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陈双喜等与史久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双喜,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坤鹏,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朝立,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UI设计,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坤鹏,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久兰,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龙虎大厦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才利,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建筑木材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凯,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双喜、石朝立(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史久兰(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坤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才利、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16044221)及《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4957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6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在第三人的居间下,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306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房屋买卖的其他相关事宜。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随后,被告认为合同签订了房屋市场价格上涨,其房屋卖亏了,拒绝配合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后经二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合同后续事宜至今未履行完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原告出售原本在河北所有的房屋凑齐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现被告的行为致使二原告购买房屋用于自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二原告无法一次性凑足全部购房款,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我方在退还给二原告5万元定金后,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已经解除了。涉案房屋系被告的唯一住房,出卖房屋的原因在于换取一套方便居住的低层住宅,不具备获利交易属性。因被告原因给二原告造成了麻烦,被告愿意退还定金并对二原告进行补偿。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进行网络备案,被告积极办理合同相关事宜,但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将户口迁出,故通过中介方告知二原告因户口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16年8月和9月,被告返还给二原告5万元,并另行支付2万元,其他补偿数额需双方签字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时间为6月,被告与二原告确认违约的时间为8月,处理时间相对合理,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时,及时向二原告进行告知,并未造成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无主观恶意,依照房款的20%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超出被告的履行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与二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甲方出售涉案房屋,房屋交易总价为306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如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本合同自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自动解除。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经收取的乙方的全部付款返还给乙方,并按照房屋成交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将乙方已经支付的款项返还给乙方,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返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另解除合同后须配合乙方办理注销网签手续等,如未办理乙方可单独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被告作为甲方(出售方)、二原告作为乙方(买受方)与第三人作为丙方(居间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49572元,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或者《买卖合同》的约定,导致丙方不能继续协助其办理买卖交易后续事项的,丙方不承担责任,且丙方有权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和交易中已经发生的费用。如已交付的,丙方无须退还,如支付居间服务费方为守约方,支付方可向违约方追偿该笔费用,如未交付的,丙方有权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途径催促支付义务方支付居间服务费。

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与二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第三人作为见证方(丙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同意,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或者两方作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或《承诺书》等书面方式体现,三方不存在也不认可口头约定或承诺。

二原告实际向第三人支付居间费49572元。

二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将定金5万元退还给二原告。2016年9月7日,被告通过康X向二原告支付2万元。

被告提交被告与康X1的结婚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6年8月18日,康X1与二原告及中介方面谈时,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出售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补充协议》是二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解除通知实际到达被告之日合同自动解除。二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现无法确定被告实际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以被告实际到庭明确表示其已收到起诉状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既约定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作为守约方的二原告有权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本院对于被告因履行能力有限要求酌减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应扣除被告通过康怡向二原告支付的2万元。关于定金,被告已经将5万元定金退还给二原告,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居间服务费,二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属于损失范畴,已被违约金涵盖,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双喜、石朝立与被告史久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解除;

二、被告史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双喜、石朝立支付违约金五十九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陈双喜、石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原告陈双喜、石朝立负担1280元(已交纳),由被告史久兰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鹏

人民陪审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杨燕笙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