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经麦田公司居间介绍,陈海云与李新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海云向李新华购买401号房屋,建筑面积212.61平米,成交价1400万元;买方在签约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定金50万元,于房本原件办理出本后,网签当天支付100万元;买方于2017年8月30日前通过资金监管向卖方支付预付款730万元;买方拟贷款500万元,贷款部分按银行规定直接支付给卖方;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按本合同约定成交价款的20%的金额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还须承担守约方因本次交易所支付的居间佣金及各项服务费。陈海云向麦田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25万元,李新华向麦田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10万元。
陈海云于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10日分二次共向李新华支付定金70万元。李新华于2017年1月10日将401号房屋交付陈海云居住使用。2017年6月26日,陈海云向李新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支付预付款后申请银行贷款前,因北京市购房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本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银行申请贷款,该结果的发生并非出于本人原因,本人也无能力支付合同约定外的预付款。鉴于此特通知如下:一、正式解除本人与您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自本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您后三日内请将本人已支付的预付款70万元一次性退还。三、自您退还上述全部预付款后三日内,请与本人联系,双方完成房屋腾退手续。2017年7月26日,李新华向陈海云发出《腾退房通知》,主要内容为:本人同意你居住到2017年7月31日,若不按照以上日期腾退房屋,本人视为你已经同意租住此房屋,租金自2Q17年8月1日起按照市场价格1.5万元/月计算,本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你方负责。401号房屋所有权于2017年8月22日登记至李新华名下。本案庭审中,陈海云于2017年11月16日将401号房屋交还李新华。
陈海云称,我名下原有一套住房,麦田公司说我出售该房屋后可以按照首套房申请贷款再次购房。2017年1月17日我通过我爱我家公司以695万元出售原有房屋,之后还没与李新华办理401号房屋网签,北京市就出台了“317”新政。依照新政规定,401号房屋属于非普通住宅,只能贷款20%,也就是166.8万元,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贷款500万元,资金缺口巨大。原被告及麦田公司多次沟通,麦田公司说等出新的实施细则之后才能确定能否贷款500万元。一直等到2017年6月26日,麦田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我能否继续申请500万元贷款,我向李新华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陈海云需贷款500万元支付后续房款,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签约后确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陈海云只能申请到贷款166.8万元,资金缺口巨大。该政策调整确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买方明显不公平,依据公平原则,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陈海云要求李新华返还定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新华对于合同解除无任何过错,陈海云要求李新华支付定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导致应解除双方合同,尚不足以认定陈海云构成违约,李新华要求陈海云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新华要求陈海云赔偿房屋差价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法履行,李新华可要求麦田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李新华要求陈海云赔偿居间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新华要求陈海云赔偿房屋租金的反诉请求,双方交易未成功,陈海云因居住房屋而获益,且未及时交还房屋,应赔偿李新华合理的房租损失,对于损失数额,本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为10万元。本院在酌定房租损失时已将物业费、景观维护费、公共照明费等房屋维护使用成本考虑在内,李新华另行要求陈海云赔偿上述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