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6 0:00:00

烟台康泰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烟台康达尔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康泰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14号内3号。

法定代表人:牟永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信亮,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记,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康达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康泰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康达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尔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信亮、程万记,被上诉人康达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582号民事判决,改判康达尔公司赔偿康泰公司5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达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第一、二条约定了康达尔公司应向康泰公司提交技术资料的范围及内容。康泰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派员去康达尔公司办理技术转让相关手续的证明材料,并于2016年3月13日向康达尔公司发出邮件,催促其按合同办理国家规定必须办理的相关公证手续等,而康达尔公司拒绝配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错误。二、康泰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时,当日只拿到了康达尔公司提供的占总数很少一部分的附件清单上的资料,而且没有最关键的“唐安含片”注册批准证书及相关工艺技术资料。康泰公司多次要求交付该资料均遭康达尔公司拒绝并恶意隐匿,至2015年12月31日才将上述资料交还康泰公司。一审法院混淆事实,推脱了康达尔公司的责任。三、由于康达尔公司对相关证书和资料交付拖延及怠于维护,未按合同规定拒绝配合,上述证书和资料失去了应有的效力和价值,已无法转让给康泰公司。四、涉案配套专利已经被终止,相关商标权和软件著作权的过户也落空,均是由康达尔公司造成的,应当赔偿给康泰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专利权终止是专利权人未及时缴费造成的错误。且《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是康泰公司放弃了康达尔公司所欠186万元欠款为代价,康达尔公司则以该合同规定的条件来抵顶,康达尔公司违反了双方所有约定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康达尔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康达尔公司已履行了《调解协议书》及《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康泰公司交付了附件5所列的全部资料,并且根据对方的要求提供了附件5所列的资料之外的其他资料,对康泰公司不再负有合同义务。《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附件是双方根据合同的内容共同拟定的,而康泰公司认为最重要的“唐安含片”注册批准证书不在附件中与常理不符。2、康达尔公司从未对康泰公司要求提交材料的申请恶意阻挠,康泰公司2015年12月30日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康达尔公司2015年12月31日即提供了相关材料。3、相关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孙民富,专利权被终止是因为专利权人的原因,与康达尔公司无关。康泰公司不能实现相关证书的效力和价值与康达尔公司没有关系。4、康达尔公司没有违反《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第五条4项之约定。

康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达尔公司赔偿其“唐安含片”专利权相关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开发区法院)对孙民富起诉解散康达尔公司一案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解散康达尔公司。康达尔公司不服,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烟商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4日,孙民富向烟台开发区法院申请对康达尔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014年11月11日,孙民富等人与康达尔公司、康泰公司及有关各方签署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本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康达尔公司股东孙民富、黄赫、杨毅未能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孙民富业已向烟台开发区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情况下,孙民富、黄赫、杨毅与黄春庆、康达尔公司及其债权人(康泰公司、烟台百药泰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牟永贤、孙长征)在法院的调解下,经自愿协商,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6项约定:已转入康达尔公司的包含“唐安含片”及其保健食品专利及商标一宗、待批独一味滴丸、复方独一味滴丸、仙灵牌滴丸等相关产品所涉及的相关专利、专利申请、注册批件在内的无形资产回归至康泰公司所有,涉及的相关证件于协议签订当日返还给康泰公司。同日,康达尔公司、康泰公司签订了《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作为上述《调解协议书》的附件,约定康达尔公司将其所有的保健食品国食健字G20040009号项目的技术秘密,包括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全部技术资料及产品注册批准文书及附件的使用权、所有权、转让权,一次性转让给康泰公司,同时列明了返还康泰公司证件资料明细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为保证康泰公司有效实施本项技术秘密,康达尔公司应当向康泰公司提交以下技术资料:1.按本项目申报审批时提交的技术资料内容提交;2.批准证书及附件原件;3.其他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试行)》第六条“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申报资料具体要求”规定的由康达尔公司出具的相应手续。第三条约定:康达尔公司提交技术资料的时间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地点为山东省烟台开发区法院,提交方式为双方核验并签署移交手续。第五条4项约定:如因康达尔公司原因使转让合同不能实施,康达尔公司应按该标的的市场评估价赔偿康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调解协议签署后,孙民富以此为由申请撤回对康达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烟台开发区法院认为其撤回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开法商预清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孙民富撤回对康达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康泰公司提交了杨军、王小华签署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康达尔公司拒绝配合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康达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杨军、王小华未出庭作证,且庭审中康泰公司的代理人亦未明确康达尔公司应配合办理哪些转让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康泰公司提交了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57846号、著作权人为康达尔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批件号为2007B0997、申请人为康达尔公司、产品名称为日生牌唐安含片的《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以证明上述证件至今仍在康达尔公司名下,康达尔公司未依约转让至康泰公司名下。康达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原件由康泰公司持有即是康达尔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结果,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系康泰公司原因。康泰公司另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专利号为200410006436.8、专利权人为孙民富、名称为一种治疗2型糖尿病的配方及制作方法专利因专利权人未缴纳年费于2014年3月8日被终止,以证明该专利系在康达尔公司管理期间因未缴纳年费被终止。康达尔公司质证称,该专利的终止时间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前,且专利被终止应由专利权人孙民富承担责任,与康达尔公司无关。对康泰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能否实现康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本案焦点问题予以评述。

二、康达尔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了康泰公司印章、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康达尔公司交付的以下文件资料”明细表,以此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康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据此认定康泰公司已收到康达尔公司交付的《调解协议书》附件明细表中列明的证件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审查认定的证据、事实,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第一,2014年11月11日康泰公司与康达尔公司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及《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成立及生效;第二,康达尔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时交付相关证件、配合办理转让公证手续的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2014年11月11日康泰公司与康达尔公司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及《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成立及生效的问题。首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尽管康达尔公司被判决解散,但在尚未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前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康泰公司订立的《调解协议书》及《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仍依法成立。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被判决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表明,在公司被判决解散、人民法院受理强制申请后且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但人民法院作出解散公司判决后当事人又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的除外。从中可以看出,允许与被判决解散的公司相关各方在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达成公司存续和解协议。本案中,《调解协议书》约定孙民富同意将其持有的康达尔公司全部股权以450万元转让给黄春庆,在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孙民富撤回对康达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烟台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4)开法商预清第3号民事裁定已准许孙民富撤回对康达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即康达尔公司得以存续。康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调解协议书》第二条6项及《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为清偿债务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内容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关于康达尔公司是否存在未按时交付相关证件、配合办理转让公证手续的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康泰公司起诉主张康达尔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当日将包括“唐安含片”注册批件在内的相关资料返还给康泰公司的问题。尽管根据康达尔公司提交的加盖了康泰公司印章、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康达尔公司交付的以下文件资料”明细表,可以认定康泰公司已收到康达尔公司交付的《调解协议书》附件明细表中列明的证件资料,但因该明细表未载明签收时间,故康泰公司何时收到上述资料无法确定。康泰公司依据《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第五条4项之约定主张权利,即使康达尔公司未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当日将《调解协议书》附件明细表中列明的证件资料交付给康泰公司,在康泰公司已实际收到上述证件资料的情况下,并不构成《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第五条4项约定的“因康达尔公司原因使转让合同不能实施”。

关于康泰公司主张康达尔公司拒绝配合办理技术转让合同公证手续导致无法实现技术转让的问题。康泰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国产保健食品变更批件》不能证明系康达尔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康泰公司的代理人亦未明确康达尔公司应配合办理哪些转让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康泰公司主张因康达尔公司不缴纳专利维护费,致使《一种治疗2型糖尿病的配方及制作方法》专利被终止了专利权并造成损失的问题。康泰公司提交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显示因专利权人未缴纳年费,上述专利于2014年3月8日被终止。一审法院认为,该专利的终止时间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之前,且专利权人为孙民富,故康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烟台康泰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烟台康泰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康泰公司提交了由山东省烟台市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7)烟业达证民字第3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康泰公司委托孙民富向康达尔公司发送的系列邮件及康达尔公司的相关回复,证明康达尔公司拒绝配合康泰公司办理技术合同转让手续。具体如下:1、公证书第21-25页,2015年12月30日康泰公司发送给康达尔公司邮件,主题为通告,内容为要求康达尔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唐安含片”的相关证件和资料,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及相关协议约定予以解决。以此证明康达尔公司没有根据《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在2014年11月11日按时提交资料。2、公证书第7-15页,2016年3月13日康泰公司发送给康达尔公司邮件,主题为申请书及合同书,内容为相关公证申请书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注册商标权转让合同文本,上述公证申请书系向烟台开发区公证处申请《日生牌唐安含片技术转让合同》公证事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注册商标权转让合同中均要求康达尔公司按规定到国家相关机构办理转让手续。以此证明康达尔公司没有按照《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履行出具相关手续的义务。特别是《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试行)》第六条对公证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康达尔公司没有配合。

康达尔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的邮件最早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距《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多,这期间康泰公司对《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并无异议,也未要求康达尔公司继续提供资料,而康达尔公司在收到该邮件后在第二天就将邮件中所列的材料予以提供。而且从整个邮件中也反映不出康达尔公司有拒绝的意思,这从康达尔公司向孙民富回复的邮件内容也能够充分说明。康泰公司在邮件中所提的相关要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与本案诉争的关联性问题将结合本案焦点问题进行评述。

另查明,康泰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第18页记载,2016年1月21日,康达尔公司对康泰公司1月8日邮件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是康达尔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1日将“唐安含片”的相关文件全部交付给了康泰公司杨总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康达尔公司是否按照《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等相关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分析诉争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应当首先确定合同各方特别是康达尔公司在《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中的义务。经查,2014年11月11日,孙民富等人与康达尔公司、康泰公司及有关各方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第二条6项约定:已转入康达尔公司的包含“唐安含片”及其保健食品专利及商标一宗、待批独一味滴丸、复方独一味滴丸、仙灵牌滴丸等相关产品所涉及的相关专利、专利申请、注册批件在内的无形资产回归至康泰公司所有,涉及的相关证件于协议签订当日返还给康泰公司。由上可知,上述调解协议对于将已转入康达尔公司的包括“唐安含片”及其保健食品等在内的相关无形资产的权利利益回归至康泰公司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日,康泰公司与康达尔公司在《调解协议书》相关约定的基础上,签订了《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将康达尔公司所拥有的保健食品国食健字G20040009号项目(日生牌唐安含片)的技术秘密(包括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全部技术资料及产品注册批准文书及附件的使用权、所有权、转让权)一次性全权无偿转让给康泰公司。根据《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康达尔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向康泰公司转让涉案项目技术秘密、提交技术资料,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技术资料,提供盖章等配合性工作,同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说,《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在《调解协议书》原则性约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合同各方特别是康达尔公司转让涉案项目的义务。对此,各方应当诚信遵守,按照《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履行。

关于康达尔公司是否未及时交付包括“唐安含片”注册批准证书在内的相关技术资料问题。对此,康达尔公司认为在双方2014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的当晚,就已根据双方列明的材料清单,将相关资料全部提交并得到了康泰公司的盖章确认。清单之外的其他材料《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是概括约定,2015年12月30日康泰公司再次提交材料清单明确后,康达尔公司根据清单内容及时予以提交,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康达尔公司应当向康泰公司提交的日生牌“唐安含片”项目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本项目申报审批时提交的技术资料,批准证书及附件原件以及其他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试行)》第六条规定由康达尔公司出具的相应手续。可以看出,《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对于康达尔公司应当交付技术资料的约定虽然明确但较为概括,不够具体和完整。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所附的《返还烟台康泰公司证件资料明细表》具体列明了康达尔公司需要返还的包括唐安含片项目等在内的相关专利、商标、著作权、保健品变更批件等资料,而后康泰公司在该资料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康达尔公司已经交付上述资料。因该明细由双方列明,且康达尔公司已经履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康达尔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康达尔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将包括“唐安含片”注册批准证书原件在内的部分工艺技术资料交还康泰公司是否属于恶意隐匿、迟延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述技术资料的返还时间上看,康达尔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但考虑到双方《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概括性,且在康达尔公司按照《返还烟台康泰公司证件资料明细表》交付了相关文件资料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康泰公司曾就进一步交付相关技术资料事宜进行过催促或要求,直到2015年12月30日,康泰公司才提出了进一步交付涉案其他技术资料的要求并附有资料清单,而康达尔公司在次日就将上述清单所列资料全部进行了交付。因此,从双方履行相关涉案合同过程看,不宜认定康达尔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康达尔公司是否存在不配合康泰公司进行公证的问题。康泰公司认为,其多次派员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康达尔公司配合与《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相关的公证事项,但康达尔公司拒不配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康达尔公司则认为,不存在不配合问题,且要求康达尔公司配合事项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康达尔公司应当按照《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试行)》第六条规定出具相应手续。经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试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清晰、完整,不得涂改,应经中国境内公证机关公证。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应经中国境内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据此,《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规章需要进行公证,但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由公证机关进行核实,相关当事人负有协助义务。由上可知,本案办理公证事项应先由康泰公司提出申请,在公证机构对于康泰公司相关公证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具体要求前,康达尔公司应负有何种公证方面的协助义务及应当如何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明确,且康达尔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仅依据康泰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即认定康达尔公司拒不配合康泰公司进行技术转让,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专利被终止专利权的责任问题。经查,涉案专利在2014年3月8日因专利权人未缴纳年费被终止,该日期在双方签订《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的2014年11月11日之前。对此,康泰公司认为签订《一次性技术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康泰公司与康达尔公司,康达尔公司与专利权人之间的纠葛与康泰公司无关。康达尔公司认为,专利被终止是因专利权人未缴费造成的,与康达尔公司无关。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1日,孙民富等人与康达尔公司、康泰公司及有关各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书》第二条6项虽然有“已转入康达尔公司的包含‘唐安含片’及其保健食品专利及商标一宗”的内容,但上述专利在签署涉案调解协议前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专利的权利人依然是孙民富。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因此,除非孙民富与康达尔公司存在特别约定,否则涉案专利的缴费义务人应为孙民富。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孙民富就涉案专利缴费问题与康达尔公司存在特别约定。故康泰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未缴费造成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应由康达尔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烟台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军波

审判员柳维敏

审判员于志涛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