。本院认为,现王文颖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孙惠君与其曾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行过协商,但均无法证明孙惠君曾同意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10日。现王文颖自述其在2017年3月24日前一直未取得购房资格,再结合长长久久与王文颖的微信记录及王文颖与孙惠君的短信记录,已足以证明本案合同未能如期履行的原因在于王文颖直至合同履行日期截止前仍未取得购房资格,其行为导致本案合同未如期履行,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关于王文颖主张的孙惠君未在2017年3月20日配合其进行银行贷款面签手续构成违约。首先,此时因王文颖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履行期间已过,现亦无证据证明孙惠君曾经口头同意过将履行期间延后。其次,按照正常的房屋交易流程,购房者的资格审核手续及网签备案手续均应先于银行贷款手续进行,否则贷款无法办理成功,而此时王文颖甚至并不具备购房资格。因此即便孙惠君拒绝于2017年3月20日配合王文颖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其亦不构成违约。鉴于上述事实,就王文颖主张的求孙惠君配合其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逾期履约违约金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孙惠君主张的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的反诉诉请,本案双方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孙惠君在2017年3月28日及3月31日向王文颖发送《告知函》及《催告函回复》时,因逾期不足十五个工作日其尚不具备约定解除权,但孙惠君在诉讼中以反诉的方式要求解除本案《合同》,且其解除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合同》在反诉状送达王文颖时已经解除。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现因王文颖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均确定定金金额为100万元,故孙惠君主张定金100万元不予退还的反诉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文颖与孙惠君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

二、孙惠君已收取的100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

三、驳回王文颖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王文颖负担(已交纳38450元,余款3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王文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王文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殷

人民陪审员苑国达

人民陪审员王京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霏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