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杨岚与林爱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岚,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亚太会计师事务所职员,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爱菊,女,1948年11月22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日本冲绳县那霸市,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雨师,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岚(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林爱菊(以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我定金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4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5层X的一套公寓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3.01平方米,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京(2017)朝不动产权第0017724号;房屋成交总价为670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该合同的附件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本次交易所支付的居间等各项费用。同日,原、被告以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原、被告之间的上述房屋买卖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向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474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并向麦田公司支付了147400元居间服务费。然而,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突然向原告作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均遭被告拒绝。鉴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向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是香港居民,并长期居住在日本。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了解北京地区的房屋价格,中介在提供相应的房屋报价后原告第一时间前来签约,被告怀疑原告和中介有欺诈嫌疑,将房屋价款压低。被告有配偶,配偶叫林斯英,但中介在办理房屋出售事宜时,欲将被告信息改成单身无配偶状态,被告因此怀疑被欺诈,所以第一时间告知原告房屋不出售,并于2017年2月11日正式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解约责任并非在被告,由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房屋不出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5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7年2月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将位于朝阳区安立路68号5层X号房屋作价670万元(其中净房屋价格279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附属配套设施设备、搬迁补偿金等价格为391万元)出售给买受人。

同日,双方在附件二中约定:买受人以自行交接方式支付定金20万元,该笔定金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于签订本附件当日支付;任何一方违约造成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本次交易所支付的居间等各项费用。

经查,根据双方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买受人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474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费用已由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其退还。

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7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8万元。

2017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及家人均不同意卖房,故其无权买卖,该合同应属无效;其已于2017年2月7日口头告知解除合同;由于其常住国外,不了解北京房产的市场价格,麦田公司职员单方设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造成其巨大损失,有和买方一起串通欺骗其签订合同的嫌疑,其无法接受该欺诈行为,故决定与买方解约,并承诺随时将买方已交的订金房款及时退还。

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2月11日解除,但不认可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

原告后购买位于丰台区芳星园三区7号楼24层X号建筑面积为71.04平方米的二居室房屋一套,提交网页打印材料证明该小区在2017年2月9日有一套房屋成交单价每平方米62392元,在2017年3月26日有一套房屋成交单价每平方米72536元,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26日购买房屋时每平方米升值10144元,为此直接损失超过720224元。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被告名下价值1687400元的财产。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与中介方恶意串通或欺诈。被告称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市值应该在770万元左右,中介报价与市值相差8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原告称房屋价格是由被告向中介提出的,不是中介来定价格,因此不存在欺诈,涉案房屋出售时价格略低,是因为该房屋朝北,没有南向的阳台,且该房屋不属于满五年唯一住房,所以税费很高,其价格略低是合理的。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格均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亦有渠道对价格的合理性进行了解,现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与中介方恶意串通或欺诈,依照其陈述,本院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存在,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相关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向原告发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同意双方合同于2017年2月11日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定金20万元。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违约获益及原告预期利益受损等情况酌定为6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岚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林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岚违约金六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原告杨岚负担6860元(已交纳),由被告林爱菊负担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爱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爱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峰

人民陪审员罗小灵

人民陪审员史文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