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国立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下分局、第三人济南华隆置业有限公司行政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卿,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下分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华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该单位行政部经理。
原告马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0日向第三人济南华隆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历下国用(2013)第0100027号及第01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请求依法将该案移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济南华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所取得的历下国用(2013)第0100027号及第0100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证机关为济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