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科博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史学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科博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南洼村。
法定代表人:秦芳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学明,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刚,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科博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博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史学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3日,中科博源公司以史学明为被告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卫生吸收用高吸水性树脂项目《合同书》,史学明向中科博源公司退还收取的技术使用费180万元。史学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广东省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鲁05民初19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史学明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史学明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鲁民辖终16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即中科博源公司)‘卫生吸收用高吸水性树脂’项目建设中需要有效的技术支持(参见附件1合作背景),甲方经过技术考察、对比、验证,决定利用乙方(即史学明)的技术建设‘卫生吸收用高吸水性树脂’项目,并向乙方支付技术使用费。”第五条第1项约定:“甲方(即中科博源公司)承诺对乙方(即史学明)高吸水性树脂生产配方及技术负有保密责任,甲方只享有技术使用权,技术所有权仍然属乙方所有。”同时,史学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中科博源公司向其支付技术使用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因此,本案应属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书》第八条第2项约定:“产品实现销售后,甲方(即中科博源公司)按每吨贰佰元(税后)向乙方(即史学明)支付技术使用费,每月费用在下一个月八日前全额支付。”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甲方(即中科博源公司)应根据合同条款,按时足额向乙方(即史学明)支付相应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经营不善拖欠,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相应法律维权,并按合同总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最低的合同总额为贰佰万元。”现史学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以中科博源公司拖欠技术使用费为由,要求中科博源公司按合同约定200元/吨(税后)标准向其支付技术使用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史学明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且,史学明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为原审法院辖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原审法院为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史学明提起诉讼的标的额为793.254万元,且史学明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外,本案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初194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并非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中科博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中科博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中科博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科博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之诉与本案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属认定事实错误。就涉案合同书本身来看,不论其性质是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技术服务合同,亦或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技术转让合同,两案诉讼均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同一涉案合同书所提起,不能改变合同书本身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亦不能改变两起诉讼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起这一事实。二、上诉人诉史学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已确定无争议,并且立案在先。2016年12月13日,上诉人基于涉案合同书,以史学明为被告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除涉案合同书、返还技术服务费之诉,该院于同日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史学明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5民初194号民事裁定,驳回史学明的管辖权异议。史学明不服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民辖终161号民事裁定驳回史学明上诉,维持原裁定。至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诉史学明一案享有管辖权,该案现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该案相较于本案,属立案在先。三、从维护裁判结果统一性角度而言,史学明所提之诉,依法亦应当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从两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来看,上诉人所提之诉诉请为解除合同、返还技术服务费,而本案史学明则诉请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由此可见,双方的诉请是完全冲突的。如果本案不移送至在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两个法院可能会作出存在冲突的判决。综上,本案与(2016)鲁05民初194号案系基于同一合同书所提起,属同一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移送在先立案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史学明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存在移送合并审理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以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属于史学明向中科博源公司要求支付技术使用费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史学明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同时依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是史学明要求中科博源公司支付技术使用费,故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史学明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对该条款的准确适用,由此来确定管辖自然于法有据。技术合同纠纷关于管辖并没有特别的规定超越上述一般规定,因此,所有技术合同纠纷的管辖仍应适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二、本案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鲁05民初194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两个性质、案由完全不同的独立案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应当移送合并管辖的情形。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两个不同的合同组成的。按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项目建设期史学明提供建设中的工厂设计、工艺设计、设备设计及加工方面成熟有效的技术方案等,由中科博源公司向史学明支付技术服务费,且该部分技术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相关费用也已全部支付完毕;第二部分是项目投产并实现销售后中科博源公司按其实际销售SAP产品数量按200元/吨(税后),按月向史学明支付技术使用费(注:该技术使用费支付的基础来源于史学明给予中科博源公司专有配方使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由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所对应的案由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和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一个是史学明提供建设工厂项目技术指导,最终交付的成果是机器设备和流水线;一个是史学明提供技术配方,中科博源公司根据配方生产SAP产品,最终交付的成果是SAP产品。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同一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与(2016)鲁05民初194号案,明显是属于基于两个事实产生的两个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移送合并审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2016)鲁05民初194号案针对的是史学明提供建设中的工厂设计、工艺设计、设备设计及加工方面成熟有效的技术方案等和180万技术服务费的事实,案由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本案是针对使用专有技术配方支付技术使用费的事实,案由是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与(2016)鲁05民初194号案所基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完全不一样,两案应为独立可分之诉。三、本案与(2016)鲁05民初194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不同、争议的关键问题不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两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史学明不同意合并审理,故不能合并审理。综上,两案不能合并审理,请求依法驳回中科博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史学明以其与中科博源公司签订《合同书》后,其已依约履行义务,但中科博源公司支付完技术服务费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0元/吨(税后)的技术使用费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中科博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技术使用费(暂计为666.6万元)和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和技术保密义务。因此,本案是因双方签订《合同书》产生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交付的标的为技术,履行交付技术义务一方为史学明,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交付的标的既非货币,亦非不动产,故应以履行交付技术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广东省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中关于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中科博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中科博源公司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2016)鲁05民初194号案诉讼,以史学明提供的技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指标且拒绝处理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退还技术使用费180万元等。本案中,史学明以其已按合同履行义务,但中科博源公司支付完18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0元/吨(税后)的技术使用费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中科博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技术使用费。因此,两案虽然存在关联,但属于两个独立的诉,且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中科博源公司认为本案与(2016)鲁05民初194号案系基于同一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故必须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史尊魁
审判员李忠铭
审判员江萍
二一七年九月××日
书记员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