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张艺与黄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张艺,女,198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浠萌,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元锋,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彦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艺丹,女,1994年10月3日生,汉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黄莺,女,198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彦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艺丹,女,1994年10月3日生,汉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艺(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罗元锋、被告(反诉原告)黄莺(以下均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浠萌、罗元锋及罗元锋和黄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彦伟、朴艺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罗元锋、黄莺共同向张艺支付违约金1398000元;2、判令罗元锋、黄莺共同向张艺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以13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张艺与罗元锋、黄莺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链家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罗元锋、黄莺购买张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6号14层B座2146房屋(后房屋登记的坐落地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XXX7号楼14层B座2146,以下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699万元。合同签订后,罗元锋、黄莺仅按约向张艺支付10万元定金,但之后便拖延支付后续款项,直至最终提出放弃购买房屋,并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微信方式正式向张艺及链家公司明确表示因无力筹集购房款提出解除合同,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张艺于2017年11月30日向罗元锋、黄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罗元锋、黄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2月10日,双方及链家公司签署《解约协议》,确认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就买卖关系产生的争议及违约赔偿等事宜由双方另行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罗元锋、黄莺针对张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张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艺所述的双方合同关系属实,罗元锋、黄莺确实于2017年12月1日收到解约通知,我们认可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但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原因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合同签署后链家公司没有积极配合双方进行网签,没有协调好合同的履行。因《补充协议》约定第三笔定金在网签成功后2个工作日支付,故在没有进行网签的情况下我方不存在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双方就网签没有协商一致。张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如果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我们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罗元锋、张艺就本案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张艺向罗元锋、黄莺返还定金10万元。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张艺与罗元锋、黄莺在链家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署进行约定,即定金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日,罗元锋、黄莺支付了5万元定金。201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易资金支付方式及风险提示函》、《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罗元锋、黄莺于当日按照约定再次支付了定金5万元。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罗元锋、黄莺于成功网签后2个工作日内将第三笔定金90万元以理财通方式支付给张艺。2017年10月18日,因链家公司无法为双方办理网签手续,罗元锋、黄莺支付后续费用的条件一直不具备。2017年1月10日,双方及链家公司签署《解约协议》,明确相关合同已经解除,链家公司退还全部中介服务费用,相关争议及赔偿事宜另行解决。罗元锋、黄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能网签的原因不在于罗元锋、黄莺。因此,合同解除后,张艺应返还罗元锋、黄莺已经支付的全部定金。

张艺针对罗元锋、黄莺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罗元锋、黄莺的反诉诉讼请求。双方未办理网签手续是因为罗元锋、黄莺无力筹集购房款项,导致双方买卖程序无法进行,且罗元锋、黄莺已经通过微信明确告知张艺因无力筹措资金无法购买房屋。第二,罗元锋、黄莺称其支付后续费用条件不具备,并不能成为其拒绝购买房屋的理由,与张艺的诉讼请求无关。第三,三方签订的《解约协议》第2条约定,就买卖关系产生的争议,双方均同意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具体赔偿金额等事宜,该《解约协议》并未对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罗元锋、黄莺拒绝购买房屋已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拒绝购买房屋、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另双方并未就返还定金进行任何约定,罗元锋、黄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解约协议只是对居间关系问题进行约定,不影响张艺向罗元锋、黄莺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涉案房屋原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X6号14层B座2146”,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在张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后该房屋登记地址经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确认变更为“朝阳区XXX7号楼14层B座2146”。经询,张艺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此次房屋交易过程的核验房屋的过程中才知晓房屋登记地址变更情况,故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坐落地址进行了变更,其后签订的《解约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中房屋坐落地址均为变更后的地址。张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权属情况,并提交加盖北京市公安局麦子店派出所公章的《申请设置门牌、楼牌审批表》、《证明》以证明房屋坐落地址变更情况。罗元锋、黄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2017年9月17日,张艺(甲方、出售人)与罗元锋(乙方、购买人)、链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699万元,罗元锋于签订该协议之日向张艺支付定金5万元,并于签订该协议2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9月18日,张艺(出卖人)与罗元锋(买受人)、黄莺(共同买受人)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罗元锋、黄莺购买张艺名下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罗元锋、黄莺应向张艺支付定金100万元。同日,张艺(甲方、出卖方)与罗元锋、黄莺(乙方、买受方)、链家公司(丙方、居间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99万元,罗元锋、黄莺应于2017年9月17日向张艺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7年9月18日向张艺支付定金5万元,于成功网签后2个工作日内将第三笔定金90万元以理房通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张艺。罗元锋、黄莺于成功网签且2017年10月17日将第一笔购房款255万元以建委监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张艺,于成功网签且2017年10月17日将第二笔购房款332万元以理房通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张艺。双方均认可罗元锋、黄莺向张艺共计支付了定金10万元,此外未支付其他购房款。

张艺提交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罗元锋、黄莺通过微信告知张艺因无力筹集购房款,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罗元锋、黄莺不认可真实性。

张艺提交《通知书》照片打印件及邮寄、签收记录查询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张艺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向对方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罗元锋、黄莺对于《通知书》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确实于2017年12月1日收到该解约的《通知书》。

张艺还提交2017年12月21日《解约协议》,证明张艺及罗元锋、黄莺、链家公司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署《解约协议》,确认相关合同均已解除,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由买卖双方另行解决。罗元锋、黄莺对《解约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均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乙方处只有罗元锋签字,黄莺对于《解约协议》中所载合同解除是由于购买方无力筹集购房款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

罗元锋、黄莺提交《交易资金支付方式及风险提示函》、《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证明双方就房款支付进行了风险提示和约定,双方对资金支付风险都是明知的,链家公司已经全额向罗元锋、黄莺退还中介费,证明在此次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链家公司存在过错,罗元锋、黄莺不存在过错。张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买卖定金协议书》没有关于退还定金的条款,张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提示函只是对于链家公司资金监管服务可能存在风险的提示,与双方买卖合同无关,并不能成为罗元锋、黄莺解除合同、拒绝承担相关责任的抗辩理由。居间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链家公司是否退还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本案中,张艺与罗元锋、黄莺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院不持异议。现有证据可以表明,合同签署后罗元锋、黄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张艺支付购房款,且明确向张艺表示因无力筹集购房款而要求解除合同,故张艺要求罗元锋、黄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张艺要求罗元锋、黄莺支付因逾期支付违约金而产生的利息,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元锋、黄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故关于罗元锋、黄莺要求张艺返还定金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元锋、黄莺已支付定金10万元,本院将该10万元充抵作为罗元锋、黄莺应支付的违约金,判处余额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罗元锋、被告(反诉原告)黄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艺违约金六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艺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元锋、被告(反诉原告)黄莺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元锋、被告(反诉原告)黄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元锋、被告(反诉原告)黄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俞里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