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红辩称并反诉称: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间应该是2017年5月13日。不同意返还100万,要求50万定金不退还,对方构成违约,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李菁表示在2017年4月25日前通知我方延期付款不是事实,对方从来没有通知过延期付款的事情,合同没有约定我方必须进行催告,我方是权利人。李菁增加的税款,合同解除了可以退还。双方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菁,房屋成交价格550万元。李菁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30日先后支付定金50万、购房款50万,共计100万。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之3关于购房款支付,李菁应于2017年4月25日前将第一笔购房款177万,以建委监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我,于2017年4月25前将第二笔款购房款人民币262元,以理房通支付方式支付给我。但是截至合同约定上述日期,李菁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并且超过十五日,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3条款规定,其已构成根本违约。我方就此根据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我方于2017年5月13日决定解除合同,向其送达解除通知函,对方收到后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同时李菁应当按照约定向我方支付违约金110万元。由于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给我方造成对第三方还款利息损失、租金损失及房屋市场差价损失,李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提出反诉要求:1、确认2017年5月13日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行为有效。2、李菁已支付的50万定金不予退还。3、李菁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房屋市场差价损失50万元、房屋租金损失13400元、借款利息损失742071元(每月借款利息67461元,2016年4月25日到开庭2017年9月25日共计5个月,2017年9月25日至实际房屋交易日暂按6个月计算)。4、解除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网签备案合同。
李菁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2017年5月13日发出解除通知,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2017年4月25日应该支付尾款,宋红说是权利人不准确,宋红即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该两笔尾款收取需要宋红配合,需要宋红配合开监管账户和理房通账户,这两个账户开通需要宋红签合同,所以宋红解除前要履行催告义务,4月25日之后双方就支付尾款问题进行磋商,宋红明确表示同意延期支付。双方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2月24日,双方签约后房价上涨,2017年3月17日之前涨到高峰,在交税当天对方提出涉案房屋户口无法迁出,并告知我方可以退房,我方没有同意,这事实可以看出对方企图涨价,有过想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房价降50万是无稽之谈。2017年5月13日宋红单方解约,其主张的租金是5月13日之后的事情,与我方无关,据我方了解涉案房屋一直在出租,没有租金损失,双方并未就交付房屋进行准备所以谈不上损失。借款利息,宋红的借款原因、用途、金额以及约定均和我方无关。我方也不知情,不应赔偿。我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配齐尾款是新政导致的,不是我方主观过错。针对解除网签合同,宋红向我方退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同意配合对方解除涉案房屋网签。
链家公司未到庭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2月24日,张x代李菁与宋红经链家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宋红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菁,房屋成交价格177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373万元,上述价款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0万元,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在15日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当日,宋红(甲方)、张x代李菁(乙方)、链家公司(丙方)三方同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550万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第二条关于房屋交易具体事宜的约定:乙方于2016年12月24日将第一笔定金10万以自行划转的方式支付甲方,于2016年12月26日将第二笔定金10万以理房通支付甲方,乙方于2017年2月10日将第三笔定金30万自行划转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7年4月25日前将第一笔购房款177万以建委监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于2017年4月25日前将第二笔购房款262万以理房通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于2017年3月30日前将第三笔购房款50万以第三方担保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双方同意乙方从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中留存10万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留存1万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其他约定:……乙方同意将实际所交个税与预估个税的差额的一半返还给甲方。2016年12月24日同日,张x代李菁与宋红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原值之前共同认为壹佰万元,现实际原值为壹佰三十万元。双方同意将实际少缴的个人所得税额的一半返还给宋红。
就上述系列协议,李菁认可张x代理行为。签订系列协议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7年3月30日前,李菁按约定向宋红支付定金50万、购房款50万。2017年4月5日,双方就涉案房屋进行网签备案,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4月19日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交税手续。2017年4月25日,李菁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宋红支付439万元。2017年4月26日,李菁向宋红支付了29300元(即双方《协议书》约定的个人所得税)。2017年5月13日,宋红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通知函》,表示:李菁未按照约定于2017年4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单方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李菁支付房款20%违约金,违约金以已付房款冲抵、多退少补。李菁认可2017年5月15日收到上述通知函。另宋红表示2017年5月15日发送给了链家公司。2017年5月15日,李菁通过链家公司人员告知宋红一方可以支付尾款,宋红一方要求面谈,后双方因发生争议就房屋买卖事宜未再履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宋红坚持以鉴定时作为基准日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经摇号委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机构估价结论:2018年1月5日涉案房屋评估价值5150043元。宋红支付了鉴定费15375元。李菁表示以2017年5月15日为基准日评估,后撤回申请。李菁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表示基准日不对、无任何参考价值。宋红对鉴定报告认可。
庭审中,各方主张及其他证据如下:
李菁表示之所以付款逾期是因为317新政导致银行放贷缓慢,2017年5月15日其款项到账后要求继续履行,宋红表示加价100万、否则解除合同,宋红行为构成违约。宋红否认317新政与本案关联性、否认加价说法。证据:1、李菁提交了2016年12月29日李菁代张x与案外人李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李菁代张x将西城区房屋出售,房款6825000元】证明其积极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宋红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表示与本案无关,是第三人交易。2、李菁提交了中国证券网新闻,表示317新政导致购房信贷收紧导致银行放款速度变慢。宋红表示与本案无关,买方并没有贷款、与新政无关。3、李菁提交了张x银行流水以及李菁银行回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李菁有能力支付剩余首付款439万。宋红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表示与本案无关。4、李菁提交了短信记录证明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宋红认为短信与本案无关。5、李菁提交了中介人员与赵书阁的微信记录【2017年4月26日“赵叔叔,那2.93万,打阿姨工商卡里面,还是浦发卡里面”“赵叔叔您好,退的钱,已经给您打过去了,您不忙的时候可以查一下账,另外,客户这边还有一部分尾款没有到账,这边也一直催银行,所以,约过户具体那天,暂时还不能确定”。2017年5月15日“赵叔您好,客户首付款银行终于放出来了,可以给您打首付款了”】。宋红表示主体身份不明,宋红一方没有表示认可,没有形成最终的协议。6、李菁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人表示系涉案房屋买卖经办人,4月19日交税,交税的时候协商省出来的税费一人一半,4月26日把多的税费付了,4月24至26日,赵叔叔也给我打电话催过户,我说有一部分钱还没到,对方让我赶紧催,税费打完之后再打电话没接,然后我通过微信发送的转账凭证,微信告知钱没有到账,对方没给回复。一直催原告付款。5月15日款项下来了,5月15日约见面谈,5月13日被告发的解除函,5月15日约一直没有约上,6月25日才开始约谈。5月15日我给被告发了打尾款微信,被告回复不要打,发了之后马上就撤回了。5月15日以后被告不收款了,后续的就没在安排。关于银行放款,证人表示王叔叔(手指原告席)有一套房一个月就放款了。关于有无协商解约、涨价事宜,证明表示2017年6月份第一次见面,之前没说过。双方均认可刘x系涉案房屋买卖的经办人。7、李菁提交了录音证明4月25日付款已经通知宋红、其表示没关系,证明317新政导致银行放款变慢。宋红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
宋红主张李菁逾期支付房款构成违约,且此前李菁解除合同。主要证据:1、宋红提交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的通知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已向李菁主张解约并送达,产生解除效力。李菁认可收到上述函件。经查,EMS快递签收时间是2017年5月14日。2、宋红提交了2017年7月8日、8月9日、8月13日录音,证明双方解除合同、协商过程中李菁认可违约;李菁对上述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表示在谈话过程中宋红一方存在多次诱导、是宋红在2017年6月25日明确表示加价100万以后我方才表示无力支付、被迫协商,7月8日该笔购房款已挪作他用,双方只是协商合同解除后如何退款,不存在对违约行为承认。3、宋红提交了借款单据及银行凭证,证明因女儿购房向私人借款、因李菁违约给宋红造成利息损失;宋红提交了租赁合同,证明因李菁违约给宋红造成租金损失,宋红提交了房屋市场价格数据,证明李菁违约造成房屋价格损失;李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表示这与本案无关。4、宋红提交了女儿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证明女儿购房。李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与本案无关,宋红签约前从未向李菁表述过。5、宋红提交2017年3月7日回单证明李菁在2017年4月25日前有能力付款,李菁对真实性认可、表示有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