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18 0:00:00

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西安软件园秦风阁A201。

法定代表人:曹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汉川,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公司(Appl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库本蒂诺市因非尼特环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诺林•克拉尔(NoreenKrall),助理秘书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吉恩•丹尼尔•来沃夫(GeneDanielLevoff),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繁,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二十层2、4、5、6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牧然,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苹果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北京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1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一审原告苹果公司是美国一家电子设备生产和销售商,苹果上海公司和苹果北京公司是苹果公司的在华子公司。一审被告西电捷通公司是与无线局域网鉴别和保密基础结构(“WAPI”)相关的数个国家标准的起草委员会成员,如GB15629.11-2003标准“信息技术-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局域网和城域网-特定要求-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及其第1号修改单GB15629.11-2003/XG1-2006(以下统称WAPI标准)。2010年至2014年期间,西电捷通公司将35项专利和16项专利申请许可给苹果公司使用。上述专利为执行WAPI标准所必须的标准必要专利,西电捷通公司在上述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014年末,苹果公司与西电捷通公司就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用进行二次谈判。在此过程中,西电捷通公司从事了以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与《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中的固定许可费用相比,西电捷通公司提出的新要约构成不合理高价;与相类似情况的其他被许可人收取的许可费用相比,其提出的新要约构成歧视性定价;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进行捆绑许可;西电捷通公司于2016年4月针对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及案外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苹果公司在执行WAPI标准时侵犯了其第02139508.X标准必要专利权,并请求法院给予停止销售的禁令,该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西电捷通公司立即停止过高定价、歧视定价、捆绑许可、寻求针对原告的禁令等垄断行为;2.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50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2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和律师费等。

西电捷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原告为电子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商,占领了较大的市场份额,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西电捷通公司为国内一家无线网络通讯公司,持有标准必要专利,在无线网络领域具有很强的影响力;本案涉及一审原、被告之间关于无线局域网络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的问题,属于具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涉外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理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辩称

针对西电捷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答辩称,即使本案属于具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仍有权审理本案。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西电捷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及涉案标准必要专利有重大影响,本案属于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涉外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理应由相应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重大涉外案件。因此,西电捷通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相应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西电捷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西电捷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属于垄断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二、一审法院既不在被告住所地又不在侵权行为地。一审被告西电捷通公司住所地是陕西省西安市。根据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的诉称,西电捷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过高定价、歧视定价、捆绑许可、寻求禁令”四种具体行为。其中,“过高定价、歧视定价、捆绑许可”三种行为,涉及的都是专利许可行为,本案许可方西电捷通公司和被许可方苹果公司的住所地都不在北京市。假设侵权结果存在,受到损害的也是苹果公司(住所地在美国),而非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一审原告诉称的“寻求禁令”行为,涉及的是西电捷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侵害发明专利纠纷诉讼案件。“寻求禁令”行为的实施地显然是陕西省西安市;该案尚在审理中,未发生所谓侵权结果。三、本案应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及一审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都是陕西省西安市。由于本案中苹果公司系涉外当事人,本案可以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由于西电捷通公司系无线局域网络通信领域持有标准必要专利的网络安全技术方案供应商,苹果公司系在手机市场占有较大份额的具有较强市场影响力的全球知名电子设备制造和销售商,本案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争议属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另,西电捷通公司将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16)陕民初10号](以下简称陕西案),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统一裁判尺度,本案更适宜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西电捷通公司在二审开庭过程中,重新主张上诉意见称,本案与陕西案为关联案件,应合并审理,同时,对于一审裁定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认定不认可,本案应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针对西电捷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苹果北京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苹果公司所生产的部分通讯设备,由苹果北京公司负责销售和运营。西电捷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苹果北京公司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的影响,因此北京市是上诉人西电捷通公司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且,一审法院作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重大涉外案件。苹果北京公司是西电捷通公司提起的陕西案中的被申请人之一,其在许可谈判的过程中寻求禁令的目的在于迫使三原告接受不合理的高价许可费。一旦西电捷通公司获得禁令救济,苹果北京公司需要在包括北京市在内的全国范围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正常经营将受到限制、并遭受经济损失。二、西电捷通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中,基于新的理由变更管辖权异议的请求,超出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限,有悖于“两审终审”原则,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程序权利,故不应被审查。三、本案案由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由、诉讼请求及涉诉当事人等均与陕西案不同,故本案不应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是苹果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子公司。苹果上海公司是苹果公司在中国的总经销商,销售苹果公司生产的产品。苹果北京公司亦作为苹果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运营“AppleStore官网”和“AppleStore零售店”。

围绕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后续使用,双方分别起诉,还有两起诉讼:其一是西电捷通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以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西安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其主张,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反复交涉,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拒绝就使用其第02139508.X标准必要权利专利的问题进行实质性磋商,恶意拖延,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三被告销售的iphone6手机等移动通信设备使用了西电捷通公司的上述专利,构成专利侵权,要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手机产品;2.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亿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依法驳回西电捷通公司的起诉。该管辖权异议案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驳回了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二是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以西电捷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诉讼。其主张,西电捷通公司与苹果公司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签署《2010年专利许可协议》后,双方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后续费用进行谈判时,西电捷通公司提出的新要求构成歧视性定价,同时,西电捷通公司又针对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及案外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寻求停止销售的禁令,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认为,西电捷通公司违反了FRAND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向原告许可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及专利申请,并依据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确定相关许可费;2.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支出,暂计人民币2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西电捷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西电捷通公司提出上诉,该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在本院另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一审起诉主张西电捷通公司在当事人双方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后续许可费用磋商过程中存在过高定价、歧视定价、捆绑许可、寻求禁令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以西电捷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为由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纠纷,本案应依据该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如下四个争议焦点: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查程序中新理由的处理、本案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及本案与陕西案件应否合并审理,本院将逐一论述。

一、关于西电捷通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中提出新的理由及主张法院应否审查的问题

具有管辖权是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管辖事项的依职权审查原则既体现在被告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法院对是否构成应诉管辖,是否违反地域、级别和专属管辖依职权审查认定的过程中,也体现在对当事人启动的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以及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异议理由、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依职权对案件管辖事项进行全面审慎审查,以准确确定案件管辖权。依据依职权审查原则,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法院亦须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新理由及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最终确定案件管辖。故对三被上诉人所称法院不应审查西电捷通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中提出的新的理由及主张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级别管辖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提起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纠纷,属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由中级法院管辖,不符合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情形。上诉人西电捷通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争议,属新型、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地域管辖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纠纷,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等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

就本案地域管辖问题,本院认为,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权纠纷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根据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系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定价、差别定价、拒绝交易、捆绑销售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案中,西电捷通公司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是苹果公司生产的移动通信设备进入中国市场执行WAPI标准所必须的标准必要专利,因实施标准必要专利必然要经过移动通信设备的生产、销售流通环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侵权行为会对作为生产主体的苹果公司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和限制的影响,同时也会对苹果公司在中国设立的销售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的市场经营行为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影响。故本案中苹果北京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四、关于本案与陕西案是否有关联性,是否需要合并审理的问题

合并审理分为应当和可以合并审理两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标的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合并审理;或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对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有牵连性的诉讼,法院应平衡避免矛盾判决和避免诉讼拖延的关系,在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的前提下处理。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后续许可使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共提起三起诉讼,西电捷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以及苹果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的垄断侵权纠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两起诉讼。西电捷通公司主张本案应与其在陕西高院提起的案件合并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应根据两案的具体案情进行判断。本案中,苹果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主张西电捷通公司就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用与苹果公司进行二次谈判过程中,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故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侵权诉讼,要求西电捷通公司停止垄断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在陕西案件中,西电捷通公司主张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通过其销售的iPhone6手机等移动通信设备侵犯了西电捷通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苹果北京公司、上海公司及案外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综上,两案虽系双方当事人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协商不成引发的诉讼,有事实上的牵连性,但两案诉讼标的既非相同又非同一种类,当事人范围也不一致,陕西案审理的是专利权侵权纠纷,本案审理的是垄断侵权纠纷,两案分别审理并不必然导致矛盾判决,且苹果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坚持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即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与陕西案有关联,应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电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艳

审判员唐亮

审判员张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