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华东与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兰。

被告: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东与被告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恒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府、李小兰,被告嘉利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契税18966.71元,印花税632元,公共维修基金25288.94元,产权代办费800元,以上合计45687.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日,我与被告嘉利恒德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柏街9号院5号楼4层4单元3A01号房屋。我支付了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产权代办费等费用。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为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后我通过诉讼及法院的执行程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我发现被告并没有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和印花税交付相关部门,致使我重复缴纳。对于上述款项,被告理应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嘉利恒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华东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购买的房屋,涉及“天之骄子”,该项目系由北京千喜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喜合公司)实际运作,千喜合公司向我公司承诺,与项目相关的开发、建设、销售、融资等一切事宜产生的责任,均由其承担;第二,我公司已将办理产权证事宜委托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诚律师事务所),原告应向建诚律师事务所主张权利,产权代办费应由该律师事务所退还;第三,我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费用,当时是千喜合公司以我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从原告处收取的费用,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第四,原告主张的印花税,属于国家依法收取的税费,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日,原告华东与被告嘉利恒德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向原告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柏街9号院5号楼4层4单元3A0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交公共维修基金的,出卖人应当自受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提交公共维修基金的缴纳凭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4年,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之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朝民初字第2526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涉案房屋的契税

18966.7元,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税收缴款书。2015年9月29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原告华东为证实其主张,出示了四张收据,其中三张分别为原告交纳了印花税632元、契税18966.71元、公共维修基金25288.94元的收据,其上均加盖了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印花税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05年4月2日,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的出具日期为2006年8月8日。第四张收据为原告交纳了800元产权代办费的收据,其上加盖了建诚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出具日期为2006年8月8日。对于前三张加盖了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所涉及的房地产项目系由案外人千喜合公司实际运作,应由千喜合公司承担责任,并出示了其与千喜合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千喜合公司的《承诺书》。对于原告出示的产权代办费的收据,被告认为其上加盖的是建诚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原告应向建诚律师事务所主张权利。

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2014)朝民初字第25264号民事判决书、产权证、契税发票、合作开发合同书、承诺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华东与被告嘉利恒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具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的合同义务,且原告出具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和印花税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第一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因此,对于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所涉项目均由案外人千喜合公司,应由其向原告承担退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应予退还的费用,本院分述之:(一)契税。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原告只能通过诉讼和强制执行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重复缴纳了契税18966.71元,因此对原告重复缴纳的部分,被告应予退还;(二)公共维修基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原告委托被告代交公共维修基金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公共维修基金的缴纳凭证。现原告已出示证据证明其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25288.94元,并委托被告代为交纳,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代原告交纳,也未依约向原告提交缴纳凭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公共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印花税。虽然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印花税系办理所有权证书必须向有关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重复缴纳的情况,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产权代办费。原告仅提交了加盖了案外人建诚律师事务所的印章的收据,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被告收取,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华东公共维修基金二万五千二百八十八元九角四分及契税一万八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华东负担28元,由被告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给付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蒙镭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邱凡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