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祝敬思与韩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敬思,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华,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琦,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海淀公安局退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乾,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顺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

审理经过

原告祝敬思诉被告韩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美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购房交接余款54428元的支付义务;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从2016年7月23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下称X号房屋)以人民币849万元出售给被告,并于2016年7月1日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已预付物业费2016年7月至12月份6个月物业费4116元以及当年供暖费6451元,所以除买房款外,被告还应支付上述款项。另该房屋出售时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出租状态,租赁期限截止日为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过户当日即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2个月24天)的租金由被告享有该期间的出租收益。所以原告需该部分已收到出租收益人民币61180元及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原出租人向新出租人一万元作为该房屋的押金】约定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1万元(共71180元)支付给被告;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出售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出售余款4万元、原告预付半年物业费4116元、供暖费6451元(共50567元),双方折抵后,原告实际又向被告支付了20613元。但是,被告使得承租人未到期,而是在2016年7月23日搬离,承租人向原告主张退还未到期租金,原告无奈退还了承租人未住满日期部分的租金。所以被告只应收取房屋过户日起承租人实际入住的23天租金16751.6667元,额外从原告处多收取承租人未住满2个月1天的不当收益44428.3333元以及另行支付的押金1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4428.3333元。因双方多次就此事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和承租人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6年9月24日,被告实际入住时间也是9月24日,房屋承租人什么时候搬走与我方无关,即便对方提前搬走我们也没有提前入住,所以双方在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的租金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房屋押金1万元,同意退还。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述称:我方与祝敬思签署的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租金为人民币23700元/月,押金为23700元。我方于2016年7月24日前足额支付了至2016年7月24日房屋租金及押金。我方于2016年7月24日搬离房屋并同时要求祝敬思返还押金。至2016年7月29日,祝敬思向我方转账人民币23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格849万元。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按附件二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房屋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交接该附件一中所列物品;买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交付配套设施所需的过户、更名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附件一约定房屋内物品(家具家电等)以租赁合同附件为准。附件二第二条第3款约定出卖人同意将购房款人民币4万元作为物业交接保证金,于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第四条约定出卖人已将该房屋出租,租赁期至2016年9月24日。出卖人应于2016年9月24日解除该房屋的租赁关系,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外,房屋内现有固定专修及拆除或移动后会影响房屋使用的地板、壁纸、门窗、坐便器、洗手池、热水器、灶台、壁橱、嵌入式排气扇、抽油烟机、橱柜等设施不得拆除,否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出卖人拒绝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买受人可自行恢复或添置,并自物业交接保证金或剩余购房款中扣除相应款项。

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6年7月1日,原告将X号房屋过户给被告,但因房屋内有承租人故未交付房屋。

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出租人将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新出租人,以及承租人承租该房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一、该房屋在2016年7月1日完成过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出租人跟承租人的租期是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故剩余租期是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因承租人不配合签三方转租约协议,且承租人的租金是按约支付给原出租人的,故剩余租期的租金由原出租人一次性支付给新出租人。二、该房屋租金是23700元,原合同里有明确写明房屋月租金包括房屋完税发票(月租金的5%,即1150元),以及每月原出租人向中介公司返还的700元堆放家具及其他费用,所以每月实收租金是21850元。剩余租期是2月24天,租金共61180元。三、原出卖人已经支付物业费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费用共8232元,以及2016年供暖费6451元,另原出租人在新出租人签买卖合同时有物业交接保证金4万,故原出租人应支付新出租人10613元。四、因原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原租赁合同时,在第六条第3条里写到用房屋抵押金抵最后一个月租金,相当于新出租人没有收到该房屋押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出租人给新出租人1万元作为该房屋的押金,在新出租人与租户办理完物业交接后,再把此押金给原出租人。五、原出租人与租户在原租赁合同里的权利与义务由新出租人承接。……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2016年7月7日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20613元。

本院查明

另查,2015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居住人韩XX就X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X号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房屋每月租金23700元。第一次支付租金时,第三人向原告缴付1个月租金作为房屋抵押金,金额23700元,用房屋抵押金折抵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后双方按约履行,第三人支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7月24日。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23700元。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租金。原告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微信记录证明被告配偶向原告发送语音,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23日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主要语音摘录2016年7月23日“祝先生您好,那个我是韩太太,他们都搬完了啊……昨天物业那边给我打电话了,麦田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明天准备交接,……现在咱们就剩明天交接完了,看看差你多少钱,我们退给你就没有问题了。”被告表示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已经离婚。2、原告提交了其与名为“王XX”信息记录若干,摘录如下:7月7日“汇款总额为20613元对吗”王XX7月8日回复“收到了,谢谢!”王XX7月14日信息“祝先生:早晨好!从我们商定以后几次去X,他们家中有人根本不给开门,无奈找到海亮打出通知连贴三次,他们不理,昨天万人找到我们说,他们去找现代公司谈,实则推违,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只能自己想办法让他离开,为必免被动你不要在收他房租了,他们走后我们再结账。谢谢!”7月29日王XX发送了一份《终止协议》【上载出租方甲方祝敬思、承租方乙方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居住人丙方韩XX,协议约定第1条甲乙丙三方确认自年月日起终止租赁X号房屋。第2条丙方应于协议第1条规定的时间内腾退租赁房屋,甲方应于丙方腾退完毕当日对租赁房屋进行全面接收。第3条甲乙丙三方于终止租赁之日起日内结清租金和其他费用,甲方应同时向乙方退还已收取的房屋抵押金23700元……上面有韩XX签字】7月29日原告信息“辛苦了,韩太太,请确认一下,没问题了吗我直接给租户汇款23700元就可以吗”王XX回复“可以了,没有任何问题”。被告表示:韩太太不能代表被告,与本案无关。7月29日还没有签终止协议,与此前7月23日入住是矛盾的。终止协议只有第三人人员签字,涉案房屋钥匙没有给全,只给了一把。现在房屋内水电燃气费已经结了,所以我们同意退1万。房屋里面家电少了,我方曾跟原告说房屋里少东西,要求原告去和第三人交涉但原告始终没来,房屋里少了空气净化器大概七八千、我方换了一把三星锁大概三四千,所以应该把1万扣了。因为原告一直没有跟现代交涉,房屋一直空着。3、原告提交了汇款记录,证明2016年7月29日向第三人退款23700元。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告证据,被告并提交了离婚证证明已经离婚。原告表示韩太太旁听案件,代办手续,认为其有代理权限,离婚与否与原告无关。被告表示因为X号房屋没有交接所以可以收取租金。被告提交了家具清单以及交接清单【上载缺少物品清单:空气净化器(熊津)1台、吸尘器(飞利浦)1台、微波炉(格兰仕)1台,注:缺少物件清单不是本人拿走、2016年7月29日,签字韩XX、文某】证明7月29日之前没交接而且写着缺东西;原告表示交接单是住户和被告交接的,原告跟承租人沟通、被告自行完成交接并占有了房屋。被告提交了出库单【上载16年8月23日右外开、打钉】证明8月23日对X号房屋换锁此后租金可以退。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中,经查,原告向被告出售X号房屋,双方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2016年7月1日,X号房屋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即由产权人原告过户为被告。2016年7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X号房屋出租情况如何处理进行协商,双方约定被告同意按原告与第三人以及韩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2016年9月24日租期届满,原告同意将2016年7月1日过户后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的租金收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尾款、相关费用及租金一并结算。但是,在《补充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陈述、证据以及第三人述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将X号房屋持续出租给第三人至租期届满,而是于2016年7月23日与第三人协商收回房屋,2016年7月24日实际居住人从X号房屋搬离,而原告实际收取第三人租金即至2016年7月24日,2016年7月29日被告与实际居住人办理水电费结算、物品交验,且7月29日当天被告同意原告退还第三人23700元押金。综上,2016年7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租金收益43700元以及押金1万元,被告应予退还。被告抗辩其于8月23日才实际收房,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物品丢失应折抵1万元,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一约定房屋内物品(家具家电等)以租赁合同复件为准,现被告提交了家具清单以及交接清单证明物品有损失予以佐证,对其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损失物品金额,双方无一致意见,本院参考物品种类、市场价值酌情判处。关于利息,原告、被告之间因对金额存有异议而引发诉讼,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祝敬思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祝敬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212元由原告祝敬思负担(已交纳),1050元由被告韩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文?昊

代理审判员刘坤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辛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