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虎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原告王某某。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建波,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案外人王玉珩颁发济民历字第0453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50年王玉重与王玉珩共同购买黑虎泉北路151号院一座,内有东层3间土坯房,南屋3间土坯房,北屋3间土坯房,西屋堂屋是5间宽大明亮质量上等的砖瓦房。1953年长子身份的王玉重因没有子嗣,按祖宗族规收养二弟王玉珩长子(王某某)为嗣子。1959年因王玉重富农成份与妻子王茂荣回茌平王少田村务农。1966年文化大革命中,王玉珩将西屋5间做为自己产权,将东屋、南屋、北屋共计9间做为王玉重产权交付公家。从此王玉重没有房产,兄弟无纠纷。王玉重于1979年去世,1982年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发(1980)169号文件,文革期间交公私房归还。王玉珩用不法行为将归还王玉重的产权东屋四间(东屋交公后将厕所改造住房1间)、南屋3间冒领至自己名下。又编造王玉重名义和口气的放弃产权证书将北屋3间也占有,房管局则以返还产权通知书和放弃产权证书为证据将原权利人王玉重、王玉珩改为权利人王玉珩,为王玉珩颁发了编号6021号的产权证。1986年养母王茂荣去世。1989年原告因健康原因和左手掌工作中致残不能继续工作。为保障一家人生活,原告与妻子拿出七千元在济南将东屋土坯危房改建扩建为营业性质的门头房,但王玉珩起诉原告并以产权所有人身份将原告扫地出门。1996年拆迁安置时将东屋、南屋、北屋以营业房性质安置在明湖小区,产权证号为045310号。原告与王玉重是养父子关系,对养父的遗产享有诉权。产权证号为045310号的房产是王玉重的产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吊销045310号房产证。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答辩人的登记发证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01年5月,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申请书》、《产权调换协议》、《拆迁安置协议》、《拆除房屋补偿协议》、历字第6021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历下法院作出的(1997)历东门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济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房屋平面图》等资料,为王玉珩办理了坐落于历下区明湖小区东三区19号楼的房屋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字第0453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屋登记行为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第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房屋系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原房屋坐落于黑虎泉北路151号,证号为历字第6021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原告曾就该房屋确权纠纷一案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历下法院经审理作出(1997)历东门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某某并非王玉重之法定继承人,亦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无诉争王玉重夫妇遗产的权利,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起诉。后王某某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1999年6月1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济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现原告要求撤销该房屋的房产证,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该房屋登记在王玉珩名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王玉珩已去世,应追加王玉珩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0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玉珩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作出(1997)历东门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称其在1953年即过继给其伯父王玉重,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过继且与王玉重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明。……。坐落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原151号院内房屋虽系被告王玉珩与其兄王玉重共同购置,但原告王某某并非王玉重之法定继承人,亦并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无诉争王玉重夫妇遗产的权利,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1999年6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济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该《驳回申诉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你为与王玉珩房屋确权一案,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1997)历东门民初字第239号和本院(1998)济民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不服,……。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坐落在本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51号院内房屋十五间为你生父王玉珩与你伯父王玉重共有,系事实。……,你与王玉重夫妇亦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你对王玉重夫妇的房产无诉争之权,裁定驳回你的起诉并无不当。结案后,至于你委托济南市公安局对王玉重“放弃产权证书”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济南市房管局“关于注销王玉珩历字第6021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通知”的证据,亦不能证实你对王玉重夫妇的房产拥有了诉权。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
另查明,1998年10月26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济房产字[1998]83号《关于注销王玉珩历字第6021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通知》。2001年3月30日,王玉珩与历下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取得坐落于历下区明湖小区东三区19号楼103室房屋。2001年5月11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王玉珩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历045310。
本院认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历东门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济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均认定原告王某某并非王玉重之法定继承人,且与王玉重夫妇亦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其对王玉重夫妇的房产无诉争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称其与王玉重系养父子关系,且涉案房产应为王玉重遗产应由原告继承。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原告王某某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