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新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忠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新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忠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宁波市新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泮国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忠。
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跃川,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宁波市新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与上诉人李忠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新豪公司、李忠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新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荣耀,上诉人李忠的委托代理人蒋跃川参加了质证。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2.判令李忠立即支付新豪公司租金62.7万元;3.判令李忠立即支付新豪公司违约金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忠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7年2月20日新豪公司将“新豪1”挖泥船开至李忠指定的地点山东荣成石岛,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金付款方式,截止2017年5月24日,李忠共支付租金35.3万元,垫付合同第六条吊机维修费用16万元,柴油垫付和剩余计6.6万元。2017年5月29日李忠因无后续工程,指定新豪公司将该船开回象山县鹤浦港,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李忠总共应付租金120万元,另新豪公司为李忠垫付钢丝款6000元,扣除李忠已付租金及吊维修费用和柴油款后,李忠仍应给付租金62.7万元,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李忠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新豪公司提供“新豪1”船,但李忠提供的船舶检验证书显示“新豪1”船在2017年3月尚在宁波接受船舶检验,因此新豪公司出租给李忠的船舶不是约定的船舶;另根据合同约定,新豪公司应当向李忠提供船舶有效证明以供李忠办理水上水下施工手续,新豪公司迟迟未向李忠提供船舶有效证书,致使李忠未能办理有关手续,只能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还约定,新豪公司出租的船舶起重负荷为100吨内,即100吨以内任何的重量都能负荷,但是新豪公司出租给李忠的船舶起重能力远远达不到100吨,甚至20、30吨的负荷都难以承受,这也是李忠解除合同的重要原因。因新豪公司出租给李忠使用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李忠中途解除了合同,新豪公司无权要求李忠给付合同约定的5个月租期的租金;关于新豪公司要求李忠给付100万元违约金,在新豪公司已经向李忠提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情况下无权再要求李忠支付违约金。李忠没有违约,相反是新豪公司违约了,请求法院驳回新豪公司的诉请。
李忠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新豪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新豪公司返还维修费30万元;3.判令新豪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新豪公司应提供“新豪1”船供李忠用于起重吊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新豪公司提供的船舶无法满足作业要求,李忠根据相关证书发现新豪公司提供的并非“新豪1”船,该船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之《海上货船适船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等均记载宁波海事局于2017年3月13日在宁波港对该船进行了附加检验,因此新豪公司未按约向李忠提供“新豪1”船,相关证书也看不出“新豪1”船有起重吊装作业的许可,新豪公司也未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提供有关租赁船舶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船检证书、国籍证书、海上吊装许可证书、操作人员的资格证书等,另外,新豪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未提供入港证明,没有提供海上航行日志,没有提供船长、船员的上岗证书及起吊设备的上岗证书。综上,新豪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并返还李忠的出借的启动资金30万元。
新豪公司在一审中对反诉辩称:一、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经于1月17日经过象山县港航管理局的检验,因为这是年度常规检验,只不过证书是在3月发放的,所以所有证书上面的日期写了3月13日,这个法院可以向象山县港航管理局核实,且“新豪1”船出发前是李忠本人联系修理的,船长及其他船员也是李忠同乡,李忠都认识的,施工时他也派有驻船代表,他不可能不清楚是哪一条船;二、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是起重、吊装,吊机说明书中讲定格荷重是90吨,但最大荷重只要在100吨以内实际上都是能吊的,因为钢缆穿2圈可承受39吨,本吊机最大可以穿8圈,因此可以吊100吨左右,这点李忠在租船修吊机时也向修理的人了解过的;三、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不提供船员证书,也明确出租方无法做到海事签证,约定海事港航方面是由承租方负责,李忠现在以此为由主张新豪公司违约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忠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上半年,李忠打算租用新豪公司的“新豪1”挖泥船到北方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忠找人修理“新豪1”挖泥船的吊机并垫付费用,但李忠找的人直到当年下半年才修好吊机,李忠支付了30万元的修理费,但当年李忠与新豪公司未能达成租用合同。2017年2月18日,李忠(甲方)与新豪公司(乙方)书面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新豪1”挖泥船租给甲方用于起重吊装(起重负荷为100吨内),租期从象山开航到甲方指定地点工程结束回到象山鹤浦止,租期5个月,不足5个月则按5个月计算,超过5个月按月租金以日计算;租金每月24万元不含税,先付后用,每15天支付12万元,首期在合同签订日支付;期内的燃料油、钢丝绳由甲方承担,人员工资、润滑油由乙方承担;乙无法办理海事签证,海事、港航等由甲方负责,乙方只负责船舶证书,不负责船员证书。特别约定:因甲方的沉船打捞作业需维修“新豪1”船的吊机设备,由甲方联系负责维修,并完成验收,费用各承担50%,并先由甲方垫付,按合同施工的话由乙方承担16万元,如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则退还人民币31万元,并视为违约;在租赁期内吊机出现大件损失,维修时间在15天内,船舶租金照收,15天之外的免租金,维修费用在10万元内双方平均承担,超过10万元部分由乙方单独承担;工程范围为起重吊装,工作之余,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乙方尽量配合,但超出设备工作负荷无法胜任,甲方不得追究;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则违约方需赔偿给守约方100万元;等等。2017年2月20日,在李忠支付部分租金后,新豪公司将“新豪1”船开至李忠指定的地点山东荣成石岛进行施工,李忠配驻船代表一名。2017年5月石岛施工完成后,李忠又指示“新豪1”船开到天津曹妃甸进行施工。在曹妃甸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新豪1”船于2017年5月29日回到象山鹤浦,双方交接船舶时确认李忠给“新豪1”船所加燃油还剩6.6万元,之后双方租船合同终止履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其中新豪公司为出租人,李忠为承租人,双方订立的《船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新豪1”船于2017年5月29日回到象山鹤浦后,双方对船舶进行了交接,该船舶租用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船舶租用合同于该日解除,无须该院再行裁判。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一、双方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而应向对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二、船舶租赁费与吊机修理费应如何计算。一、双方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新豪公司和李忠均主张对方违约应赔付自己100万元,其中,新豪公司主张李忠违约为未如约按期支付船舶租金,李忠主张新豪公司违约为交付的并非“新豪1”船,所交付的船舶起重不能达到约定负荷。该院认为,双方在《船舶租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情况,则需赔偿给守约方100万元,从该约定金额看,违约情况应为一方存在根本性违约,给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失;对李忠未支付租金,新豪公司已经就此提出诉请,如果该诉请得到支持,新豪公司并无其他损失,故不能再以此主张100万元的违约金;而李忠关于新豪公司交付的并非“新豪1”船与事实不符,合同中约定的起重负荷100吨以内只是个对设备性能的概数描述,并非决定性条款,况且李忠也未能证明“新豪1”船的起重不能达到100吨,并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上在签订合同之前,由李忠负责修理吊机,其对吊机设备应该有了充分的了解,在“新豪1”船完成过半的租期并归还一直到起诉前,李忠从未提出过吊机不能荷重而退租,“新豪1”船到天津曹妃甸后究竟因何未参加施工而返回象山,其原因不明,故该院认为李忠并未尽到举证责任,无权主张新豪公司违约。此外,对李忠提出的新豪公司不能提供有关租赁船舶的合法有效证件,事实上李忠自己提供的证据中就有“新豪1”船相关证书,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船员证书及签证等作了约定,李忠以此主张新豪公司违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无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均无需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二、船舶租赁费与吊机修理费应如何计算。新豪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租期为5个月,不足5个月的则按5个月计算,现在李忠租期不足5个月,故仍需支付5个月的租金120万元。该院认为,“新豪1”船因何从天津曹妃甸返回,原因不明,双方交接船舶时,新豪公司也未提出李忠须租足5个月,因此该院认为双方租船合同系合意解除,根据李忠还船的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而合同约定每15天支付租金,故对船舶租赁费以三个月加一个付租周期计算,即李忠应支付三个月半的租金,合计84万元。双方对李忠已经支付35.3万元租金、所欠的租金中可抵扣6.6万元柴油款,李忠另外还应付新豪公司6000元的钢丝款并无异议,因此李忠还应付新豪公司42.7万元。至于李忠主张新豪公司应返还其出借的启动资金30万元,该款实际为吊机修理款,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有了明确约定,李忠同样未举证证明系新豪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因此该修理款仍按合同约定由新豪公司承担1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判决如下:一、李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豪公司租金42.7万元;二、新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忠吊机修理费16万元;以上两项相抵,李忠还应支付新豪公司租金26.7万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两项合计27693元,由新豪公司负担15355元,李忠负担12338元。
新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于2017年5月29日合意解除涉案船舶租用合同错误。双方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5个月计算租金。故请求改判李忠支付租金78.7万元。
李忠针对新豪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在2017年5月29日,船舶返回香山鹤浦港后双方已办理了还船的交接手续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合同,所以新豪公司声称他们没有同意解除合同不符合事实。合同中约定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该约定前提条件是作为合同一方的李忠无故无理由解除合同才使用该条款,在一方具有合理的理由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忠提前返还船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为该船起吊能力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故李忠解除合同是合理的,符合合同约定。新豪公司声称每月24万元的租金是以5个月为基础计算的,如果租期短的话租金会更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李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新豪公司交付李忠使用的船舶为“新豪1”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合同中关于其中负荷的约定含义和性质认定错误。一审认为《船舶租赁合同》中关于起重负荷为100吨内的约定仅是一般性说明,指示对设备性能的概数描述,并非决定性条款错误。该表述应当理解为船舶对100吨以内负荷工程均应胜任。三、李忠已举证证明新豪公司交付的船舶达不到约定的负荷,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新豪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新豪公司返还李忠吊机修理费30万元,并向李忠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针对李忠的上诉,新豪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关于交付的船舶系新豪1号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船舶检验证书簿中年度检验时间之前船舶已检验之后发证,该日期没有任何影响。船长与李忠是同一地方的人,是相互认识的,一审中李忠回避该项事实,否认该船舶是新豪1号轮系虚假陈述。二、合同中的起吊负重在100吨之内,该船舶单根钢丝来回负重是39吨,可以穿8圈,四个来回,最多可以130吨左右,事实上船舶的钢丝能达到负重标准,李忠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过,工程顺利进行,由于后续工程影响李忠才指令船长自行返航。综上,请求驳回李忠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新豪公司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二、船舶租赁费如何计算以及吊机修理费由谁来承担。
一、新豪公司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
李忠上诉认为新豪公司交付的船舶并非“新豪1“轮,所交付的船舶起重不能达到约定符合,构成根本性违约。首先关于新豪公司交付的船舶是否为“新豪1”轮,李忠在二审中确认新豪公司交付的船舶外观显示为“新豪1”轮,其仅是根据海上船舶检验报告记载时间来怀疑交付的船舶并非“新豪1”轮,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豪公司交付的船舶为其他船舶,故其该主张并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新豪公司交付的船舶是否因起重不能达到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合同中对起重负荷的约定为“起重负荷为100吨内”,新豪公司提交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及定格荷重表显示该船作业时吊臂最大荷重39吨,定格荷重为90吨,与合同约定基本符合,李忠主张实际荷重达不到合同约定,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李忠在签订合同之前负责修理吊机,对船舶设备应有充分了解,在“新豪1轮”交付后也进行过作业,从未对船舶荷重提出过异议。对于“新豪1轮”到天津曹妃甸后因何原因返回象山,李忠并未举证证明,故其以新豪公司交付的船舶荷重不符约定造成根本性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船舶租赁费如何计算以及吊机修理费由谁来承担。
新豪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期不到5个月的应按5个月租期计算租金。但该约定为“租期以租赁船舶以开航至全部项目结束,船舶回到鹤浦抛锚日止。租期为5个月,不足5个月则按5个月计算,如超出5个月按月租金以日计算。”本院认为,上述对租期和租金的约定是以全部项目结束合同顺利履行的前提进行的约定,现“新豪1轮”在天津曹妃甸项目未完成就返还,且原因不明,双方对船舶也进行了交接,共同确认船舶剩余6.6万元的燃油,新豪公司在交接时也未提出李忠须租满5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船舶交接时合意解除合同,租金以2017年5月29日还船并结合合同约定每15天支付租金,认定船舶租赁费为3个半月租金,并无明显不当。至于船舶吊机修理费,根据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在新豪公司给李忠按合同施工情况下,新豪公司承担16万元,如新豪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则应承担30万元。但本案中合同并非新豪公司单方面提前终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意解除的情况下,新豪公司应承担16万元的吊机修理费。李忠关于新豪公司应返还30万元吊机修理费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
综上,新豪公司和李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3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宁波市新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55元,上诉人李忠负担12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