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邱鹏与卢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鹏,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燕,女,1982年11月27日生,朝鲜族,住吉x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邱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燕(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心、刘纪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荟东路8号荣尊堡国际公寓F#楼F-F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3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x号房屋,成交价532万元。现原告已付购房款4955036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时,被告应办理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在原告提出该请求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现仍未付清全部购房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被告亦不构成违约。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原告系非京籍户口,未能提交连续五年以上交纳社保或个人所得税的证明。xxx号房屋现设有最高额抵押,属法律上履行不能。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购买房屋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xx号房屋,该房屋出售价格为532万元;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为: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被告依据其与牡丹江市东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在承德市开办川骄火锅店,被告开办承德市川骄火锅店所投入的投资款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剩余购房款从被告开办的承德市川骄火锅店中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中支付,如在被告歇业时购房款没有完全支付,由原告在七日内补齐;在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前提下,在原告付清全部房屋价款时,双方到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及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以上义务的,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原告交纳的房屋首付款,即房屋总价的10%。

后xxx号房屋于2011年7月15日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被告名下,地址变更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荟路8号6号楼9层xxx号房屋。

就原告已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火锅店实际未经营。被告就购房款分别于2011年3月4日出具收据,写明收到款项532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收据:收到款项200万元;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收据:收到款项47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收据:收到30万元(以宝马车款抵房款);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收据:收到款项57万元;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收据:收到款项123036元;于2016年2月1日出具收据:收到款项45万元;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收据:收到款项51万元。就此,原告表示另行支付235000元,但未就此出具收据,共计已付款5190036元。被告表示除2011年3月4日532000元确已收取,其他款项均未实际给付,被告亦未获取收据所述宝马车,被告之所以出具上述收据,系因被告投资原告经营的白沟火锅店,原告表示被告出具收据,可用于火锅店抵税;原告认可被告投资白沟火锅店,但对抵税一说不予认可。

就已付款,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五张、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十四张,显示每笔向被告付款3万元,付款人含原告、案外人谢立威(原告表示系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东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中国银行尾号6123账户、尾号6481账户,原告表示系2014年9月26日57万元的转账凭证;2、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六张、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十张,显示每笔向被告付款3万元,原告表示系2016年2月1日45万元的转账凭证,实际支出48万元,收据显示数额45万元;3、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9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四张、自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中国银行凭证五张、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张、2017年5月25日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显示每笔向被告付款3万元,付款人含牡丹江市东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其中2016年11月9日、12月9日备注内容为“利息”,原告表示系2017年6月29日51万元的转账凭证;4、2012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凭证一张、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9月29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三张、2017年7月9日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017年8月9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显示向被告付款共计205000元,原告表示加上以上证据2中多出的3万元共计235000元即未出具收据的款项;5、牡丹江市东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张妍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5月26日被告“每月的三万五月份没有到账是什么情况”“到账了”,2017年6月27日被告“上次收据写到哪里了”“帮我发个图片吧”,原告发图显示为2016年2月1日收据,2017年6月30日张妍“你考虑一下房子过户的事吧”,2017年7月4日张妍“卢燕房款已付4955036元”,被告“好的”。原告表示当时统计数额有误;6、付款人代付声明。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1-4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确实已付上述款项,但并非购房款;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微信头像一致,但微信号不同,不认可系被告微信聊天内容;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实属代原告支付。

就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4,被告表示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曾出借原告290万元,直至2013年因被告经济发生困难,原告承诺按月支付3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及恋爱关系生活费,原告提交2016年11月9日、12月9日转账凭证备注内容也显示为“利息”。原告表示双方并非恋爱关系,亦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所述290万元支付情况认可,系属于被告对白沟火锅店的投资,转账凭证备注“利息”系录入工作人员的失误。

庭审中,证人郑某到庭作证称:我是被告的母亲。原告此前曾承租我的房屋,并就此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忽悠被告让我出售我的房屋,售房款约300多万元,其中约300万元被告借给原告开火锅店,对于还款及利息情况我不清楚,但我本人没有收到过利息。原告开了火锅店后就与被告分手了。原告并让被告出售502号房屋,具体情况不清楚。就此,原告表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此不认可;被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7年7月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2、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5万元。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xxx号房屋提供抵押。贷款客户名称为原告。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审理中,原告已偿清全部贷款。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解押事宜由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一并处理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案款364964元,证明具备履约能力,并表示可直接作为购房尾款给付被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购买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可认定原告具备购房资格,xxx号房屋亦已办理完毕解押手续,不存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形。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付款期限或合同履行期限,亦未就此约定合同解除权,现原告同意给付购房尾款,并就此提交案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履行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已付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付首付款532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所述235000元确属实际支付,但被告未曾出具收据,考虑双方款项往来复杂,本院难以认定该款项性质,对此不予认可。就扣除首付款后被告出具收据的其余款项,就此应考虑到:一、自2011年至2017年,被告共计出具收据八张,均显示为xxx号房屋购房款收据,且持续时间六年,被告仅答辩称为了给火锅店避税,但收据并非发票,收据付款人为原告,并非火锅店,实际难以实现避税目的,且房屋价值、收据数额较大,被告仅以其不懂税收政策予以解释,于理不合。二、原告就其中153万元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就其余款项,考虑双方款项、业务往来复杂,且时间较久,原告表示相关支付凭证难以核查,具备合理性。三、就上述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以借款利息作为答辩,并提交证据证明确向原告给付290万元。但该笔借款成立于2011年,三万元自2013年开始支付,时隔较久;证人亦表示290万元系用于白沟火锅店投资;被告表示三万元含基于恋爱关系的生活费,但证人表示白沟火锅店开办后双方即分手,但最后一笔三万元支付于2017年,于理不合。四、在张妍与被告的微信记录中,被告确认购房款已付4955036元,被告虽表示微信号不符,但考虑微信号并非一人一号,易发生变更,且双方聊天持续时间久、内容具体明确,张妍亦出示手机原件,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在被告自行出具购房款收据、认可购房款数额,且辩称意见具备瑕疵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已付购房款共计4955036元。另需说明的是,原、被告法律关系复杂,本院现依据被告自认的已付款性质予以确认,确认为xxx号房屋购房款,就其他法律关系项下款项支付争议,被告可另行解决。

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未付清全部购房款,且xxx号房屋为原告债务设定抵押,被告就此主张享有履行过户义务的抗辩权,应予采信。原告虽表示被告曾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邱鹏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科荟路8号6号楼9层xxx号房屋的解押手续。被告卢燕于上述房屋办理完毕解押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邱鹏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被告卢燕名下过户至原告邱鹏名下。

二、原告邱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卢燕购房款三十六万四千九百六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0元,由被告卢燕负担2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邱鹏),由原告邱鹏负担2452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瑞洁

人民陪审员罗小灵

人民陪审员孙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