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董皓宇与唐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皓宇,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椿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文,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徐文斌,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徐文斌之妻),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董皓宇与被告唐文、徐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皓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晖、被告兼徐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来广营乡清河营村住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唐文、徐文斌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文、徐文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我经房地产中介公司居间服务,与徐文斌、唐文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徐文斌、唐文将位于北京市来广营乡清河营村住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我,成交价1280万元。我向唐文支付定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房屋出现升值,徐文斌、唐文多次找到我要求涨价,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文、徐文斌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董皓宇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需要在2017年7月左右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我们一直在积极执行合同,曾于2017年3月12日和13日连续两天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房产证,但都因政策变化无法办理,后来我们按照新政策补充材料后,于2017年6月取得房产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从未向中介方和董皓宇发出过任何拒绝执行合同的法律文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双发签署的《自行划转补充协议》,董皓宇须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我们支付530万元购房款,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购房款,但我们至今未收到董皓宇应当支付的相应款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董皓宇未按期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而且董皓宇违约时间超过30日,按照合同约定我们有权单独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经北京众信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唐文以其个人及徐文斌的名义与董皓宇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董皓宇从徐文斌、唐文处购买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1280万元,董皓宇于2017年2月24日前支付定金50万元。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除已支付的定金适用《担保法》中的定金罚则规定外,违约方应另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房价总款的千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三十日的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为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房价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不能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损失部分由违约方承担。诉讼中,唐文、徐文斌认可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徐文斌对唐文代理卖房的行为知晓并同意。

同日,董皓宇与唐文签订《自行划转补充协议》,约定定金总额50万元,双方通过居间人转付定金50万元,首付款分三次支付,其中,第一笔首付款530万元,董皓宇应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第二笔首付款200万元,董皓宇应于2017年5月15日之前支付。双方还约定,若唐文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产权办理,董皓宇应于网签生成后尽其所能提前支付第一笔首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董皓宇按照约定支付定金50万元。

2017年2月26日,唐文与中介公司员工张旭升进行了电话沟通,唐文称涉案房屋签约价格过低,张旭升告知不能随便变价格,唐文称如果对方同意涨价,其就签,不行就不卖了,张旭升告知让其与对方自己商量。

2017年2月26日及之后的几天,唐文与董皓宇进行了微信、短信沟通,董皓宇称其不同意涨价,唐文称在合同未生效时双方都可反悔,希望双方和平商量。

2017年2月28日,唐文与张旭升进行了电话沟通,唐文询问签完合同后董皓宇是否联系过张旭升,张旭升称唐文都要涨价了,董皓宇当然联系过他。

2017年3月2日,唐文与张旭升进行了电话沟通,张旭升告知涉案房屋的交易流程是先办下来房本,然后做房屋的核验和购房资格审查,进行网签,网签生成后支付首付款。唐文称着急用钱,希望董皓宇提前支付首付款,就不要走银行贷款了,证办下来所有的款到位。

2017年3月5日,唐文与张旭升进行了电话沟通,张旭升向唐文告知董皓宇购买涉案房屋肯定要贷款,唐文称其着急用钱,如果董皓宇非要贷款时间太长了,其就不卖涉案房屋了。唐文还称其之前跟董皓宇说了不希望贷款,董皓宇愿意上诉就上诉吧,法院定赔偿多少就多少呗,其就认了。张旭升询问唐文是否肯定不同意董皓宇贷款,唐文表示不同意。

2017年3月13日,董皓宇与徐文斌进行了电话沟通,董皓宇称徐文斌上次提出涨价到1320万元,询问最低涨多少价。徐文斌称其上次说的这个价格,如果董皓宇觉得合适,双方就继续推进,董皓宇要是觉得不合适,双方就解除。徐文斌还称其媳妇(唐文)的做法伤害了董皓宇,董皓宇要是走法律程序,徐文斌没有任何意见,从个人角度其很理解董皓宇。徐文斌称其现在的价格是1320万元,询问董皓宇能否接受。董皓宇称即使其同意涨价,唐文、徐文斌轮流涨价,其受不了。徐文斌称唐文的工作由其来做,1320万元没问题,这个价格的事不再闹了。董皓宇称其同意增加5万元,徐文斌称这个价格不行。

庭审中,唐文、徐文斌提交了银行卡查账记录、提前还款还贷证明、交税证明、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申请材料、借款合同、中介方的电话联系人、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唐文、徐文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董皓宇未按期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了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自行划转补充协议、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唐文以其个人及徐文斌的名义与董皓宇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处虽然没有徐文斌签字,但徐文斌对唐文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唐文、徐文斌与董皓宇就涉案房屋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董皓宇提交的相关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电话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文、徐文斌向董皓宇提出了涨价50万元、变更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的要求,否则将不同意出卖涉案房屋。唐文、徐文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明确表示了如果董皓宇不同意他们的要求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董皓宇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之日为准。本案中,因董皓宇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未明确列明解除合同的具体理由,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才进一步明确了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合同解除的时间以本案第二次庭审的时间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皓宇与被告唐文、徐文斌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就位于北京市来广营乡清河营村住宅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解除;

二、被告唐文、徐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董皓宇双倍返还定金一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0元,减半收取计49300元,由被告唐文、徐文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有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徐天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