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与济南市规划局、济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上海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贾玉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续子林,济南市规划局直属第二分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周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波、王屹,被告济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续子林、周顺,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济南市大槐树南街54号,用于济南市槐荫区宣慈居老年公寓生产经营,现面临征收拆迁。为生产、生活需要,核实原告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申请“书面公开征收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济南市。”2016年3月3日收到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回复的信息公开[2016]0038号《关于申请公开相关规划信息的答复意见》等材料,得知被告济南市规划局曾作出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房屋所在地在该许可证许可的用地位置范围内,并且原告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拥有土地证)。原告认为,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7010xxx0066号的行政行为程序、实体上均违法,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复议至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8日,收到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但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即: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1999年6月29日,原告的土地证、1998年7月7日,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6月10日,简易建筑工程许可证复印件;3、原告向济南市规划局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快递详单复印件;4、济南市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2016]0038《关于申请公开相关规划信息的答复意见》;5、济南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材料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6、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7、2016年6月7日济政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签收快递单复印件;8、2016年10月24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查询结果打印件;9、2016年10月24日通过济南建设网查询中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名录关于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查询结果打印件。
被告济南市规划局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核发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并进行了批前公示。被答辩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起诉早已超过最长的5年诉讼时效。第二、答辩人依据上海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的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为,与被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对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和规划性质的界定,以证明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城市规划,与被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为绿地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时,涉案土地已经被收储变为国有土地,出让给了绿地公司并已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使被答辩人对涉案土地或地上物在收储之前有权属关系,被答辩人丧失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也并非答辩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导致的。被答辩人丧失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答辩人颁证行为并未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答辩人核发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正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2010年4月,绿地公司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答辩人申请办理位于经六路北侧、经四路南侧、纬十二路西侧的绿地新城(即中大南)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查,该项目申报要件齐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履行了批前公示手续后,答辩人依法为该项目核发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办理绿地新城(即中大南)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山东省发改委核准文件(济发改投资[2010]180号);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份);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前公示照片;5、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政复决字[2016]96号);6、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我机关提出以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18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同日,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4月26日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向我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6月7日我机关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我机关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出下证据即: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2016年4月18日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2016年6月7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
第三人上海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济南市规划局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作出不合法。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济南市规划局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济南市规划局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属于网络公开的信息材料,本院对证据9的形式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出让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上海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济南-01-2010-0038、济南-01-2010-0039、济南-01-2010-0040、济南-01-2010-0041;出让的土地坐落于槐荫区纬十二路西侧、槐村街东侧、经四路南侧、经六路北侧。
2010年4月8日,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济发改投资[2010]180号《关于上海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绿地新城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上海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你公司绿地鲁发[2010]026号“关于绿地新城(即中大南)项目立项的申请”和项目申请报告收悉。......。具体核准内容如下:一、项目选址。该项目位于槐荫区纬十二路西侧,槐村街东侧,经四路南侧,经六路北侧,规划建设用地约11.93公顷(合178.91亩)。……。”
2010年4月12日,第三人上海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递交关于办理绿地新城(即中大南)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
2010年4月29日,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上海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为上海绿地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绿地新城(即中大南)项目;用地位置为经六路北侧、经四路南侧、纬十二路西侧;用地性质为地块一B地块:商业金融业;地块二:商业金融业;地块三B地块:居住;地块四:商业金融业。用地面积:市政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3.78公顷,项目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11.9273公顷。建设规模为地上建设规模不超过47.6万平方米,地下建设规模不超过12.2万平方米。”。
2016年2月2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书面公开征收申请人房屋所在地(济南市。2016年2月29日,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作出信息公开[2016]0038号《关于申请公开相关规划信息的答复意见》并附编号为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照片3张。
2016年4月12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济南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6月7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颁发的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本案原告王某某坐落于槐荫区南大南街54号的房屋位于被告济南市规划局核发的编号为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被告济南市规划局核发编号为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济南市规划局核发的编号为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立案时已经超过五年时间,原告提出撤销被告济南市规划局核发的编号为地字第37010xxx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6月7日依法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