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赵向东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向东,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艾栓,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楠,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志,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赵向东(下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艾栓、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楠、于永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434206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具备交付条件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止,以3013.0384万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完成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违约金3428837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止,以3013.0384万元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给付违约金的利息297720元(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新村二期R2-1地块7号住宅楼-1层1单元X号房屋(下称7-X号房屋),总价款为3013.0384万元,房屋交付时间应为2011年3月31日,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实际上,该房屋在2015年12月21日才实际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理应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直至2016年5月10日才完成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初始登记,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两项违约金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契税、专项维修资金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拒绝交房,并且不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现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两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过高,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违约金也应予以酌减。违约金本身即具有赔偿性质,不应再计算违约金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7-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0130384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逾期超过60日,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全部已付款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逾期则自应当取得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取得之日起45日内支付。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履行过程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需在被告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资料和税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维修基金)交至被告代收,如逾期提交,导致被告办理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事件超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则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需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同时一次性将契税、专项维修资金(公共维修基金)交至被告代收,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交付该商品房。

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逾期交付7-X号房屋1036天,产生逾期交房违约金3121507.78元;同时,原告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645414.1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差额为2476093.59元,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该房屋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此期间产生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届时再另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0130384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取得《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5月10日,被告取得7-X号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证明,2017年6月12日,7-X号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房屋所在楼栋现登记坐落为: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06号楼,该房屋现登记坐落为: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06号楼-1至2层1单元X。

经询,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交付了7-X号房屋。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8月7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7-X号房屋,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向原告交付7-X号房屋,但是由于该房屋目前尚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暂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再向被告主张此项权利,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约金为按日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时效。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本案中,本院收到诉状的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故按日计付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起诉之日前两年,即2015年8月29日。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并不准确,本院按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7-X号房屋于2014年9月23日交付,现原告以当时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的取得《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罹于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成7-X号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予以酌减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违约金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向东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五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0元,由原告赵向东负担23963元(已交纳),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淼

人民陪审员方猛

人民陪审员卢维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