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6/12/19 0:00:00

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与胡发文行政案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陕0926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长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飞,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胡发文。
  申请执行人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市监处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平市监处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市场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胡发文未经许可,在自己经营的灯具店内,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经营活动。胡发文于2016年2月份从安康市三桥批发市场购进4套卫星天线,3台接收机,接收机已售出一台。其中接收机售价180元/套,进价150元/套,卫星天线售价30元/套,进价20元/套。2015年度已售出10套,售价180元/套。共计非法销售额2460元。被执行人胡发文未取得相关部门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资格,擅自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违反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当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库存的商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平市监听告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并交待了陈述和申辩、听证等相关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陈述和申辩。2016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平市监处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库存卫星地面接收设施;2、处罚款246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市监催字(2016)17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46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制件、营业执照复制件、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平市监听告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平市监处字(2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催字(2016)17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场监督工作。被执行人胡发文未经行政许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其行为违反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申请执行人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平市监处字(2016)3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平利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胡发文作出的罚款246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怀芳
审判员  邹尚元
审判员  印 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