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6/12/11 0:00:00

崔勋章与济南市规划局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16)鲁0102行初213号

  原告崔勋章。
  被告济南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贾玉良,局长。
  委托代理周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恒江,济南市规划局直属第二分局主任科员。
  第三人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明湖东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歌,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崔勋章因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建字第37010xxx00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勋章,被告济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顺、赵恒江,第三人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勋章诉称,第一、被告2014年批准的槐荫区北大槐树街开发的A2商品楼规划许可项目位于北大槐树街西头路南。第二、原告居住房屋与规划批准A2地块正好相对位于北大槐树街西头路北。第三、2010年的北大槐树街A2地块规划原为教育用地。第四、2014年,被告将涉案A2地块批给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开发A2地块为商品楼。A2地块公示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3月4日、3月11日三次和部分群众(其参与人石春勇、崔永亮可以出庭作证)等数人到被告派出单位第二分局(主要负责槐荫天桥规划)主张该规划后开发的商品住宅楼会影响原告采光、遮阳、通风问题,要求慎重批准,规划第二分局派人到现场目测并拍照。2016年2月份原告再次到第二分局主张权益。综上,被告存在违规违法事实已经发生,并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请求判定被告济南市规划局批准保利中心A2地块取得建字第37010xxx00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违规和违法;判令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市规划局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起了一个行政诉讼、又提起了一个国家赔偿诉讼,上述两个诉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济南市城镇私有房所有权证及西市场街道北大寺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槐荫区北大槐树街899号房屋为窦庆玉所有,若基于该土地及房屋主张权利,应当由窦庆玉主张,而不是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崔勋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的起诉应当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已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是依据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审核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为其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了许可证后,答辩人对该许可证进行了现场及网站公示,至被答辩人于2016年6月30日提起诉讼已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被答辩人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四、答辩人核发建字第37010xxx00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正确、内容合法、程序正当。2014年,第三人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文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该项目申报要件齐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履行批前公示等程序后,答辩人依法为其核发建字第37010xxx00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答辩人核发许可证的行为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原告诉讼的房屋已经在2010年5月6日由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公告,划为拆迁范围,原告周边的其他房屋均已经拆迁完毕;2014年原告即已经知道规划方案,如原告对规划方案有异议,应依法提出听证或行政诉讼,但原告未如期行使,现已经超过权利期限。第三、该A2地块现房屋已经建设完成竣工验收,并正在与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由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发槐荫国用(2013)第0300071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槐荫区经一路北侧、纬十二路东侧;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9850.30平方米;……”。2013年11月12日,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济发改投资[2013]687号《关于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利中心A2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第三人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递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014年3月26日,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向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37010xxx00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为:“建设单位(个人):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保利中心A2地块;建设位置:槐荫区经一路北侧、纬十二路东侧;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含保温层)102739.5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1、济南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表;2、上海天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设计方案。”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崔勋章所陈述身份证住址及现住址槐荫区北大槐树街899号与第三人建设的保利中心A2地块最北侧1号楼与3号楼之间隔路南北相邻。庭审中,原告崔勋章陈述被告向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规划公示时间应为2014年2月11日,原告在公示后于2014年2月25日、3月4日、3月11日到被告处反映作出相关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陈述的身份证住址与现住址均为槐荫区北大槐树街899号,该地点与第三人建设的保利中心A2地块最北侧1号楼与3号楼隔路南北相邻,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于2014年2月19日至2月25日对于第三人建设的北大槐树片区地块A2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批前现场公示。根据原告崔勋章庭审中陈述其知道的公示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并且在公示后分别于2月25日、3月4日、3月11日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反映相关问题,由此可知原告已经知道涉案建设工程规划的内容。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于2014年3月26日向济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37010xxx00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已经超过2年,原告崔勋章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对原告崔勋章的诉请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勋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