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1/30 0:00:00

李守君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历行初字第177号

  原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崔某某。
  原告张某乙。
  原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原告张某戊。
  原告隋某某。
  原告石某某。
  诉讼代表人为隋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石某某,其五人的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出庭负责人齐春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守宝,该单位综合处处长。
  第三人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慧冬,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隋某某、石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济国资综合[2014]28号《关于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集体产权转让相关事宜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名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隋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石某某,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出庭负责人王志军、委托代理人张斐、杨中清,第三人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光辉、宋慧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负责人未出庭提出异议,第三人向法庭陈述理由,后原告当庭对审判长白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王力平、张荣霞提出回避申请。2015年10月19日,本院向原告作出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0月27日,本院向原告作出复议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继续审理。庭审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6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恢复本案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刘文、王力平、张荣霞回避。本院向原告作出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回避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向原告作出复议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十名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隋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石某某,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出庭负责人齐春明、委托代理人张斐、李守宝,第三人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济国资综合[2014]28号《关于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集体产权转让相关事宜的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济国资综合[2014]28号《关于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集体产权转让相关事宜的批复》。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规定,答辩人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二款的规定,答辩人对被监管企业实施的监管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答辩人作出的济国资综合[2014]28号文件是根据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交的《关于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集体产权转让批复的请示》而作出的,并非向被答辩人作出,因此被答辩人与涉案文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答辩人具有作出济国资综合[2014]28号文件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山东省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都对集体企业的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答辩人作出济国资综合[2014]28号文件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一、本案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被告根据市政府批准将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授权答辩人进行管理,答辩人作为企业指导部门,仅是对企业进行政策性指导工作。被告作出的济国资综合[2014]28号文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集体产权转让方案》是根据《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暨全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表决通过的,完全是企业自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以企业为被告。第三、答辩人对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向被告进行请示,被告作出的济国资综合[2014]28号文件并未违反法律、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客体明确指向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所在企业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进行改制是企业自治行为,集体产权转让方案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通过。被告作为济南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对企业产权转让方案具体实施履行政策指导和监督职责,对企业改制并不具有强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济国资综合[2014]28号《关于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集体产权转让相关事宜的批复》是针对第三人济南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东风汽车济南总公司集体产权转让批复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在该批复中针对产权转让方式、产权转让挂牌底价及收益收缴等事项作出了说明,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该复函作出的内容对十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与十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隋某某、石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