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取得了11-X号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2016年11月16日将11-X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这两个事项的约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代收的契税、专项维修资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承担相应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应从该日起计算1080天的办理产权移转登记时间,故被告并未逾期。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存在逾期办证,起算点应为房屋实际交付的日期起(2012年1月20日)计算1080天,即2015年1月4日。逾期办证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合同约定两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过高,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违约金也应予以酌减。违约金本身即具有赔偿性质,不应再计算违约金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1-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950万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取得11-X号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逾期则自应当取得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取得之日起45日内支付;被告应在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1080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因原告的责任造成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10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原告承担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履行过程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需在被告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资料和税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维修基金)交至被告代收,如逾期提交,导致被告办理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事件超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则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需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同时一次性将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公共维修基金)交至被告代收,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交付该商品房。
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11-X号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被告逾期交房507天,产生违约金988650元,同时原告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209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差额为967700元;被告同意在应付违约金差额中折抵该房屋公共维修基金46942元、契税585000元、杂费1500元;经折抵,最终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33425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950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1-X号房屋。2012年9月20日,被告取得11-X号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证明。2016年11月16日,11-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11-X号房屋所在楼栋现登记坐落为: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16号楼,11-X号房屋现登记坐落为: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16号楼-2至3层X。
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缴款单若干,欲证明因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提交偿还银行贷款,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