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与白山市人民政府、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拒绝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丰茂路82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莫惠芬,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瑶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莫惠芬配偶),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铁南街17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厚,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文,白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白山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七道镇。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象山捷达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捷达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杰,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文、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联网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象山捷达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互联网中心撤销注册BAISHAN.CN域名(简称涉案域名);2.准许象山捷达服务部注册涉案域名;3.二被告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互联网中心虽然是非盈利组织,但却是一个明确的经营者。这已得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确认。二、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其是工信部授权的.CN域名的唯一注册管理机构,且其有权指令注册商准许或不准许注册域名,其掌握.CN域名100%的市场份额。三、互联网中心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互联网中心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将经(2013)海民初字第20876号等判决认定“在社会公众均不可获得的状态下,任何申请人对该部分域名的申请注册行为都不能产生优先效力”的BAISHAN.CN给非特定人注册,特别是假冒白山市人民政府的名义注册,就是明确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特别是经诉讼后已经发现的情况下,拒不纠正,属于滥用行为。2.(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证明同等主体的非特定人可以在2006年7月17日按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注册。只要互联网中心依法注销涉案域名,象山捷达服务部就可以申请注册涉案域名。综上,互联网中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互联网中心未答辩。

被告白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象山捷达服务部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象山捷达服务部无诉讼主体资格;3.象山捷达服务部起诉被告属于告诉主体错误;4.象山捷达服务部诉请注册涉案域名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信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者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

涉案域名于2003年3月10日注册,注册人为孙栗男,所属注册服务机构为浙江贰贰网络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象山捷达服务部提交的(2013)海民初字第20876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第一,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二,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一,关于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问题。

《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本案中,象山捷达服务部主张互联网中心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但本案系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为受案范围,象山捷达服务部主张的前述行为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前述行为。故本院对象山捷达服务部关于互联网中心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问题。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案中,象山捷达服务部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互联网中心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实施了象山捷达服务部所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需在界定本案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主要需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目标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本案中,象山捷达服务部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其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本案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判断市场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象山捷达服务部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其亦未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再次,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市场经营者有自主选择其交易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交易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即使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象山捷达服务部主张互联网中心在社会公众均不可获得的状态下,给非特定人注册域名,在收到其投诉之后没有依法注销域名,放任违法注册的域名继续存续,妨碍了其对涉案域名的注册申请,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构成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然而,象山捷达服务部作为域名注册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拒绝交易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鉴于象山捷达服务部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院对其关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之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明确的被告”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可识别,即有具体的被告的身份和住所情况;二是实质上适格,即被告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实质联系。本案中,白山市人民政府虽符合形式上可识别的要求,但其与诉争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是判定上述被告是否为“明确的被告”的关键。事实上,象山捷达服务部虽将白山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但其并未说明或举证证明白山市人民政府与垄断纠纷这一诉争法律关系存在何种实质关联。因此,白山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象山捷达服务部对白山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象山捷达服务部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原告象山捷达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暄

审判员刘炫孜

法官助理邓文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