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李菁与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菁,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红,女,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阁,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室1706室。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菁诉被告(反诉原告)宋红、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藏、宋红之委托代理人刘哲、赵书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链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及《补充协议》。2、宋红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00万元。3、宋红支付违约金110万元。4、要求宋红返还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的税款补偿款2.9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我与宋红经链家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宋红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X区X楼X房屋(X房权证朝字第X号)(下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我,房屋成交总价为55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履行合同。2016年12月24日,我向宋红支付购房款10万,2016年12月26日我向宋红支付购房款10万,2017年1月11日我向对方支付购房款30万,2017年3月30日我向对方支付购房款50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100万。为积极履行合同,向宋红按时足额付款,我母亲张x于2016年12月29日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双旗杆东里16楼2门203房屋(下称西城区房屋)以682.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李x。2017年3月17日,北京市政府出台新政,银行购房信贷收紧,银行自身贷款额度受到限制,放款速度也越来越慢。直到2017年5月15日,我母亲张x才收到双旗杆东里房屋的尾款,因此我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剩余购房款439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将银行迟延放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情况提前通知宋红,宋红表示没关系,不着急,但出乎我意料的是,宋红竟然向我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通知函,要求单方解除合同。2017年5月15日,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宋红拒绝收款,双方多次协商谈判,宋红均表示如果想继续购买上述房屋需要加价100万。宋红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拒不履行合同并要求加价行为构成违约。另外之前双方关于税款问题签过协议书,2016年12月24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少缴的个人所得税一半付给了宋红。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宋红辩称并反诉称: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应该是2017年5月13日。不同意返还100万,要求50万定金不退还,对方构成违约,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李菁表示在2017年4月25日前通知我方延期付款不是事实,对方从来没有通知过延期付款的事情,合同没有约定我方必须进行催告,我方是权利人。李菁增加的税款,合同解除了可以退还。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菁,房屋成交价格550万元。李菁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30日先后支付定金50万、购房款50万,共计100万。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之3关于购房款支付,李菁应于2017年4月25日前将第一笔购房款177万,以建委监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我,于2017年4月25前将第二笔款购房款人民币262元,以理房通支付方式支付给我。但是截至合同约定上述日期,李菁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并且超过十五日,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3条款规定,其已构成根本违约。我方就此根据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我方于2017年5月13日决定解除合同,向其送达解除通知函,对方收到后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同时李菁应当按照约定向我方支付违约金110万元。由于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给我方造成对第三方还款利息损失、租金损失及房屋市场差价损失,李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提出反诉要求:1、确认2017年5月13日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行为有效。2、李菁已支付的50万定金不予退还。3、李菁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房屋市场差价损失50万元、房屋租金损失13400元、借款利息损失742071元(每月借款利息67461元,2016年4月25日到开庭2017年9月25日共计5个月,2017年9月25日至实际房屋交易日暂按6个月计算)。4、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网签备案合同。

李菁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2017年5月13日发出解除通知,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2017年4月25日应该支付尾款,宋红说是权利人不准确,宋红即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该两笔尾款收取需要宋红配合,需要宋红配合开监管账户和理房通账户,这两个账户开通需要宋红签合同,所以宋红解除前要履行催告义务,4月25日之后双方就支付尾款问题进行磋商,宋红明确表示同意延期支付。双方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2月24日,双方签约后房价上涨,2017年3月17日之前涨到高峰,在交税当天对方提出涉案房屋户口无法迁出,并告知我方可以退房,我方没有同意,这事实可以看出对方企图涨价,有过想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房价降50万是无稽之谈。2017年5月13日宋红单方解约,其主张的租金是5月13日之后的事情,与我方无关,据我方了解涉案房屋一直在出租,没有租金损失,双方并未就交付房屋进行准备所以谈不上损失。借款利息,宋红的借款原因、用途、金额以及约定均和我方无关。我方也不知情,不应赔偿。我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配齐尾款是新政导致的,不是我方主观过错。针对解除网签合同,宋红向我方退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同意配合对方解除涉案房屋网签。

链家公司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24日,张x代李菁与宋红经链家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宋红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菁,房屋成交价格177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373万元,上述价款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0万元,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在15日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当日,宋红(甲方)、张x代李菁(乙方)、链家公司(丙方)三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550万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第二条关于房屋交易具体事宜的约定:乙方于2016年12月24日将第一笔定金10万以自行划转的方式支付甲方,于2016年12月26日将第二笔定金10万以理房通支付甲方,乙方于2017年2月10日将第三笔定金30万自行划转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7年4月25日前将第一笔购房款177万以建委监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于2017年4月25日前将第二笔购房款262万以理房通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第三笔购房款50万以第三方担保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双方同意乙方从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10万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留存1万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其他约定:……乙方同意将实际所交个税与预估个税的差额的一半返还给甲方。2016年12月24日同日,张x代李菁与宋红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原值之前共同认为壹佰万元,现实际原值为壹佰三十万元。双方同意将实际少缴的个人所得税额的一半返还给宋红。

就上述系列协议,李菁认可张x代理行为。签订系列协议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7年3月30日前,李菁按约定向宋红支付定金50万、购房款50万。2017年4月5日,双方就涉案房屋进行网签备案,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4月19日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交税手续。2017年4月25日,李菁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宋红支付439万元。2017年4月26日,李菁向宋红支付了29300元(即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个人所得税)。2017年5月13日,宋红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通知函》,表示:李菁未按照约定于2017年4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单方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李菁支付房款20%违约金,违约金以已付房款冲抵、多退少补。李菁认可2017年5月15日收到上述通知函。另宋红表示2017年5月15日发送给了链家公司。2017年5月15日,李菁通过链家公司人员告知宋红一方可以支付尾款,宋红一方要求面谈,后双方因发生争议就房屋买卖事宜未再履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宋红坚持以鉴定时作为基准日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摇号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机构估价结论:2018年1月5日涉案房屋评估价值5150043元。宋红支付了鉴定费15375元。李菁表示以2017年5月15日为基准日评估,后撤回申请。李菁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表示基准日不对、无任何参考价值。宋红对鉴定报告认可。

庭审中,各方主张及其他证据如下:

李菁表示之所以付款逾期是因为317新政导致银行放贷缓慢,2017年5月15日其款项到账后要求继续履行,宋红表示加价100万、否则解除合同,宋红行为构成违约。宋红否认317新政与本案关联性、否认加价说法。证据:1、李菁提交了2016年12月29日李菁代张x与案外人李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李菁代张x将西城区房屋出售,房款6825000元】证明其积极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宋红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表示与本案无关,是第三人交易。2、李菁提交了中国证券网新闻,表示317新政导致购房信贷收紧导致银行放款速度变慢。宋红表示与本案无关,买方并没有贷款、与新政无关。3、李菁提交了张x银行流水以及李菁银行回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李菁有能力支付剩余首付款439万。宋红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表示与本案无关。4、李菁提交了短信记录证明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宋红认为短信与本案无关。5、李菁提交了中介人员与赵书阁的微信记录【2017年4月26日“赵叔叔,那2.93万,打阿姨工商卡里面,还是浦发卡里面”“赵叔叔您好,退的钱,已经给您打过去了,您不忙的时候可以查一下账,另外,客户这边还有一部分尾款没有到账,这边也一直催银行,所以,约过户具体那天,暂时还不能确定”。2017年5月15日“赵叔您好,客户首付款银行终于放出来了,可以给您打首付款了”】。宋红表示主体身份不明,宋红一方没有表示认可,没有形成最终的协议。6、李菁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人表示系涉案房屋买卖经办人,4月19日交税,交税的时候协商省出来的税费一人一半,4月26日把多的税费付了,4月24至26日,赵叔叔也给我打电话催过户,我说有一部分钱还没到,对方让我赶紧催,税费打完之后再打电话没接,然后我通过微信发送的转账凭证,微信告知钱没有到账,对方没给回复。一直催原告付款。5月15日款项下来了,5月15日约见面谈,5月13日被告发的解除函,5月15日约一直没有约上,6月25日才开始约谈。5月15日我给被告发了打尾款微信,被告回复不要打,发了之后马上就撤回了。5月15日以后被告不收款了,后续的就没在安排。关于银行放款,证人表示王叔叔(手指原告席)有一套房一个月就放款了。关于有无协商解约、涨价事宜,证明表示2017年6月份第一次见面,之前没说过。双方均认可刘x系涉案房屋买卖的经办人。7、李菁提交了录音证明4月25日付款已经通知宋红、其表示没关系,证明317新政导致银行放款变慢。宋红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

宋红主张李菁逾期支付房款构成违约,且此前李菁解除合同。主要证据:1、宋红提交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通知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已向李菁主张解约并送达,产生解除效力。李菁认可收到上述函件。经查,EMS快递签收时间是2017年5月14日。2、宋红提交了2017年7月8日、8月9日、8月13日录音,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协商过程中李菁认可违约;李菁对上述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表示在谈话过程中宋红一方存在多次诱导、是宋红在2017年6月25日明确表示加价100万以后我方才表示无力支付、被迫协商,7月8日该笔购房款已挪作他用,双方只是协商合同解除后如何退款,不存在对违约行为承认。3、宋红提交了借款单据及银行凭证,证明因女儿购房向私人借款、因李菁违约给宋红造成利息损失;宋红提交了租赁合同,证明因李菁违约给宋红造成租金损失,宋红提交了房屋市场价格数据,证明李菁违约造成房屋价格损失;李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表示这与本案无关。4、宋红提交了女儿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证明女儿购房。李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与本案无关,宋红签约前从未向李菁表述过。5、宋红提交2017年3月7日回单证明李菁在2017年4月25日前有能力付款,李菁对真实性认可、表示有其他用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x代李菁与宋红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李菁与宋红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李菁与宋红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李菁应于2017年4月25日前将购房款177万和262万分别以建委监管支付方式和理房通支付方式支付给宋红,李菁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李菁表示在履约过程中其已告知宋红逾期付款、宋红表示没关系,宋红对此予以否认,李菁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李菁逾期付款已重新协商一致,故对李菁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李菁表示系因银行放款迟缓导致其逾期付款,但本案李菁系全款买房、不涉及贷款,如其需要其他房款作为本案房款来源,那么其自身亦应就付款期限有充分预算,而且本案中李菁亦无充分证据佐证其所述,故对李菁该陈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李菁之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李菁应就其逾期付款行为向宋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李菁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宋红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故宋红有权于2017年5月13日向李菁发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通知函》,但经查,该函件EMS快递于2017年5月14日被签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2017年5月13日尚未发生解除效力,双方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5月14日解除。双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宋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网签备案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菁主张系宋红涨价100万、宋红之行为构成违约、向宋红主张110万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对李菁之违约行为,宋红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主张5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不涉及执行事项,故本院在判决中不再列明。宋红另主张房屋租金损失、借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定金50万元不予退还即是因李菁违约行为而对宋红之补偿,而且其作为我国合同法中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在定金不退基础上,宋红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红应返还扣除定金部分外李菁已支付购房款。另关于税款2.93万元,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不持异议。链家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菁与被告(反诉原告)宋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反诉被告)李菁与被告(反诉原告)宋红、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签署《补充协议》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解除。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菁与被告(反诉原告)宋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三、被告(反诉原告)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菁购房款五十万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菁二万九千三百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菁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李菁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宋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张怡

人民陪审员罗小灵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辛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