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我方在退还给二原告5万元定金后,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已经解除了。涉案房屋系被告的唯一住房,出卖房屋的原因在于换取一套方便居住的低层住宅,不具备获利交易属性。因被告原因给二原告造成了麻烦,被告愿意退还定金并对二原告进行补偿。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进行网络备案,被告积极办理合同相关事宜,但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将户口迁出,故通过中介方告知二原告因户口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16年8月和9月,被告返还给二原告5万元,并另行支付2万元,其他补偿数额需双方签字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时间为6月,被告与二原告确认违约的时间为8月,处理时间相对合理,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时,及时向二原告进行告知,并未造成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无主观恶意,依照房款的20%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超出被告的履行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与二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甲方出售涉案房屋,房屋交易总价为306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如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本合同自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自动解除。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经收取的乙方的全部付款返还给乙方,并按照房屋成交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将乙方已经支付的款项返还给乙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返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另解除合同后须配合乙方办理注销网签手续等,如未办理乙方可单独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被告作为甲方(出售方)、二原告作为乙方(买受方)与第三人作为丙方(居间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49572元,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或者《买卖合同》的约定,导致丙方不能继续协助其办理买卖交易后续事项的,丙方不承担责任,且丙方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和交易中已经发生的费用。如已交付的,丙方无须退还,如支付居间服务费方为守约方,支付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如未交付的,丙方有权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途径催促支付义务方支付居间服务费。
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与二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第三人作为见证方(丙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同意,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或者两方作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或《承诺书》等书面方式体现,三方不存在也不认可口头约定或承诺。
二原告实际向第三人支付居间费49572元。
二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将定金5万元退还给二原告。2016年9月7日,被告通过康X向二原告支付2万元。
被告提交被告与康X1的结婚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8月18日,康X1与二原告及中介方面谈时,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出售涉案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