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的房屋不是唯一家庭住房,房屋总成交价为13000000元;交易应交纳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如因原告不按约定交纳全部税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解除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当于成交总价2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出示相关完税凭证以供核对,但原告没有。为确保交易安全、合法,被告至地税部门查询情况,并于相关交易税费档案中发现了伪造的代办缴税手续授权书及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被告没有出具过“满五唯一”的承诺,原告应按照房款13000000元以“满五不唯一”交税。实际上原告按照网签房款5000000元、“满五唯一”交税。原告与中介公司存在串谋。原告涉嫌逃税,被告已经进行实名举报。
此后,原、被告多次沟通此事,但原告对此闪烁其词,声称不知晓该房屋如何变成“满五唯一”这一情况。
原告逃避巨额税款的行为客观上致使3B号房屋无法过户,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关于房屋价款为5000000元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解除双方就3B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3B号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在于被告,3B号房屋是否为“满五唯一”的情况不是合同履行的关键。对于按照房价款5000000元交税,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多次承诺如果存在不唯一的情形可以进行补税。但是被告对上述房屋是否系其唯一住房未进行举证,而且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补缴税款的行为。从当事人交易过程来看,被告知道交税的情形。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装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
经查: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3B号房屋以13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应当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原告拟贷款3000000元;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前3日支付房款5600000元;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当日交付房屋;此次交易应交税费由原告负担,如因原告不按约定交纳全部税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解除的,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房屋成交总价20%的违约金等。
原告提供的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中,房屋基本情况为被告家庭唯一住房、购房时间满五年(即“满五唯一”)。被告及中介公司持有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中该项均为“满五不唯一”。原告表示,应系笔误。
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款补充协议》确认房屋交易总价款为13000000元,包括房屋配套设施折价款8000000元,被告“出售该房屋的合同价格为5000000元”等。
被告表示,签订《装修款补充协议》时其看到房屋交易总价款没有问题就签字了。
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最迟于2017年3月5日前获得贷款机构批贷手续;如至2017年3月15日前未能办理房屋过户,则违约方应按照逾期时间向守约方支付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0元,于网签后2日内支付被告购房款1400000元,剩余1000000元房款不晚于网签后45天支付等。
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办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手续,该合同文本中房屋成交价格为5000000元。被告对其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其没有看合同内容。
2016年11月10日,3B房屋办理缴税手续。
原告表示,其本人到场办理缴税手续。被告本人到场,委托了代理人,但原告不清楚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被告表示,其曾经委托中介公司职工“何月芳”代为办理缴税手续,缴税当天由“何月芳”进场办理;其并未进入办税现场。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调取的缴税材料中,办理缴税的授权委托书、《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等文件均非其本人签字,其中的委托书中也不是授权“何月芳”的委托书。审理中,被告要求就自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等文件中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并申请调取“何月芳”比对样本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证人刘某到庭称,其为中介公司职工,为原、被告房屋买卖提供服务。原、被告在交易涉案房屋的时候,被告告知该房屋为“满五不唯一”,对此其向原告说明过。2016年11月办理缴税手续时,原、被告都到场。其把缴税手续收齐之后委托他人办理。但是被告本人未亲自办理,在门外等候。其不清楚被告为什么没有进去,不清楚被告是否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在地税部门审核后,3B号房屋按照“满五唯一”的标准缴税,原告表示如果有个税可以承担。按照“满五唯一”缴税并不是原告的意思。交税后,其通知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说因为家里一些事,要到年后过户。2016年12月,被告对缴税的事情提出质疑,认为按照“满五唯一”的标准缴纳税款不当,要核实清楚后才能协助过户。
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交易过程中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如发生税款补交、罚款等问题,均由原告承担责任等。
2017年3月10日和3月24日,被告以缴税标准问题为由,未按照中介公司通知配合原告办理3B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查,原告按照约定已付被告房款共计440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剩余房款8600000元交至本院。
此外,原告表示其系按照房价款5000000元,以房屋“满五唯一”的标准缴纳税款,如有必须,其同意按照国家机关核定结果补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