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昆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秋利于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
二、现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东长安街支行的名称为杨秋利的账户(账号为×××)中的三百二十七万三千元款项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昆所有。
三、被告(反诉原告)杨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昆定金六十七万七千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杨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昆已经缴纳的税费三万九千六百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杨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昆已经支付的中介费用十六万六千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杨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昆违约金七十万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秋利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零四十四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秋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昆)。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秋利负担(已交纳)。评估费一万九千三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昆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