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惠君辩称:不同意王文颖诉请,本案是王文颖违约,经我方发送解除函,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事实及理由:王文颖与孙惠君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孙惠君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王文颖在支付了100万元定金、70万元购房款后,迟迟不办理网签手续及按揭贷款手续。孙惠君在与王文颖以及长长久久公司沟通无果后,向其双方致函解除了本案合同,王文颖应承担定金罚则,即我方已收取的100万定金不予返还。
孙惠君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文颖与孙惠君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犀买卖合同》已解除;2、孙惠君已收取的1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文颖负担。事实及理由:王文颖在2017年3月24日前尚未取得购房资格。在2017年3月18日之前中介及王文颖都没有通知我方去进行网签或面签等手续。王文颖未能够依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2月1日前办理网签和面签手续,未在2017年3月15日前给付房款200万元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王文颖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该承担定金罚则。我方已收取的100万定金不予返还。
王文颖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诉请。事实及理由均同本诉。
长长久久公司称:同意继续履行本案合同。我公司为本案合同居间方,本案合同中只约定了办理贷款的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办理过户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关于网签、缴税等手续办理时间都没有书面的约定。双方的确在2017年3月11日前尚未进行网签、面签及缴税等手续。2017年3月11日,三方曾商量继续履行合同,此时王文颖已腾出买房指标,但还未通过购房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仍需十个工作日。孙惠君于此时表示同意将合同最后履行时间延后到2017年4月10日,三方达成了延后履行的口头协议。2017年3月16日,孙惠君回复同意于2017年3月20日去办理银行面签手续,我方告知了孙惠君办理面签的时间及地点,后孙惠君于2017年3月19日打电话询问我网签情况,我告知其网签还没有办理,其后再无法联系到孙惠君,其未配合办理面签手续。2017年3月29日,孙惠君向我公司发送了解约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8月20日,王文颖作为买受人、孙惠君作为出卖人,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某号楼某层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相关附件。双方约定孙惠君向王文颖出售涉案房屋,成交价格(含购房款、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等折价)为930万元。《合同》附件二中约定:1、买受人应于签订本附件当日支付出卖人定金人民币100万元,该笔定金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签约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买受人于2016年8月21日当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10月21日前含当日支付剩余定金);2、买卖双方应于2017年2月1日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买受人拟贷金额为560万元;3、买受人于2016年10月21日前含当日支付出卖人购房款50万元;4、以资金监管的方式,于2017年3月15日前过户前一天支付出卖人购房款220万元;5、买卖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若逾期履约,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本合同约定成交价格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遇税、费调整还应赔偿守约方多缴纳的税、费,合同继续履行;自逾期之日起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按本附件约定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本次交易所支付的居间等各项服务费。
庭审中,王文颖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广大银行对账单及收据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其已经向孙惠君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及70万元购房款。孙惠君就此予以认可。
经询,庭审中几方均认可,双方约定应于2017年2月1日前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于2017年3月15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就网签时间未明确约定时间节点;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办理网签及银行贷款等手续。
关于为何未于2017年2月1日前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及未于2017年3月15日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王文颖称因其为卖房换房,2017年2月1日为过年期间,因此未沟通贷款面签事宜;其后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及2017年3月11日进行协商,并协商一致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10日;双方曾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办理银行贷款面签手续,但当日孙惠君没有出现。长长久久公司认可王文颖所述,并陈述双方未于2017年2月1日前办理银行贷款面签手续原因为王文颖当时不具备购房资格;2017年3月12日孙惠君的爱人陈某告知其公司,违约金先不谈,先走着手续看看。孙惠君则称其在一直催促长长久久公司办理银行贷款面签事宜,王文颖在2017年2月1日前从未主动联系商量过面签事宜;后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进行协商,王文颖提出要延期履行并承诺如合同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没有履行,则王文颖愿在2017年4月10左右支付给孙惠君15万元违约金;其从未同意过将合同延期至2017年4月10日履行;此日期是协商过程中,长长久久公司告知其按合同约定超过最后履行期限即2017年3月15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合同未履行,也就是2017年4月10日后才能算王文颖违约。
孙惠君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的《告知函》、顺丰快递跟踪信息打印件及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的《催告函回复》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其已通过向王文颖发送《告知函》及《催告函回复》的方式解除了本案《合同》。王文颖称其并未收到告知函,且孙惠君在2017年3月31日没有单方解除权。
庭审中,长长久久公司提交工作人员焦某与王文颖的微信聊天记录、焦某与案外人即孙惠君之夫陈某的短信记录等证据一组,证明双方履行合同沟通过程。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孙惠君称该组证可证明王文颖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办理银行贷款亦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购房款;且通过双方聊天记录可见:1、长长久久公司与王文颖关系密切,双方商讨如何诱导陈某作出不利陈述,有明显倾向性;2、焦某与王文颖于2017年2月14日的语音微信显示,直至2017年2月14日王文颖与其爱人王某均不具备购房资格;3、2017年3月16日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直至2017年3月11日王文颖没有能力支付剩余的房款;4、2017年3月30日的微信记录可以显示王文颖已收到了孙惠君发送的解约函;5、2017年4月26日的微信可以显示直至该日前王文颖都不具备购房资格。
王文颖还提交了结婚证及打印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的资格核验结果,以证明其与案外人王某为夫妻关系,其已经以家庭为单位获得购房资格。经询,王文颖自述其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购房资格审核,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