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徐泽君与周晓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泽君。

被告:周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阳。

审理经过

原告徐泽君(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周晓霞(以下简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泽君、周晓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泽君诉称:我于2017年3月14日与周晓霞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人成交版)》及《补充协议》。我从周晓霞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0.69平方米,总价款430万元。我于2017年3月14日给付周晓霞定金10万元。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款中另行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如出台新的限购政策且该限购政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后续事宜及已交付的款项和已发生的费用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北京市于2017年3月17日出台《关于完善商品住房销售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要求:居民家庭名下在本市已拥有1套住房,以及在本市无住房但有商业性住房贷款记录或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购买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购买非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80%。我属于家庭名下无住房,但是有商业性贷款记录,受该通知影响首付款比例由通知出台前的35%提高到不低于60%,首付款比例提高,我无法承担提高的首付款,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3月24日,双方在居间服务商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协调下进行了协商,周晓霞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周晓霞返还定金10万元并按照央行现行存款利率标准给付2017年3月14日起至返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周晓霞辩称: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于2017年3月17日一次性还清了房屋全部贷款本息479759.25元,徐泽君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规规定。北京市政府虽于2017年3月17日出台了新的限购政策,但新的限购政策并不足以导致徐泽君无力承担比例提高后首付款,徐泽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导致无履约能力,据我了解,徐泽君已将其位于大兴区亦庄镇的房产以300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售,再考虑到徐泽君的工作和收入况,其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如徐泽君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我不同意徐泽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周晓霞(出卖人、甲方)、徐泽君(买受人、乙方)、案外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交易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501号,建筑面积40.69平方米;乙方确认以430万元的总价款购买该房屋;乙方房款的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自行支付定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徐泽君向周晓霞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

2017年3月14日,周晓霞(出卖人)、徐泽君(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40.69平方米;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崇文支行,出卖人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5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等作价80万元,上述价款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79万元;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按其规定将该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227万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批准的(包括贷款未获得批准和未按照前述拟贷款金额足额批准的),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贷款机构贷款,至贷款批准,买受人自行负担其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当日,周晓霞(甲方)、徐泽君(乙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支付首付款时,已支付的定金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乙方于2017年3月14日将第一笔定金10万元支付甲方;乙方于2017年3月25日将第二笔定金69万元支付甲方;甲方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甲方最迟于2017年4月20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于过户前5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123万元以建委监管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从购房款中留存1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双方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乙方自行划转至甲方;乙方拒绝购买该房屋的,构成根本违约,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履行期间,如出台新的限购政策且该限购政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各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后续事宜及已交付的款项和已发生的费用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

2017年3月17日,周晓霞向银行清偿上述房屋尚欠贷款本息。

2017年3月17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部门出台《关于完善商品住房销售和差别化信贷政策的通知》,规定居民家庭名下在本市已拥有1套住房,以及在本市无住房但有商业性住房贷款记录或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的,购买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

审理中,徐泽君主张因其名下有商业贷款购房记录,首付比例提高到60%,其无法承担,故其于2017年3月24日向周晓霞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徐泽君向本院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其中载明其名下有购房贷款记录。周晓霞主张徐泽君在购买涉案房屋前已将其名下房屋出售,售房所得350万元,首付比例提高后,徐泽君需补交首付60万元左右,徐泽君购房属投资性质,故徐泽君有能力付款。徐泽君主张其出售其他房屋所得款项中的90万元用于清偿房屋贷款,再扣减偿还购房借款,剩余200万元左右购买涉案房屋;其已办理了消费贷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新政出台后其没有进行核验,资金无法筹集;其于2017年3月与配偶离婚,其配偶名下房屋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泽君与周晓霞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标的额相对较大、与买卖双方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合同,2017年3月17日房屋新政的实施确实会对购房人的履约能力产生影响,对合同履行产生一定困难。本案中,双方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房屋新政的出台造成首付款比例提升,徐泽君不能按预期办理按揭贷款,并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徐泽君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支付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对徐泽君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泽君要求给付定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徐泽君与被告周晓霞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被告周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徐泽君定金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给付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还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被告周晓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童雪霏

人民陪审员王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建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邓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