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倩倩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莎,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珀,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信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恒山,该单位管理人事科副科长。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NOBS201603001《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济南鲍德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葛佩桐,第三人济南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编号NO:BS201603001《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孙某某同志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述称:其夫曹连胜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9日,曹连胜在驾驶被申请人的运输车辆运送货物途中突发疾病身亡,申请认定为工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汽车租赁的经营项目,其将运输车辆租赁给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将车辆租赁给自然人赵鑫,赵鑫雇佣曹连胜驾驶车辆的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并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曹连胜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终止该申请。”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6月,曹连胜成为第三人驾驶员,负责驾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鲁A58970(挂车号鲁A5996挂)货运车。2014年8月19日,曹连胜在运输货物时死亡。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以第三人已将鲁A58970(挂车号鲁A5996挂)货运车租赁给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将车辆租赁给自然人赵鑫,赵鑫雇佣曹连胜驾驶车辆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并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993号判决曹连胜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终止工伤认定。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判断的依据,并非被告对第三人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进行审查判断的依据,法院作出曹连胜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并不排除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同时曹连胜驾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车辆,以第三人名义运输货物时死亡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予以作出工伤认定,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NO:BS201603001《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请求责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查实:曹连胜(原告之夫)2014年8月19日8:21左右,在驾驶车牌号为鲁A58970的货车行至菏泽市巨野县大野水库南巨鄄路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向本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受理后认为,第三人已将车辆租赁给具有运营资质的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曹连胜发病死亡的情形,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也应由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机关终止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妥。第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本机关主体适格,作出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3、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5、受理通知书存根一份;6、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及10xxx13316邮寄单、查询单各一份;7、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10xxx05405EMS邮寄单一份;8、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曹连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户口注销注明;12、孙某某与曹连胜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3、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4、(2015)济民一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5、2014年9月22日巨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一份;16、曹连胜驾驶员从业证复印件一份;17、曹连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8、第三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19、第三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20、车辆信息档表;21、机动车基本信息;2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3、第三人2016年1月26日提交说明一份;24、(2014)历城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5、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一份;26、第三人与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27、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鑫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
第三人济南鲍德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终止工伤认定通知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确凿,并无不妥。
第三人济南鲍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7系其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取得的证据,并且证据26、27的效力已经在证据14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NOBS201603001《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内容为:“孙某某同志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述称:其夫曹连胜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9日,曹连胜在驾驶被申请人的运输车辆运送货物途中突发疾病身亡,申请认定为工伤。因其缺少材料,本机关当即向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后期申请人向本机关补交了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载明被申请人已将运输车辆租赁给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将车辆租赁给自然人赵鑫,赵鑫雇佣曹连胜作为司机,经终审判决,裁定曹连胜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判定被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2016年1月12日,本机关正式受理此案。受理此案之后,为查清事实,本机关向被申请人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被申请人与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以及被申请人和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汽车租赁的经营项目,其将运输车辆租赁给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又将车辆租赁给自然人赵鑫,赵鑫雇佣曹连胜驾驶车辆的情形,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并因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曹连胜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终止该申请。”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鲍德公司)、第三人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鲍德公司)及赵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为“本院认为:……。孙某某上诉所提济南鲍德公司与烟台鲍德公司、烟台鲍德公司与赵鑫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曹连胜驾驶的鲁A58970货车的所有权及相关道路运输手续归属济南鲍德公司,但是综合全案证据,系赵鑫从烟台鲍德公司承租涉案车辆并交由曹连胜驾驶,曹连胜受赵鑫的雇佣驾驶涉案车辆,接受赵鑫管理并直接从赵鑫处领取报酬;济南鲍德公司并未直接向曹连胜提供车辆,与曹连胜之间不存在管理、指挥、监督关系,故济南鲍德公司与曹连胜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虽然曹连胜驾驶的鲁A58970货车的所有权及相关道路运输手续归属第三人济南鲍德公司,但涉案车辆系由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第三人处租赁后租赁给赵鑫,并由赵鑫雇佣曹连胜驾驶。因此赵鑫属于挂靠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曹连胜因工伤亡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由第三人济南鲍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NOBS201603001《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