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纠纷的性质及立案案由确定;二是本案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关于本案纠纷性质及立案案由。本院认为,在案件受理和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案件的性质,一般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事由主张、提交的起诉材料,并适用相关实体和程序法律规范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本案中,讼争《基桩检测合同书》约定福州市建筑设计院受托承担“福建元盛食品工业园”的基桩检测工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检测主要技术指标,属合同一方需适用专业技术知识、按照特定技术要求完成专业检测工作并提交技术检测报告的情形,属于技术服务合同范畴。原审原告依据该讼争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基桩检测费等,故本案立案案由应确定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未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同时,因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故应结合诉讼标的金额,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合同纠纷级别管辖之特别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具体人民法院。本案中,被诉的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州市XX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福建省自贸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系被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本案系福州市建筑设计院诉请支付基桩检测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福州市建筑设计院所在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确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位于闽侯县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享有管辖权情形下,以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