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和于某已经在2010年离婚。涉案房屋不属于我所有,在我和于某离婚的时候已经给了于某,所以我不具备腾退的条件。我签的腾退协议是被单位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我和原告签协议的时候,已经和于某离婚了。
于某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的住房,我也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我不应该给原告腾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与我无关。我签回购协议的时候,我已经将离婚证等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才让我签字的。原告单位分新房的时候,我也没有集资过,他们公司的一些规定也不约束我。如果我不在《回购协议》上签字,儿子就不能结婚,是原告胁迫我签字的。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某的劳动合同及离岗退养协议;2、关于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职工住宅建设立项有关问题的复函;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4、原告上级单位关于集资建房办法的决议;5、房某购买新住宅的房屋买卖合同;6、回购协议;7、涉案房屋购买住房合同书;8、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9、房某入住新房的通知单、交接表、信息登记表复印件;10、涉案房屋估价情况表及委托函;11、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1457号裁决书;12、(2016)京0108民初34058号民事判决书。
房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估价的情况其不知情。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并不清楚,但认可在回购协议上的字是其本人所书写,并称在签字的时候其就已经告诉原告,其和房某已经离婚了,是原告胁迫其签字的。
房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3、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4、购买新房的购房款收据复印件;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6、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复印件。
原告对房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房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房某所主张的并不是客观事实,在事实中存在着用离婚的办法,来规避单位的相关政策,原告是在2009年开始确定购置新房条件的时候房某和于某还是夫妻。于某对房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无异议。
于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复印件;3、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
原告对于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于某所主张的并非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无关,并称通常情况下双方都是先离婚,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二被告是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再办理离婚手续,此外,涉案房屋是央产房,在过户之前会有申请,但我公司未找到当时填写的申请表格。于某称因房某酗酒,二被告一直想离婚,故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办理的离婚手续。房某对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