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金元与刘剑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金元,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声,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金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孙振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尾款200万元,被告于过户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7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6日至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所有的涉案房屋,成交价格72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原告采取商业贷款方式支付除定金之外的所有的成交总价款。1、买卖双方应于2017年2月10日前(含当日)办理贷款申请手续,拟贷款金额200万元。2、原告以自行交接的方式,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140万元。原告于缴税后支付被告购房款5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320万元。买卖双方应于买受人所申请的贷款获得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资金监管及网签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将早已准备好的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进而导致无法按预定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投资计划失败,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很详细,约定最后200万元是在2017年2月10日办理贷款手续,因为原告不具备贷款资格,一直至4月份都没有办理贷款。双方从来没有达成口头协议,也没有商量过转为全款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44万元。反诉事实和理由:双方签署了关于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2月10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但是原告始终未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没有办理。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的投资计划失败,造成了重大损失。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并没有违约,在购房资格出现问题后双方也基本达成了对合同的变更,原告在与被告沟通后也将尾款准备好了。4月7日产生争议之后,原告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在4月26日发送解除函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是从中介处听说的被告发送了解除函,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解除函,被告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在北京润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居间下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72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的一部分。买卖双方应于2017年2月10日前(含当日)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买受人拟贷款金额200万元。买卖双方应积极配合银行提交相关贷款材料,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贷款服务费用。原告以自行交接的方式,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告购房款140万元。原告于缴税后支付被告购房款5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320万元。买卖双方应于买受人所申请的贷款获得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若逾期履约,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自逾期之日起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按本合同约定成交价款的20%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本次交易所支付的居间等各项服务费。2016年8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2016年9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40万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0万元,被告当日短信表示“转过来的100万房款已到账”。2017年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0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0万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0万元,被告当日短信表示“100万元已收到”。

关于购房资格,被告提供核验结果打印件,以此说明显示原告在2017年3月29日购房资格核验未通过。原告提供核验结果打印件,以此说明显示原告在2017年4月5日时购房资格核验通过。

被告提供2017年4月7日短信,以此表示被告于4月7日与中介沟通退还520万元款项的事宜。被告又提交其于4月26日向中介公司、原告邮寄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称其未收到上述通知书。

庭审中,中介公司职员王鑫出庭作证,称原告的购房资格核验自2016年11月起开始提交,直至2017年3月底左右通过资格核验。2017年2月、3月份,原告与被告就履行会面交谈过一次,双方洽谈延期的事情,商谈比较愉快,但是双方没有签署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具体延期的时间。原告在会谈中提过一次可能不用贷款。2018年1月24日,原告将剩余购房尾款200万元提存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向被告付款时间及被告的短信回复,本院推定原告、被告已经就合同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合同履行时间进行了变更。结合中介公司经办人的证人证言,原告和被告双方未商定合同延期履行及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及被告双方均不构成违约,本院对于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在已经收到原告520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未向原告进行催告履行,故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具备合同的解除权。所以,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继续履行,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应支付被告购房尾款200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即过户后三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金元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继续履行双方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金元办理完毕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反诉被告)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购房尾款二百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上述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并交付原告(反诉被告)金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元负担(原告已交纳31100元,剩余311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东方

代理审判员李文丹

代理审判员路航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