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通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行政案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五通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卫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熙,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金银,该公司总经理。
2016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五通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五通桥社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简称牛沟煤业公司)作出的(2016)五社险责字第001号《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简称《限期补缴社保费通知书》)。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五通桥社保局的负责人颜岗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成、万熙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牛沟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限期补缴社保费通知书》,认定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欠缴社会保险费279778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牛沟煤业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前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14日,牛沟煤业公司收到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的《关于社会保险费欠缴金额确认的通知》,确认牛沟煤业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欠缴社会保险费本金2797784.04元后,在该通知上盖章。同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限期补缴社保费通知书》。此后,申请执行人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6655元,被执行人主动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其余部分未能征缴。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关于对欠费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书》,催告其履行《限期补缴社保费通知书》确定但尚未补缴部分的义务,但牛沟煤业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限期补缴社保费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关于社会保险费欠缴金额确认的通知》《限期补缴社保费通知书》《商请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函》《需查询存款账户的单位名单》《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情况表》《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情况》《关于欠费参保单位提供担保的通知》《关于对欠费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书》《参保职工花名册》《土地登记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限期补缴社保费通知书》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于《限期补缴社保费通知书》中确定的滞纳金部分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五通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3月14日对被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牛沟煤业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五社险责字第001号《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其中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已经征缴的费用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巨
审判员 陈 黎
审判员 章祈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善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