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购买房屋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x号房屋,该房屋出售价格为532万元;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为: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被告依据其与牡丹江市东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在承德市开办川骄火锅店,被告开办承德市川骄火锅店所投入的投资款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剩余购房款从被告开办的承德市川骄火锅店中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中支付,如在被告歇业时购房款没有完全支付,由原告在七日内补齐;在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前提下,在原告付清全部房屋价款时,双方到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及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以上义务的,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原告交纳的房屋首付款,即房屋总价的10%。
后xxx号房屋于2011年7月15日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被告名下,地址变更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荟路8号6号楼9层xxx号房屋。
就原告已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火锅店实际未经营。被告就购房款分别于2011年3月4日出具收据,写明收到款项532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收据:收到款项200万元;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收据:收到款项47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收据:收到30万元(以宝马车款抵房款);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收据:收到款项57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收据:收到款项123036元;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收据:收到款项45万元;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收据:收到款项51万元。就此,原告表示另行支付235000元,但未就此出具收据,共计已付款5190036元。被告表示除2011年3月4日532000元确已收取,其他款项均未实际给付,被告亦未获取收据所述宝马车,被告之所以出具上述收据,系因被告投资原告经营的白沟火锅店,原告表示被告出具收据,可用于火锅店抵税;原告认可被告投资白沟火锅店,但对抵税一说不予认可。
就已付款,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五张、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十四张,显示每笔向被告付款3万元,付款人含原告、案外人谢立威(原告表示系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东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中国银行尾号6123账户、尾号6481账户,原告表示系2014年9月26日57万元的转账凭证;2、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六张、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十张,显示每笔向被告付款3万元,原告表示系2016年2月1日45万元的转账凭证,实际支出48万元,收据显示数额45万元;3、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9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四张、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中国银行凭证五张、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张、2017年5月25日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显示每笔向被告付款3万元,付款人含牡丹江市东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其中2016年11月9日、12月9日备注内容为“利息”,原告表示系2017年6月29日51万元的转账凭证;4、2012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凭证一张、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9月29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三张、2017年7月9日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017年8月9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显示向被告付款共计205000元,原告表示加上以上证据2中多出的3万元共计235000元即未出具收据的款项;5、牡丹江市东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张妍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5月26日被告“每月的三万五月份没有到账是什么情况”“到账了”,2017年6月27日被告“上次收据写到哪里了”“帮我发个图片吧”,原告发图显示为2016年2月1日收据,2017年6月30日张妍“你考虑一下房子过户的事吧”,2017年7月4日张妍“卢燕房款已付4955036元”,被告“好的”。原告表示当时统计数额有误;6、付款人代付声明。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1-4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确实已付上述款项,但并非购房款;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微信头像一致,但微信号不同,不认可系被告微信聊天内容;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实属代原告支付。
就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4,被告表示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曾出借原告290万元,直至2013年因被告经济发生困难,原告承诺按月支付3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及恋爱关系生活费,原告提交2016年11月9日、12月9日转账凭证备注内容也显示为“利息”。原告表示双方并非恋爱关系,亦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所述290万元支付情况认可,系属于被告对白沟火锅店的投资,转账凭证备注“利息”系录入工作人员的失误。
庭审中,证人郑某到庭作证称:我是被告的母亲。原告此前曾承租我的房屋,并就此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忽悠被告让我出售我的房屋,售房款约300多万元,其中约300万元被告借给原告开火锅店,对于还款及利息情况我不清楚,但我本人没有收到过利息。原告开了火锅店后就与被告分手了。原告并让被告出售502号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就此,原告表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此不认可;被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7年7月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2、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5万元。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xxx号房屋提供抵押。贷款客户名称为原告。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审理中,原告已偿清全部贷款。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解押事宜由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一并处理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案款364964元,证明具备履约能力,并表示可直接作为购房尾款给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