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28 0:00:00

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关上关中路209号地质化验楼l至7层。

负责人:张伟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幸,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18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林,云南彩云商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盈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镖、陈泽,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王文幸,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林、曹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22日,本案依法报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昆知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两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上诉人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重要事实。第一,一审判决遗漏国家能源局出台的政策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中,多次提出了本案现不具备交易条件的原因是因为缺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支持,但事实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国家能源局已经正式下发《生物柴油产业发展政策》,该政策与云南省出台的《关于做好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指导意见》均明确规定了:“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生物柴油全部销售给成品油销售企业,不得直接面向成品油终端市场销售。”明确了生物柴油的唯一销售渠道,以及在技术层面、税收支持、销售体制方面的方式方法,可见生物柴油的相关配套政策已经成熟、全面,中石化公司及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第二,一审判决对双方就生物柴油的交易问题协商一事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仅以律师函或政府协调会的方式与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中石化公司协商仅属于要约邀请。事实上,不仅在本案诉讼程序前,包括在诉讼程序中的多次调解以及庭审中,云南盈鼎公司均明确提出了低于市场价每吨l000元的具体交易请求,已经具备了要约的基本性质。在本案原一审判决([2014]昆知民初字第l08号)中也明确指出了一个问题,即云南盈鼎公司通过多次的协商,但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一方长期不做正式回复,不给云南盈鼎公司交易谈判的机会。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解决中石化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是否愿意收的问题,而非解决的是怎么收的问题。一审判决将两个问题混淆在一起,造成对事实的认定错误。第三,一审判决仅凭中石化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提交的一份昆明市公共汽车物资供应公司的《情况说明》就否定生物柴油的实用性缺乏基本的证据采信标准,该认定错误。第四,一审判决以《检验报告》系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单方作出,不具有客观性的观点不能成立,对《检验报告》的证明目的理解错误。需要再次明确,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提交《检验报告》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自身具有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生物柴油的能力,在诉讼请求中也明确了接纳的对象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而非要求接纳存在质量问题生物柴油,如果在接纳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共同送检等方式解决,但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第五,一审判决仅凭两被上诉人所作的《检验报告》即认为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的生物柴油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属于以偏概全。两被上诉人委托的公证人员到盈鼎公司购买生物柴油时所提出的使用目的是作燃料使用而并非用于车辆使用,基于政府的要求,云南盈鼎公司也早已停止了销售车用生物柴油的业务,两上诉人用车用生物柴油的标准来检测燃料用生物柴油,必然会导致在检验结果上出现偏差。此外,正如前文所述,不论之前或现在的检验结论如何,云南盈鼎公司的诉求是接纳“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生物柴油,而非其他用途的生物柴油。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首先对一审判决中的几个结论表示认可:1、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是基于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规定而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属于生物柴油销售企业,依法负有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义务;3、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为云南地区,商品市场为成品油销售市场;4、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云南成品油销售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此之外,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部分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以政策原因否定法律的强制性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在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论述时,已确定了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的基本性质为经济法范畴,同时提出了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属于生物柴油销售企业,依法负有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后却以政策不配套原因认为不宜用强制命令的方式在不考虑任何条件的前提下去完成,而是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达成交易。上诉人认为,以上结论已经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常识:首先,经济法的基本定义就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立法目的在于克服市场失灵。具体到本案的《可再生能源法》而言,是国家为了鼓励可再生能源行业发展而作出的干预行为,既然是国家干预市场,当然不能简单地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而应当以国家干预的原则作为导向,对经济行为进行调整;其次,《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身所使用的法律语言即为“应当”而非“可以”,其强制性已经显而易见,如果一审判决需要论证该强制性命令的合理性,应向立法机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但在该法律仍属于现行生效法律之前,人民法院不得在裁判文书中以政策原因予以排除适用;再次,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言没有政策支撑,相反地,从国家能源局到云南省政府皆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措施,并且给出了明确的操作指引,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可行性;最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构,其基本原则即在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律是审判活动的唯一和最高准则,政策是依据法律而作出,如果连法律都不能得到实施,政策从何谈起。因此,一审判决以政策原因排除法律适用的观点不能成立,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常识,应当予以纠正。第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未发出正式要约而免除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拒绝交易的法律责任错误。正如前文所述,上诉人为了能够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基本的交易意向,是通过了多种渠道的努力,但均未得到被上诉人基本的意向性回复,时至今日,上诉人依然愿意向被上诉人发出交易请求。而相反的是,对于被上诉人作为负有法定接纳义务的一方,至今也没有对其行为给出能排除其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的观点不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的垄断行为没有给其自身带来垄断利益的观点错误。根据目前反垄断法的基本理论,滥用垄断地位的具体行为方式之一就是以排除竞争的方式实现。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确定了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云南地区的成品油销售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作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其是能够从排除竞争的方式中获取利益的,具体表现为: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之内,柴油的消费总量是有限的,比如云南省某月份柴油消费总量100万吨,而在这100万吨中的总消费量中,如果按5%比例混配入生物柴油,那么石化柴油的销量就只能占95万吨,还有5万吨销量将被生物柴油所占有,这必然导致石化柴油的总销量下降,以此反证,如果不允许生物柴油进入市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就能继续在5万吨的部分获取利益,这就是明显的垄断利益。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没有带来垄断利益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在审限方面存在程序错误。

本案中,原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而本次一审判决,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结案时间以裁判文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时间确定。即使以上诉人作为最后送达人,那么本案的一审审理时间已经长达一年零两个半月,而所收到的裁判文书中并未出现延长审限的批准,本案也未涉及鉴定、公告等需要延长审限的事由。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审限在未经批准延长的情况下仅为六个月,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一审判决在审限方面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错误方面的问题,在对本案的裁判过程中存在以政策原因排除法律适用的情况,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裁判准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一审程序的审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遗漏或错查任何重要事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错误情形。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遗漏认定事实的问题。第一,《可再生能源法》并没有对拟进入的生物柴油颁布相应法律,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2013年期间,并没有立法主体颁布相应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纳入成品油销售体系,上诉人提及的两个政策,并不是具备相应法律规范的条例。2014年国家能源局下发的《生物柴油产业发展政策》,也不是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涉案的生物柴油,该如何纳入燃料销售体系,到现在仍不明确,还不具有相应可操作性。第二,上诉人认为其已经以明确的方式提出邀约邀请,并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仅发过律师函,虽然在庭审和诉讼期间上诉人有所表示,但是双方对于交易的相关内容并没有进行相关磋商。第三,关于涉案《情况说明》的证明力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属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而两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昆明公交公司的证明,该证据从证据学角度来说属于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能证明合作破裂原因,证据的证明力很强。第四,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的问题。该《检验报告》因系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单方送检,形式要件不完备,缺乏经办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送检样品系上诉人单方提供,不具有客观性,该一审认定客观公正。第五,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问题。被上诉人经公证取样,分别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形式完备,取样和送检过程合理合法,最后一审法院依据证据来源和证明力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了确认,一审判决对相关检测结果认定正确。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如果市场相关监管部门发现问题,应该对所发现的问题进行相关监管和处罚,但是相关部门并不能根据纵向法律关系对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认定和强制,否则就系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发运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超过法定审限,因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报请延长审限应当写在判决书里,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答辩称,其完全同意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意见。本案应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关于生物柴油发展政策的问题。上诉人一直提及这个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国家能源局发布该政策的时间晚于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上诉人起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系邀约邀请,一审法院该认定正确。邀约应该是一个完整的邀约,应该有核心内容,但是该律师函并没有邀约应该具备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邀约邀请是完全正确的。三、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客观性并予以否定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已经用新的技术新的设备建立了新的生产线,上诉人抛弃了原有生产线,用新的生产线来说明上诉人有能力生产合格产品,但其不能否认原来生产产品不合格的事实。四、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垄断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假如被上诉人每年在云南地区销售100万吨柴油,按照加入5%的生物柴油,被上诉人只能销售95万吨石化柴油,上诉人这个假设并不存在,两被上诉人系销售型企业不是生产企业,没有销售数量的限制,被上诉人销售什么柴油有自己获利的方式,故被上诉人不存在垄断销售利润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盈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中石化公司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云南盈鼎公司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2、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中石化公司赔偿云南盈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3、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中石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盈鼎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系采用地沟油加工生产生物柴油的企业,在昆明市嵩明杨林工业开发区建有生产能力为l5000吨/年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生产线,已经投产多年。为了解决该公司产品的销售问题,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能源局向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中石化云南石油分公司发出云能源油气函(2011)23号函,请上述公司积极协助开展生物柴油试点销售,尽快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达标合格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配送体系面向社会配送销售。同年7月18日,云南省能源局给云南省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发出云能源油气函(2011)35号函,请该协会协调协会中有一定实力的经营企业与原告公司合作,试点销售其生产的生物柴油。回收地沟油用于生产生物柴油是国家鼓励的项目,2012年3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了落实《可再生能源法》,向中石化云南石油分公司、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以及各州市人民政府等部门发出《关于做好地沟油制生物柴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2]46号),规定:“(五)明确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渠道和方向……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生物柴油全部销售给成品油销售企业,不得直接面向成品油终端市场销售”;“四、工作任务和目标……各成品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采购、混配、销售生物柴油”。

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是云南省内最具实力的石油成品油销售企业,在营加油站l200余座,2011年跻身云南省百强企业第七位。在云南省地区成品油销售市场占有率为67%。

2013年9月3日,云南盈鼎公司委托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去到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位于昆明市世博大厦的办公地点送达律师函,在函中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之前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体系,或者在此期限内派人与云南盈鼎公司协商销售生物柴油事宜。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云南盈鼎公司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就其生产的生物柴油的交易条件等问题做过协商。

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经公证保全购买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送交国家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石化云南省质量检验站、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云南盈鼎公司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有若干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存在。

此外,2011年1月至6月,昆明公交公司根据云南省政府、昆明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以及与云南盈鼎公司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经过三方商谈,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调配燃料在昆明市公交系统封闭试运行,但在试运行期间,有公交车驾驶员反映,使用云南盈鼎公司调配的生物柴油燃料后,车辆发动机积碳增多,而车辆生产厂家对使用0号柴油以外的其他燃料导致的汽车发动机损坏不予保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是否负有法定义务收购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如有,该法定义务应当如何履行;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是否具有垄断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云南盈鼎公司认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作为石油销售企业,在云南省政府和云南省能源局的多次要求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律师函的催促下,一直拒绝将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答辩认为,其未收购销售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主要原因是该生物柴油进入市场的配套政策不完善、云南盈鼎公司未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提出具体的交易条件、且其生产的生物柴油也不符合国家标准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或许产生于对《可再生能源法》理解的分歧:如同《反垄断法》一样,《可再生能源法》并不属于民商法而属于经济法,双方之间并没有因合同或者侵权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是基于《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而形成经济法律关系。相对于民商法而言,经济法中的法律规范大多具有很强的裁量性、概括性和模糊性,这与民商法中大量存在的明确、具体、确定的法律规范明显不同,基于此,经济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问题也不尽相同。《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虽然规定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作为石油销售企业,依法负有该项法定义务。但是,该项法定义务应当如何履行,可再生能源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还有待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相关的针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的配套政策方能得以施行。但是,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至今并没有制定出台相关的针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的配套政策。虽然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了落实国家法律,曾于2012年3月29日,向中石化云南石油分公司、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以及各州市人民政府等部门发出《关于做好地沟油制生物柴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2】46号),但该指导意见首先在效力上并非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其次,指导意见中所提到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生物柴油全部销售给成品油销售企业,不得直接面向成品油终端市场销售”出现在“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渠道和方向”部分,其规制对象是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企业而非石油成品油销售企业,指导意见中所提到的“……各成品油销售企业按照规定采购、混配、销售生物柴油……”出现在“工作任务和目标”部分,也不是对石油成品油销售企业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未来工作发展的方向。因此,在没有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以相关规定的形式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主体、销售数量(或配额)、销售定价、销售方式、销售奖励和亏损补贴等等一系列问题都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对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作为石油成品油销售企业因《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担负的法定义务不宜用强制命令的方式在不考虑任何条件的前提去完成,而是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经过相关市场主体协商一致达成交易。违背这些规律和原则,不经过协商一致强行交易,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意,在现实当中也不具有可行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反垄断的主要目的是规制市场竞争行为,促进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间的自由竞争,避免形成垄断遏制竞争。《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包括多种形式,本案云南盈鼎公司所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是其中的一种。本案中,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没有与云南盈鼎公司建立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交易关系,是否符合上述拒绝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本案云南盈鼎公司的诉讼理由能否成立的关键。

一、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本案中,双方对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在云南省境内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对商品市场,按云南盈鼎公司主张,相关市场是石油成品油销售市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其专家辅助人则认为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主要成分是脂肪酸甲酯,而脂肪酸甲酯在工业上有多种用途,并非仅限于销售给成品油市场,还存在其他多种销售渠道和购买者,因此相关市场应为脂肪酸甲酯销售市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对相关市场所作的界定难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指出的方法进行界定,而只能从经济学的范畴出发将审查的重点放在供给者,即卖方的产品能够在哪些市场上获得流通和销售;或是卖方的产品具备哪些现实或潜在的买家等因素来界定相关市场。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而言,从普遍意义上讲,其性能、用途和可销售的市场具有多样性,但当其被限定作为生物液体燃料使用时,能够购买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主体,仅只可能是石油成品油销售市场中的主体。故本案的相关市场应为云南省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用作生物液体燃料时的销售市场,即云南省石油成品油销售市场。云南盈鼎公司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成立,至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所指的相关市场由于没有考虑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用途及销售渠道被限定的情况,在范围上过于宽泛,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本案中,从云南盈鼎公司的举证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对外公布的信息可知,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云南石油成品油销售市场所占的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从市场结果标准来看,可以推定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云南成品石油销售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外,从云南盈鼎公司的角度来讲,在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占据上述市场份额时,假设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对云南盈鼎公司待售的生物柴油提出了一个不利的交易条件时,云南盈鼎公司在云南石油成品油市场上另寻其他交易对象达成合理交易价格并实现可期待的成交量在现实中并不容易,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凸显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云南石油成品油市场上占据相对经济优势地位。当然,《反垄断法》上述条文的第三款为了给当事人有救济途径,还特别规定: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云南省石油成品油市场上不具有支配地位。在此有必要明确,《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由于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能够控制相关市场上商品的价格、数量和其他交易条件,这种支配地位对市场竞争是一种潜在的威胁,如果其滥用这一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将会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反垄断法》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

三、本案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拒绝交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表现,它指的是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本案云南盈鼎公司所诉被控行为是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没有和云南盈鼎公司建立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交易关系,因此构成拒绝交易。对该问题,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反复称,中石化公司及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一贯支持生物柴油的发展,双方之所以未能发生交易,是因为,提出交易请求和交易条件是发生交易的基础,但在本案诉讼之前,云南盈鼎公司从未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提出过明确的交易请求和交易条件,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因此无法做出承诺或者再要约的商业回应。从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能源局给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出云能源油气函(2011)23号函,请上述公司积极协助开展生物柴油试点销售,尽快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达标合格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配送体系面向社会配送销售。同年7月18日,云南省能源局给云南省成品油流通行业协会发出云能源油气函(2011)35号函,请该协会协调协会中有一定实力的经营企业与云南盈鼎公司合作,试点销售其生产的生物柴油。2012年3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中石油云南销售分公司以及各州市人民政府等部门发出《关于做好地沟油制生物柴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2]46号)。2013年9月3日,云南盈鼎公司委托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向到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位于昆明市世博大厦的办公地点送达律师函,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之前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体系,或者在此期限内派人协商销售生物柴油事宜。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云南盈鼎公司已经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出过交易请求,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所称云南盈鼎公司没有向其发出过交易请求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当然在此应当明确,云能源油气函(2011)23号、35号函以及《关于做好地沟油制生物柴油工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2]46号),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虽然可以起到倡导双方建立交易关系、传达云南盈鼎公司的交易愿望的作用,但是该行政行为不能视为云南盈鼎公司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出的交易请求,只有2013年9月3日的律师函可以作为云南盈鼎公司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出的交易请求。由于律师函当中并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交易条件,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此律师函只能算作要约邀请,不是要约。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对云南盈鼎公司发出的要约邀请未作回复,并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此外,在2011年1月至6月期间,昆明公交公司根据云南省政府、昆明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以及与本案云南盈鼎公司和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之间的三方商谈,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调配燃料在昆明市公交系统封闭试运行,但在试运行期间,有公交车驾驶员反映,使用云南盈鼎公司调配的生物柴油燃料后,车辆发动机积碳增多,而车辆生产厂家对使用0号柴油以外的其他燃料导致的汽车发动机损坏不予保修。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据此认为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尚不具备对外推广的市场基础,因而无法收购云南盈鼎公司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企业的正常发展和商业选择看,由于地沟油生物柴油用作生物燃料的试点推广工作遇到现实困难而又未获解决,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的做法符合其自身正常经济效益以及消费者利益之间的共生互利,且此举也未给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本身带来垄断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可其行为的客观合理性。从另一方面讲,虽然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有法定义务收购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尚未制定出台相关的针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的配套政策,因此,关于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主体、销售数量(或配额)、销售定价、销售方式、销售奖励和亏损补贴等问题都不明确,基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能建立交易关系,也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上述条款的行为。其实在目前情况下,云南盈鼎公司与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之间在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问题上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的行为,也没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从《可再生能源法》的立法精神看,本案双方所要建立的应是一种既符合经济规律又兼顾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关系。而这一关系的建立,需要在政府公共政策和产业政策指引和支持下,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自愿建立。在诉讼中,中石化云南分公司还提出了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有若干不符合国家标准等问题,但这些都是技术问题,只要双方最终能达成互利双赢的结果,这些问题不难解决。

云南盈鼎公司以《反垄断法》提起本案拒绝交易的诉讼,诉讼请求中要求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及中石化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可再生能源法》第三十一条。该条法律责任的产生基于经营者违反该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义务,但是,该法定义务的履行需要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相关的针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的配套政策方有可操作性,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云南省人民政府没有制定出台相关的针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的配套政策或规定之前,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没有与云南盈鼎公司建立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交易关系,不能认定为违反《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义务,因此不产生该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云南盈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报纸即2017年3月17日的《中国能源报》,内容为全国两会中代表委员建言国家生物柴油试点和云南生物柴油封闭示范区条件具备。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报纸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反能说明生物柴油由于技术和条件的不成熟,依然是试点,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备合作的前提。本院认为,该份报纸的报道只能证明生物柴油曾受到代表委员的关注和倡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生物柴油交易的条件已经具备及两被上诉人拒绝交易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但对2013年9月3日,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除向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发过律师函件,并没有进行过协商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另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对2011年1月至6月试运行问题有异议,其认为不是三方参与,而是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与昆明市公交公司双方的行为。两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在本判决书评判部分予以评议。

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有遗漏和错误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主张本案中存在超审限的程序问题。因为本案发回重审的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本案的一审审理时间已经长达一年零两个半月,而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出现延长审限并经过批准,本案也未涉及鉴定、公告等需要延长审限的事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一审判决在审限方面存在的程序问题。两被上诉人则认为本案不存在超审限问题。理由为,第一,本案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经过一审法院立案并经报批延长审限六个月,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审限超期的问题。第二,云南盈鼎公司以原审二审裁定作出之日“2015年8月13日”作为起算时点,认为一审的审理时间为一年零两个半月,对审限起算时点的理解存在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根据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案卷移转及一审法院重审重新立案需要一定时间,本案重审一审程序应自“2015年10月13日”重审立案之日起计算审限,而不是自“二审裁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一审程序的审限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程序错误,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限问题,根据卷宗材料记载,本案发回重审时间是2015年8月13日,退卷时间为2015年9月7日,2015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重审立案。云南盈鼎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追加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石化公司)为被告,中石化公司曾于2016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本案重审原定于2016年4月25日开庭,2016年3月21日中石化公司向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经延期后开庭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云南盈鼎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收判决书,2016年11月2日被上诉人签收判决书。另一审内卷中存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延长审限审批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2015年10月13日立案,2016年10月8日作出判决,依照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案件审限为六个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审理系在合法审限内审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超审限并存在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有遗漏和错误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以下遗漏和错误。(1)、一审判决遗漏国家能源局出台的相关政策事实的认定。(2)、对双方未就生物柴油的交易问题协商事实认定错误。(3)、对两被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市公共汽车物资供应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采信,否定生物柴油的实用性错误。(4)、一审判决仅仅以《检验报告》系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单方送检就否认其证据的证明力错误。两被上诉人则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未遗漏和错查任何重要事实,除了对本案的相关市场的认定以及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外,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准确。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一审判决遗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能源局已经正式下发《生物柴油产业发展政策》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文件与云南省出台的《关于做好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指导意见》均明确规定了:“地沟油制生物柴油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生物柴油全部销售给成品油销售企业,不得直接面向成品油终端市场销售。”明确了生物柴油的唯一销售渠道,以及在技术层面、税收支持、销售体制方面的方式方法,可见生物柴油的相关配套政策已经成熟、全面,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及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将上诉人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本院认为,国家能源局的《生物柴油产业发展政策》于2014年11月28日实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颁布,但该《生物柴油产业发展政策》系云南盈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原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台的产业政策,在本案发生争议期间(2011年至2013年),该《生物柴油产业发展政策》尚未颁布,因此不能依据该政策判断两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了《可再生能源法》。由于主管部门长期以来未针对石油销售企业销售生物柴油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生物柴油的推广到现在为止还存在诸多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3月17日的《中国能源报》也证明了生物柴油进入销售环节还存在市场准入障碍,如何将生物柴油纳入到成品油销售系统还并不通畅相关机制还有待完善等问题。因此,本院认为,《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虽然规定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作为石油销售企业,依法负有该项法定义务。但是,该项法定义务应当如何履行,可再生能源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还有待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相关的针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销售的配套政策方能得以施行。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未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销售主体、销售数量(或配额)、销售定价、销售方式、销售奖励和亏损补贴等一系列问题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对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作为石油成品油销售企业因《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宜用强制命令的方式不考虑任何条件的前提去完成,而是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遵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经过相关市场主体协商一致达成交易。违背这些规律和原则,不经过协商一致强行交易,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意,在现实当中也不具有可行性。一审法院该认定符合本案的事实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对双方未就生物柴油的交易问题协商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认为曾与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多次协商,但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均置之不理,一审认定双方未进行过其他协商错误。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委托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去到中石化云南分公司位于昆明市世博大厦的办公地点送达律师函,在函中要求该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之前将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生产的生物柴油纳入其销售体系,或者在此期限内派人与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协商销售生物柴油事宜。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就其生产的生物柴油的交易条件等问题做过协商。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协商多次,但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认为一审采信《情况说明》否定生物柴油的实用性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认为其一审时提交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柴油生产原料和销售市场协调会会议纪要》和新闻媒体报道,说明了生物柴油在试用中的基本情况和可靠性。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生物柴油的实际使用者的使用体验,《情况说明》有昆明市公共汽车物资供应公司的签章,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也未否定其真实性,故一审认为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不足以反驳《情况说明》该事实认定清楚正确。(4)、关于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仅仅以《检验报告》系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单方送检就否认其证据的证明力错误以及一审判决仅凭两被上诉人所作的送检报告就认为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的生物柴油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偏概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送检的检验报告系其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样品的真实来源,不能证明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的实物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经过公证购买的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的产品并送检,结论为不合格,是因为被上诉人及公证人员到上诉人处购买的不是车用生物柴油而是燃料使用的生物柴油,两被上诉人用车用生物柴油标准检测燃料用生物柴油,必然有偏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即为云南盈鼎公司生产并拟销售给中石化公司的“柴油机燃料调和用生物柴油BDl00”。生物柴油BDl00是指相关理化指标达到国标的脂肪酸甲酯产品,其可作为汽车、拖拉机、内燃机车、工程机械和发电机组等压燃式发动机燃料的调和组分,不论是作为车用燃料调和组分,还是工程机械、发电机组等的燃料调和组分,国家对于生物柴油BDl00有一个国家标准,即GB/T20828—2014(此前为GB/T20828—2007)。因此,云南盈鼎公司所谓的使用“车用生物柴油的检验标准检测燃料用生物柴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庭审中一直强调2011年1月至6月合作系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与昆明市公交公司双方行为而非三方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曾与上诉人在2011年1月至6月达成合作,政府协调文件材料等证据均证明了该次合作系三方参与,昆明市公交公司试点生物柴油的加油站点也系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的加油站,故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上诉人主张一审对相关市场认定及被上诉人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具有市场上支配地位认定有误的问题。两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的相关市场应当界定为云南脂肪酸甲酯市场,且中石化云南分公司在本相关市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院认为,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一切竞争分析的出发点和前提,界定相关市场,应从产品市场、地理市场、功能因数和时间因数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相关市场如果界定过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就会被夸大,如果界定过宽,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则被低估,只有合理界定相关市场范围,才能有效的预防和防止垄断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国务院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规定,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数,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一审认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给出的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和基础,主要是从需求者,即买方的角度出发来衡量相关市场,进而对供给者,即卖方垄断作出规制,但未涉及买方相关市场的界定。本案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所诉的行为系买方垄断,此时,对相关市场所作的界定难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指出的方法进行界定,而只能从经济学的范畴出发将审查的重点放在供给者,即卖方的产品能够在哪些市场上获得流通和销售;或是卖方的产品具备哪些现实或潜在的买家等因素来界定相关市场。对地沟油制生物柴油而言,从普遍意义上讲,其性能、用途和可销售的市场具有多样性,但当其被限定作为生物液体燃料使用时,能够购买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主体,仅只可能是石油成品油销售市场中的主体。则本案的相关市场应为云南省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用作生物液体燃料时的销售市场,即云南省石油成品油销售市场。一审对相关市场的界定符合地沟油制生物柴油的用途及销售渠道被限定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精神,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应当为云南脂肪酸甲酯市场的主张不能成立。

3.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先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进行审理,后来又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进行审理,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以政策原因否定法律的强制性即以政策原因排除法律适用的观点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两被上诉人则认为关于生产、销售生物柴油的配套政策不完善,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达成交易未违反《可再生能源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提出诉讼请求,认为两被上诉人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柴油纳入被上诉人燃料销售体系。基于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可再生能源法》《反垄断法》并无不当。其次,二审中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主张本案系公益诉讼性质。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拒绝交易纠纷,纠纷性质系民事诉讼,即本案纠纷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非公益诉讼。一、二审中上诉人云南盈鼎公司请求判令缔结双方交易合同及赔偿损失300万元等三项民事诉讼请求,均应当适用《合同法》,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适用《可再生能源法》和《反垄断法》等经济行政法律就应排除适用《合同法》等民商事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在政策不配套的情形下,强制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本案应在政府公共政策和产业政策指引和支下,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自愿建立即符合经济规律又兼顾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关系,并未如上诉人所主张的以政策原因排除法律适用,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云南盈鼎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冉莹

审判员任志祥

审判员陈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