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原告和承租人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6年9月24日,被告实际入住时间也是9月24日,房屋承租人什么时候搬走与我方无关,即便对方提前搬走我们也没有提前入住,所以双方在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的租金无权要求被告偿还。房屋押金1万元,同意退还。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述称:我方与祝敬思签署的X号房屋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租金为人民币23700元/月,押金为23700元。我方于2016年7月24日前足额支付了至2016年7月24日房屋租金及押金。我方于2016年7月24日搬离房屋并同时要求祝敬思返还押金。至2016年7月29日,祝敬思向我方转账人民币23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格849万元。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按附件二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该房屋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交接该附件一中所列物品;买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移交该房屋房门钥匙;交付配套设施所需的过户、更名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附件一约定房屋内物品(家具家电等)以租赁合同附件为准。附件二第二条第3款约定出卖人同意将购房款人民币4万元作为物业交接保证金,于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第四条约定出卖人已将该房屋出租,租赁期至2016年9月24日。出卖人应于2016年9月24日解除该房屋的租赁关系,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除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外,房屋内现有固定专修及拆除或移动后会影响房屋使用的地板、壁纸、门窗、坐便器、洗手池、热水器、灶台、壁橱、嵌入式排气扇、抽油烟机、橱柜等设施不得拆除,否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出卖人拒绝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买受人可自行恢复或添置,并自物业交接保证金或剩余购房款中扣除相应款项。
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6年7月1日,原告将X号房屋过户给被告,但因房屋内有承租人故未交付房屋。
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出租人将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新出租人,以及承租人承租该房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一、该房屋在2016年7月1日完成过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出租人跟承租人的租期是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故剩余租期是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因承租人不配合签三方转租约协议,且承租人的租金是按约支付给原出租人的,故剩余租期的租金由原出租人一次性支付给新出租人。二、该房屋租金是23700元,原合同里有明确写明房屋月租金包括房屋完税发票(月租金的5%,即1150元),以及每月原出租人向中介公司返还的700元堆放家具及其他费用,所以每月实收租金是21850元。剩余租期是2月24天,租金共61180元。三、原出卖人已经支付物业费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费用共8232元,以及2016年供暖费6451元,另原出租人在新出租人签买卖合同时有物业交接保证金4万,故原出租人应支付新出租人10613元。四、因原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原租赁合同时,在第六条第3条里写到用房屋抵押金抵最后一个月租金,相当于新出租人没有收到该房屋押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出租人给新出租人1万元作为该房屋的押金,在新出租人与租户办理完物业交接后,再把此押金给原出租人。五、原出租人与租户在原租赁合同里的权利与义务由新出租人承接。……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2016年7月7日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20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