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6/12/7 0:00:00

郭某某等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等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6)鲁0102行初195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美。
  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李琥,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
  原告郭某某、石某某不服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山东省国土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118号),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山东省国土厅及被告国土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美,被告山东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土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国土厅于2016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主要内容为:“郭某某、石某某、李某某:你们好!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经查,你们所申请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我厅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及第二十一条(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你们所申请的相关信息请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联系电话:xxx。”原告郭某某、石某某不服,向被告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土部于2016年6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118号),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我部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
  原告郭某某、石某某诉称,原告均系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村民,因房屋遭遇强拆、土地被侵占,至今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补偿安置。为了解相关征地情况,原告向被告山东省国土厅分别提出6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面公开书面公开《关于平度市2006年第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1842号)、《关于平度市2008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9]50号)、《关于平度市2011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1639号)、《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980号)、《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417号)、《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771号)的批复中,报批时所提供的涉及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或城市建设用地开发方案、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耕地补充方案等报批资料,并予以复制。之后被告山东省国土厅一次性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要求原告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原告向该局提出上述6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补充耕地方案两项作出了不完整的答复,对其他申请项目答复称:“你们申请获取的其他信息不存在”。可见被告山东省国土厅作出的答复明显错误。因此原告向被告国土部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国土部没有依法履行审查职责,直接维持被告山东省国土厅作出的答复,明显违法。事实上,被告国土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基于此特依法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依法撤销被告国土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118号)复议决定违法;3、依法判令因此案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某、石某某向本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山东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及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收据、查询单复印件;2、原告按被告国土部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国土资复议[2016]516号)要求,发往国土资源部的补正材料邮寄挂号信收据、签收回执单、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3、2016年4月1日被告国土部信息公开办电话录音笔录以及通话详单各一份;4、被告国土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118号)以及邮寄信封查询单各一份;5、被告山东省国土厅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复印件一份;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6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6)第88号、(2016)第89号、(2016)第90号、(2016)第91号、(2016)第92号、(2016)第93号复印件各一份;平度市国土局的6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供的网址下载的《平度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份。
  被告山东省国土厅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签收,原告申请公开鲁政土字(2006)1842号等6个批复中涉及平度东阁街道郭家疃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制作,被告不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2016年3月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国土厅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6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涉及平度东阁街道郭家疃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材料;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挂号信邮寄单及查询回单(编号XA56040110137),证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证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回单(编号XA52600835937),证明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第21条规定。
  被告国土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国土部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信封;2、被告向原告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信封;3、原告向被告邮寄补正材料的信封;4、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EMS单;5、被告山东省国土厅邮寄《行政复议答复书》的EMS单;6、被告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单;7、被告向山东省国土厅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EMS单;8、被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9、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0、原告向山东省国土厅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6分);11、山东省国土厅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1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3、山东省国土厅向被告作出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山东省国土厅提交的1-5号证据,原告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与申请人申请的涉案信息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的没有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国土厅提交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山东省国土厅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第一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制作,对第二项、第三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被告山东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为原告录音及通话详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2、4号证据为被告国土部行政复议期间的的相关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郭某某、石某某以挂号信函方式(编号XA56040110137)向被告山东省国土厅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6份,其中所需政府信息描述为:“书面公开《关于平度市2006年第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1842号)、《关于平度市2008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9]50号)、《关于平度市2011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1]1639号)、《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980号)、《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417号)、《关于平度市2013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771号)的批复中,报批时所提供的涉及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或城市建设用地开发方案、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耕地补充方案等报批资料,并予以复制”。2016年2月18日,被告山东省国土厅签收原告郭某某、石某某邮寄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年3月3日,被告山东省国土厅对原告郭某某、石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主要内容为:“郭某某、石某某、李某某:你们好!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经查,你们所申请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我厅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及第二十一条(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你们所申请的相关信息请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取,联系电话:xxx。”被告山东省国土厅以挂号信函方式(编号XA52600835937)向原告郭某某、石某某邮寄送达了上述答复意见书。
  原告郭某某、石某某对被告山东省国土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不服,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国土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国土部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原告郭某某、石某某的上述材料,于2016年3月18日对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国土资复议[2016]516号),要求补正原告向被申请人递交的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与之相对应的邮寄单据等凭证。被告国土部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山东省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国土资复议[2016]715号),要求被告对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6月3日,被告国土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118号),决定维持被告山东省国土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2016年6月6日,被告国土部以EMS特快专递方式(编号10xxx07618)向原告郭某某、石某某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山东省国土厅针对原告郭某某、石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本案中,原告郭某某、石某某根据自身生活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向被告山东省国土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四条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山东省国土厅自2016年2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后,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山东省国土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关于平度市2006年第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6]1842号)等6个批复中,报批时所提供的涉及平度市东阁街道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或城市建设用地开发方案、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耕地补充方案等报批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公开6个批复的5项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此,被告山东省国土厅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中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制作,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此外,被告山东省国土厅还主动告知原告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并无不妥。被告山东省国土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其次,关于被告国土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国土部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复议申请人山东省国土厅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本院认为,被告国土部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原告郭某某、石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鲁国土资公开复[2016]41号)和被告国土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议[2016]1118号)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足够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郭某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军
代理审判员 高 健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