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周洁与宋毓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周洁,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壹父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容总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毓华,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职业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北京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涛,北京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洁(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毓华(以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x号院(湖畔雅居)x号楼x单元x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于过户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3、被告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过户之止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

事实及理由: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以下称中介公司),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就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10号院(湖畔雅居)x号楼x单元x房屋(以下称3B号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装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成交总价13000000元,其中包含房屋配套设施折价款8000000元,故房屋合同价格为5000000元。被告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则应当按照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按日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自愿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纳税登记及权属转移等。

2016年7月和9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前通过自行交接的方式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0元,于网签后2日内支付14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不晚于网签后45天支付;如至2017年3月15日未能过户,违约方按照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

房屋交易过程中,原告恪守合同约定支付房款4400000元,亦按照约定进行网签并交纳所有税费。在2016年11月取得了银行的批贷通知书。

但是,被告自2016年12月起,以各种理由拖延和阻挠房屋交易的正常进行。至2017年3月拒绝原告的过户请求,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的房屋不是唯一家庭住房,房屋总成交价为13000000元;交易应交纳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如因原告不按约定交纳全部税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解除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当于成交总价2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出示相关完税凭证以供核对,但原告没有。为确保交易安全、合法,被告至地税部门查询情况,并于相关交易税费档案中发现了伪造的代办缴税手续授权书及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被告没有出具过“满五唯一”的承诺,原告应按照房款13000000元以“满五不唯一”交税。实际上原告按照网签房款5000000元、“满五唯一”交税。原告与中介公司存在串谋。原告涉嫌逃税,被告已经进行实名举报。

此后,原、被告多次沟通此事,但原告对此闪烁其词,声称不知晓该房屋如何变成“满五唯一”这一情况。

原告逃避巨额税款的行为客观上致使3B号房屋无法过户,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关于房屋价款为5000000元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解除双方就3B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000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3B号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在于被告,3B号房屋是否为“满五唯一”的情况不是合同履行的关键。对于按照房价款5000000元交税,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多次承诺如果存在不唯一的情形可以进行补税。但是被告对上述房屋是否系其唯一住房未进行举证,而且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补缴税款的行为。从当事人交易过程来看,被告知道交税的情形。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装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

经查: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3B号房屋以13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应当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原告拟贷款3000000元;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前3日支付房款5600000元;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当日交付房屋;此次交易应交税费由原告负担,如因原告不按约定交纳全部税费,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解除的,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房屋成交总价20%的违约金等。

原告提供的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中,房屋基本情况为被告家庭唯一住房、购房时间满五年(即“满五唯一”)。被告及中介公司持有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中该项均为“满五不唯一”。原告表示,应系笔误。

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修款补充协议》确认房屋交易总价款为13000000元,包括房屋配套设施折价款8000000元,被告“出售该房屋的合同价格为5000000元”等。

被告表示,签订《装修款补充协议》时其看到房屋交易总价款没有问题就签字了。

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最迟于2017年3月5日前获得贷款机构批贷手续;如至2017年3月15日前未能办理房屋过户,则违约方应按照逾期时间向守约方支付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前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0元,于网签后2日内支付被告购房款1400000元,剩余1000000元房款不晚于网签后45天支付等。

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办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手续,该合同文本中房屋成交价格为5000000元。被告对其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其没有看合同内容。

2016年11月10日,3B房屋办理缴税手续。

原告表示,其本人到场办理缴税手续。被告本人到场,委托了代理人,但原告不清楚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被告表示,其曾经委托中介公司职工“何月芳”代为办理缴税手续,缴税当天由“何月芳”进场办理;其并未进入办税现场。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调取的缴税材料中,办理缴税的授权委托书、《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等文件均非其本人签字,其中的委托书中也不是授权“何月芳”的委托书。审理中,被告要求就自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售房人家庭唯一住房承诺表》等文件中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并申请调取“何月芳”比对样本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证人刘某到庭称,其为中介公司职工,为原、被告房屋买卖提供服务。原、被告在交易涉案房屋的时候,被告告知该房屋为“满五不唯一”,对此其向原告说明过。2016年11月办理缴税手续时,原、被告都到场。其把缴税手续收齐之后委托他人办理。但是被告本人未亲自办理,在门外等候。其不清楚被告为什么没有进去,不清楚被告是否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在地税部门审核后,3B号房屋按照“满五唯一”的标准缴税,原告表示如果有个税可以承担。按照“满五唯一”缴税并不是原告的意思。交税后,其通知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说因为家里一些事,要到年后过户。2016年12月,被告对缴税的事情提出质疑,认为按照“满五唯一”的标准缴纳税款不当,要核实清楚后才能协助过户。

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交易过程中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如发生税款补交、罚款等问题,均由原告承担责任等。

2017年3月10日和3月24日,被告以缴税标准问题为由,未按照中介公司通知配合原告办理3B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查,原告按照约定已付被告房款共计440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剩余房款8600000元交至本院。

此外,原告表示其系按照房价款5000000元,以房屋“满五唯一”的标准缴纳税款,如有必须,其同意按照国家机关核定结果补缴税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中确认3B号房屋价款为13000000元。原、被告在《装修款补充协议》中确认,3B号房屋价款为13000000元,被告“出售该房屋的合同价格为5000000元”。原、被告在网上签约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5000000元。

由此可见,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13000000元,并明确知晓“出售该房屋的合同价格为5000000元”。其的目的系为办理房屋的缴税、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所需。房屋交易价格为税务部门的主要计税依据,原、被告的上述约定明显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故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1月办理缴税手续。根据现有证据可见,缴税当天,被告到场并由其代理人“何月芳”进场办理;而按照房屋“满五唯一”性质缴税并非原告意见。故被告主张原告与中介公司存在串通行为依据不足。此后被告就缴税标准提出异议,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税款补交、罚款等问题”,均由原告承担责任等。故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并无争议。其时,双方约定的办理所有权变更的时限并未届满,但被告多次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周洁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毓华就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x号院(湖畔雅居)x号楼x单元x房屋交易价格为五百万元的约定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周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宋毓华购房款八百六十万元(已执行);

三、被告(反诉原告)宋毓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日内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周洁将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x号院(湖畔雅居)x号楼x单元x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反诉被告)周洁名下;

四、被告(反诉原告)宋毓华于原告(反诉被告)周洁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南路x号院(湖畔雅居)x号楼x单元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洁;

五、被告(反诉原告)宋毓华按照每日六千五百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洁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至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毓华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毓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7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毓华负担57665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洁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毓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悦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贾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