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王明俊与张秀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俊,女,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迦南,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清,女,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春子(张秀清之女),女,198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翼瑶,女,1995年2月7日生,汉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秀清(以下称被告)、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迦南、薄纯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春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翼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于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但实际签订日期是2017年3月23日)于2018年1月22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北京市朝阳区xxx001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总价款为342万元。事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人民币,多次拖延付款。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通知其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未收到款项,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书面通知其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68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后,在本案中我方只主张5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合同关系属实,我们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后于2017年3月23日对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2017年3月23日进行变更后的补充协议落款还是2017年3月16日,日期是倒签的。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我于2018年1月28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我确实无法支付购房款,原因是由于购买我的房屋的购买方由于国家政策无法购房,无法向我支付购房款,造成我也无力支付购买原告房屋的购房款。我同意支付违约金,我认可我存在违约行为,但我不是恶意违约。如果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我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已经支付的10万元定金我同意原告不再退还。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合同关系属实。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也不持异议。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我公司总部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xxx001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3月16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双方均称2017年3月23日,原告(甲方、出卖方)、被告(乙方、买受方)与第三人(丙方、居间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342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第一笔定金2万元,于2017年3月24日前支付第二笔定金8万元,于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第三笔定金58万元,于房屋抵押解除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购房款62万元以第三方担保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于过户前5个工作日内将第二笔购房款77万元以理房通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于过户前5个工作日内将第三笔购房款130万元以建委监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超过15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

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认可收到该律师函。

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解除双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律师函。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收到该解约函,第三人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该解约函。

被告提交(2018)京0107民初39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由于购买其房屋的购买方违约无法购买房屋,造成被告无力支付原告房款。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调解书显示是被告拒绝卖房。第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询,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之女王xxx于2017年3月24日前代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定金8万元。此外,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所涉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亦认可已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日期应确定为被告及第三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之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同意已向原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不再要求退还,冲抵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就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余额部分进行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明俊与被告张秀清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xxx001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王明俊与被告张秀清、第三人北京市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的《补充协议》于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解除;

二、被告张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明俊违约金二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张秀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石海朝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