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同意向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是香港居民,并长期居住在日本。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不了解北京地区的房屋价格,中介在提供相应的房屋报价后原告第一时间前来签约,被告怀疑原告和中介有欺诈嫌疑,将房屋价款压低。被告有配偶,配偶叫林斯英,但中介在办理房屋出售事宜时,欲将被告信息改成单身无配偶状态,被告因此怀疑被欺诈,所以第一时间告知原告房屋不出售,并于2017年2月11日正式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解约责任并非在被告,由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房屋不出售,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8号5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7年2月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将位于朝阳区安立路68号5层X号房屋作价670万元(其中净房屋价格279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附属配套设施设备、搬迁补偿金等价格为391万元)出售给买受人。
同日,双方在附件二中约定:买受人以自行交接方式支付定金20万元,该笔定金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于签订本附件当日支付;任何一方违约造成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本次交易所支付的居间等各项费用。
经查,根据双方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买受人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474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费用已由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其退还。
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7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8万元。
2017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及家人均不同意卖房,故其无权买卖,该合同应属无效;其已于2017年2月7日口头告知解除合同;由于其常住国外,不了解北京房产的市场价格,麦田公司职员单方设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造成其巨大损失,有和买方一起串通欺骗其签订合同的嫌疑,其无法接受该欺诈行为,故决定与买方解约,并承诺随时将买方已交的订金房款及时退还。
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2月11日解除,但不认可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
原告后购买位于丰台区芳星园三区7号楼24层X号建筑面积为71.04平方米的二居室房屋一套,提交网页打印材料证明该小区在2017年2月9日有一套房屋成交单价每平方米62392元,在2017年3月26日有一套房屋成交单价每平方米72536元,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26日购买房屋时每平方米升值10144元,为此直接损失超过720224元。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查封被告名下价值1687400元的财产。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与中介方恶意串通或欺诈。被告称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市值应该在770万元左右,中介报价与市值相差8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原告称房屋价格是由被告向中介提出的,不是中介来定价格,因此不存在欺诈,涉案房屋出售时价格略低,是因为该房屋朝北,没有南向的阳台,且该房屋不属于满五年唯一住房,所以税费很高,其价格略低是合理的。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格均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亦有渠道对价格的合理性进行了解,现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与中介方恶意串通或欺诈,依照其陈述,本院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存在,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