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是否负有法定义务收购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如有,该法定义务应当如何履行;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是否具有垄断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云南盈鼎公司认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作为石油销售企业,在云南省政府和云南省能源局的多次要求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律师函的催促下,一直拒绝将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答辩认为,其未收购销售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主要原因是该生物柴油进入市场的配套政策不完善、云南盈鼎公司未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提出具体的交易条件、且其生产的生物柴油也不符合国家标准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或许产生于对《可再生能源法》理解的分歧:如同《反垄断法》一样,《可再生能源法》并不属于民商法而属于经济法,双方之间并没有因合同或者侵权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是基于《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而形成经济法律关系。相对于民商法而言,经济法中的法律规范大多具有很强的裁量性、概括性和模糊性,这与民商法中大量存在的明确、具体、确定的法律规范明显不同,基于此,经济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问题也不尽相同。《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虽然规定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作为石油销售企业,依法负有该项法定义务。但是,该项法定义务应当如何履行,可再生能源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还有待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相关的针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的配套政策方能得以施行。但是,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至今并没有制定出台相关的针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的配套政策。虽然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了落实国家法律,曾于2012年3月29日,向中石化云南石油分公司、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以及各州市人民政府等部门发出《关于做好地沟油制生物柴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2】46号),但该指导意见首先在效力上并非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其次,指导意见中所提到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生物柴油全部销售给成品油销售企业,不得直接面向成品油终端市场销售”出现在“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渠道和方向”部分,其规制对象是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企业而非石油成品油销售企业,指导意见中所提到的“……各成品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采购、混配、销售生物柴油……”出现在“工作任务和目标”部分,也不是对石油成品油销售企业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未来工作发展的方向。因此,在没有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以相关规定的形式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主体、销售数量(或配额)、销售定价、销售方式、销售奖励和亏损补贴等等一系列问题都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对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作为石油成品油销售企业因《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担负的法定义务不宜用强制命令的方式在不考虑任何条件的前提去完成,而是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经过相关市场主体协商一致达成交易。违背这些规律和原则,不经过协商一致强行交易,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意,在现实当中也不具有可行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反垄断的主要目的是规制市场竞争行为,促进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间的自由竞争,避免形成垄断遏制竞争。《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包括多种形式,本案云南盈鼎公司所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是其中的一种。本案中,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没有与云南盈鼎公司建立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交易关系,是否符合上述拒绝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本案云南盈鼎公司的诉讼理由能否成立的关键。
一、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本案中,双方对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在云南省境内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对商品市场,按云南盈鼎公司主张,相关市场是石油成品油销售市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其专家辅助人则认为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主要成分是脂肪酸甲酯,而脂肪酸甲酯在工业上有多种用途,并非仅限于销售给成品油市场,还存在其他多种销售渠道和购买者,因此相关市场应为脂肪酸甲酯销售市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对相关市场所作的界定难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指出的方法进行界定,而只能从经济学的范畴出发将审查的重点放在供给者,即卖方的产品能够在哪些市场上获得流通和销售;或是卖方的产品具备哪些现实或潜在的买家等因素来界定相关市场。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而言,从普遍意义上讲,其性能、用途和可销售的市场具有多样性,但当其被限定作为生物液体燃料使用时,能够购买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主体,仅只可能是石油成品油销售市场中的主体。故本案的相关市场应为云南省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用作生物液体燃料时的销售市场,即云南省石油成品油销售市场。云南盈鼎公司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成立,至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所指的相关市场由于没有考虑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用途及销售渠道被限定的情况,在范围上过于宽泛,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本案中,从云南盈鼎公司的举证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对外公布的信息可知,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云南石油成品油销售市场所占的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从市场结果标准来看,可以推定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云南成品石油销售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外,从云南盈鼎公司的角度来讲,在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占据上述市场份额时,假设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对云南盈鼎公司待售的生物柴油提出了一个不利的交易条件时,云南盈鼎公司在云南石油成品油市场上另寻其他交易对象达成合理交易价格并实现可期待的成交量在现实中并不容易,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凸显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云南石油成品油市场上占据相对经济优势地位。当然,《反垄断法》上述条文的第三款为了给当事人有救济途径,还特别规定: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云南省石油成品油市场上不具有支配地位。在此有必要明确,《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由于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能够控制相关市场上商品的价格、数量和其他交易条件,这种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如果其滥用这一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将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反垄断法》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
三、本案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拒绝交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表现,它指的是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本案云南盈鼎公司所诉被控行为是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没有和云南盈鼎公司建立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交易关系,因此构成拒绝交易。对该问题,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反复称,中石化公司及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一贯支持生物柴油的发展,双方之所以未能发生交易,是因为,提出交易请求和交易条件是发生交易的基础,但在本案诉讼之前,云南盈鼎公司从未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提出过明确的交易请求和交易条件,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因此无法做出承诺或者再要约的商业回应。从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能源局给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出云能源油气函(2011)23号函,请上述公司积极协助开展生物柴油试点销售,尽快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达标合格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配送体系面向社会配送销售。同年7月18日,云南省能源局给云南省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发出云能源油气函(2011)35号函,请该协会协调协会中有一定实力的经营企业与云南盈鼎公司合作,试点销售其生产的生物柴油。2012年3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以及各州市人民政府等部门发出《关于做好地沟油制生物柴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2]46号)。2013年9月3日,云南盈鼎公司委托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向到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位于昆明市世博大厦的办公地点送达律师函,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之前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体系,或者在此期限内派人协商销售生物柴油事宜。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云南盈鼎公司已经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出过交易请求,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所称云南盈鼎公司没有向其发出过交易请求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当然在此应当明确,云能源油气函(2011)23号、35号函以及《关于做好地沟油制生物柴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2]46号),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虽然可以起到倡导双方建立交易关系、传达云南盈鼎公司的交易愿望的作用,但是该行政行为不能视为云南盈鼎公司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出的交易请求,只有2013年9月3日的律师函可以作为云南盈鼎公司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出的交易请求。由于律师函当中并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交易条件,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此律师函只能算作要约邀请,不是要约。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对云南盈鼎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未作回复,并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此外,在2011年1月至6月期间,昆明公交公司根据云南省政府、昆明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以及与本案云南盈鼎公司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之间的三方商谈,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调配燃料在昆明市公交系统封闭试运行,但在试运行期间,有公交车驾驶员反映,使用云南盈鼎公司调配的生物柴油燃料后,车辆发动机积碳增多,而车辆生产厂家对使用0号柴油以外的其他燃料导致的汽车发动机损坏不予保修。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据此认为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尚不具备对外推广的市场基础,因而无法收购云南盈鼎公司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企业的正常发展和商业选择看,由于地沟油生物柴油用作生物燃料的试点推广工作遇到现实困难而又未获解决,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的做法符合其自身正常经济效益以及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共生互利,且此举也未给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本身带来垄断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可其行为的客观合理性。从另一方面讲,虽然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有法定义务收购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尚未制定出台相关的针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的配套政策,因此,关于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主体、销售数量(或配额)、销售定价、销售方式、销售奖励和亏损补贴等问题都不明确,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能建立交易关系,也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上述条款的行为。其实在目前情况下,云南盈鼎公司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之间在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问题上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的行为,也没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从《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精神看,本案双方所要建立的应是一种既符合经济规律又兼顾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关系。而这一关系的建立,需要在政府公共政策和产业政策指引和支持下,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自愿建立。在诉讼中,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还提出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有若干不符合国家标准等问题,但这些都是技术问题,只要双方最终能达成互利双赢的结果,这些问题不难解决。
云南盈鼎公司以《反垄断法》提起本案拒绝交易的诉讼,诉讼请求中要求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中石化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可再生能源法》第三十一条。该条法律责任的产生基于经营者违反该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义务,但是,该法定义务的履行需要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相关的针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的配套政策方有可操作性,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云南省人民政府没有制定出台相关的针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的配套政策或规定之前,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没有与云南盈鼎公司建立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交易关系,不能认定为违反《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义务,因此不产生该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云南盈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