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中国电子物资北京公司与房忠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子物资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北窑地4-1。

法定代表人:尹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亮,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于某,女,195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718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电子物资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房某、于某(以下同时表述时简称二被告,分别表述时简称各自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亮,以及房某、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的房屋,并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2、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房某系原告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物资总公司)职工。房某于2013年10月11日提前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于某原系房某之妻。1999年3月22日,房某曾与原告签订《职工个人购买现住房合同书》,依据北京市政府“1994年京房改办字第054号文件”以及“(97)京房改办字第016号《关于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精神,政策性购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二居室房屋一套,并与其配偶于某长期居住至今。基于原告上级主管单位的报请、批准和安排,原告于2009年开始了“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职工住宅建设和销售工作。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职工住宅建设立项有关问题的复函》(国管房地[2007]99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9]211号)、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机关工会委员会《公司总部第五届职代会暨第八届工会审议提供总部职工参加2009年集资建房办法的决议》规定精神,二被告共同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原住房回购/回收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1份,同日,由房某与原告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1.1款和2.1款规定,本项目为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建设的中央在京企业职工住宅,房某购买的原告职工住宅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根据《房屋买卖合同》7.4和7.5款规定,房某必须履行“已经与原告签署了《回购协议》,以及将所腾退之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交给原告”等合同义务;如房某在原告通知后30个日历日内仍未履行或因房某原因导致所腾退之住房不能过户给原告,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房某同时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款为房款总价的3%。根据《回购协议》的规定,二被告以腾退原住房(即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的方式取得购买新建住宅资格,即基于购买原告新建住宅一套而同意腾退原购买政策性住房一套,由原告回收或回购:即《回购协议》中4.1和4.2款约定,二被告同意腾退原住房,并同意所腾退原住房由原告回收/回购,二被告同意由国管局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住房进行评估,并同意以该原住房按经济适用房评估价(以评估结论为准)由原告回购;《回购协议》中5.1条约定,二被告应于收到新建职工住宅钥匙的130天内,将原住房腾空并交付原告;《回购协议》中6.2款约定,二被告逾期腾空交付原住房的、未按原告要求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以及由于二被告原因造成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延误的,每逾期一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客观事实是,原告早已委托北京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完成二被告原住房估价结果评估,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已将新建房屋及其钥匙交付给房某,且房某一家已经入住至今,但二被告本应于2015年7月10日腾退原住房,却时至今日依旧以各种理由拒绝腾退,特别是以二被告已经离婚为由拒不履行腾退原住房合同义务,更别提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合同义务。二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且原告通过上级主管单位中电物资总公司形式追究违约责任权利也未起到任何效果,反被房某提起劳动仲裁,为此原告依法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房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和于某已经在2010年离婚。涉案房屋不属于我所有,在我和于某离婚的时候已经给了于某,所以我不具备腾退的条件。我签的腾退协议是被单位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我和原告签协议的时候,已经和于某离婚了。

于某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的住房,我也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我不应该给原告腾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与我无关。我签回购协议的时候,我已经将离婚证等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才让我签字的。原告单位分新房的时候,我也没有集资过,他们公司的一些规定也不约束我。如果我不在《回购协议》上签字,儿子就不能结婚,是原告胁迫我签字的。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某的劳动合同及离岗退养协议;2、关于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职工住宅建设立项有关问题的复函;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4、原告上级单位关于集资建房办法的决议;5、房某购买新住宅的房屋买卖合同;6、回购协议;7、涉案房屋购买住房合同书;8、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9、房某入住新房的通知单、交接表、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0、涉案房屋估价情况表及委托函;11、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1457号裁决书;12、(2016)京0108民初34058号民事判决书。

房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估价的情况其不知情。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并不清楚,但认可在回购协议上的字是其本人所书写,并称在签字的时候其就已经告诉原告,其和房某已经离婚了,是原告胁迫其签字的。

房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3、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4、购买新房的购房款收据复印件;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6、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复印件。

原告对房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房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房某所主张的并不是客观事实,在事实中存在着用离婚的办法,来规避单位的相关政策,原告是在2009年开始确定购置新房条件的时候房某和于某还是夫妻。于某对房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无异议。

于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复印件;3、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

原告对于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于某所主张的并非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并称通常情况下双方都是先离婚,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二被告是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再办理离婚手续,此外,涉案房屋是央产房,在过户之前会有申请,但我公司未找到当时填写的申请表格。于某称因房某酗酒,二被告一直想离婚,故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办理的离婚手续。房某对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房某系中电物资总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员工提前离岗退养协议,约定退养生活费为每月369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房某作为乙方、于某作为丙方签订《回购协议》1份,其中约定鉴于乙方曾取得过政策性住房,且乙方已购买甲方新建职工住宅一套,根据国管局相关规定,乙方同意腾退现拥有的原分配(购买)的政策性住房l套,由甲方回收或回购。乙方应腾退之原住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以下简称403号房屋)。乙方和丙方应于收到新建职工住宅钥匙的130天内,将原住房腾空并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乙方或丙方逾期腾空交付原住房的(包括逾期未交回原住房腾空证明的)、未按甲方要求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以及由于乙方和丙方的原因造成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延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元。乙方和丙方同意,乙方和丙方应付之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应支付费用,可与甲方应支付乙或丙方之收入和其他款项相抵销,甲方可在应付乙方收入和款项时不经通知行使相应抵销权。2015年2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房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9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于某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此外,403号房屋于2010年5月13日登记到于某名下。2010年5月1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离婚后均未再婚。房某主张因2010年办理离婚时403号房屋已经过户给前妻于某,其无法将40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现403号房屋由于某与二被告所生之子共同居住。

中电物资总公司主张房某于2014年9月26日强行进入901号房屋,901号房屋正式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是2015年3月2日。房某则主张2014年9月26日其与原告还没有正式办理901号房屋的交房手续,但当时附近的建筑装修材料市场要搬离,于是其自己打开了901号房屋的房门,把购买的建筑材料放入901号房屋内,因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签《回购协议》,但二被告不想签《回购协议》,直到2015年2月3日才签订《回购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901号房屋的正式交付时间是2015年3月2日。

另,房某以要求中电物资总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过节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1457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某自二○一五年八月至二○一六年六月期间工资差额及过节费共计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五角二分;二、驳回房某的其他仲裁申请。中电物资总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了(2016)京0108民初34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房某二○一五年八月至二○一六年六月期间工资差额及过节费共计一万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五角二分。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约定表述为:依据新房买卖合同第7.2条要求交付房屋、根据《回购协议》第6.2条要求支付违约金。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在2015年2月3日,原告与房某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

庭审中,就于某在《回购协议》上签字的理由双方各执一词,房某称其签字时没有看协议的具体内容,只看见协议的抬头是《回购协议》就签字了。于某则称其没有看具体内容就签字了,并称其当时只是想让房某赶紧搬离403号房屋,因为相信原告,所以当时将二被告的离婚证和分房协议复印件全都给了原告。原告则称如果于某不签字,房某就不符合购买901号房屋的条件,即不能购买901号房屋,房某及于某对此均是明知的,而且在协议中约定了二被告腾退403号房屋的义务。

经本院释明,二被告认为其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称如果法院认为二被告应该交纳违约金,也认为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原告对违约金的数额表示同意由法院酌定具体数额。另,经本院释明及询问,二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03号房屋的回购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对原告及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二被告称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回购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于收到新建职工住宅钥匙的130天内,将原住房腾空并交付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经查,房某已经在2015年3月2日取得了901号房屋的钥匙,因此,二被告应当至迟在2015年3月2日后的130日内将40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但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二被告仍未依约将40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单元403号的房屋,并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腾房之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据《回购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庭审中,二被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的因素,根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所计算的金额确实存在过分高于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之情形,且房某与原告的母公司之间此前存在劳动纠纷,也是导致双方矛盾始终未能解决的因素之一,另,原告亦当庭表示同意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定,故本院根据《回购协议》的签订、履行等情况,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综合全案情况考虑,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确实过高,故本院将根据上述考量因素,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具体金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国电子物资北京公司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单元40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自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单元403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中国电子物资北京公司;

二、被告房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子物资北京公司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物资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房某、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震

人民陪审员苑国达

人民陪审员付朝晖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