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投资计划失败,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很详细,约定最后200万元是在2017年2月10日办理贷款手续,因为原告不具备贷款资格,一直至4月份都没有办理贷款。双方从来没有达成口头协议,也没有商量过转为全款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4月26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44万元。反诉事实和理由:双方签署了关于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2月10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但是原告始终未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没有办理。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的投资计划失败,造成了重大损失。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并没有违约,在购房资格出现问题后双方也基本达成了对合同的变更,原告在与被告沟通后也将尾款准备好了。4月7日产生争议之后,原告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在4月26日发送解除函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是从中介处听说的被告发送了解除函,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解除函,被告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在北京润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居间下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72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的一部分。买卖双方应于2017年2月10日前(含当日)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买受人拟贷款金额200万元。买卖双方应积极配合银行提交相关贷款材料,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贷款服务费用。原告以自行交接的方式,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告购房款140万元。原告于缴税后支付被告购房款50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320万元。买卖双方应于买受人所申请的贷款获得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若逾期履约,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自逾期之日起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按本合同约定成交价款的20%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本次交易所支付的居间等各项服务费。2016年8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2016年9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40万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0万元,被告当日短信表示“转过来的100万房款已到账”。2017年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0万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0万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0万元,被告当日短信表示“100万元已收到”。
关于购房资格,被告提供核验结果打印件,以此说明显示原告在2017年3月29日购房资格核验未通过。原告提供核验结果打印件,以此说明显示原告在2017年4月5日时购房资格核验通过。
被告提供2017年4月7日短信,以此表示被告于4月7日与中介沟通退还520万元款项的事宜。被告又提交其于4月26日向中介公司、原告邮寄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称其未收到上述通知书。
庭审中,中介公司职员王鑫出庭作证,称原告的购房资格核验自2016年11月起开始提交,直至2017年3月底左右通过资格核验。2017年2月、3月份,原告与被告就履行会面交谈过一次,双方洽谈延期的事情,商谈比较愉快,但是双方没有签署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具体延期的时间。原告在会谈中提过一次可能不用贷款。2018年1月24日,原告将剩余购房尾款200万元提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