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王治与被告孟继成继续履行双方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和《补充协议》。
二、被告孟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16号楼某某室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王治。
三、被告孟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治办理完毕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16号楼某某室房屋之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四、原告王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孟继成购房款三百九十八万元。
五、驳回原告王治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孟继成负担三万八千八百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转交给原告)。
案件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孟继成负担五千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转交给原告)。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