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一审起诉主张西电捷通公司在当事人双方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后续许可费用磋商过程中存在过高定价、歧视定价、捆绑许可、寻求禁令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以西电捷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为由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纠纷,本案应依据该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如下四个争议焦点: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查程序中新理由的处理、本案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及本案与陕西案件应否合并审理,本院将逐一论述。
一、关于西电捷通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中提出新的理由及主张法院应否审查的问题
具有管辖权是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管辖事项的依职权审查原则既体现在被告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法院对是否构成应诉管辖,是否违反地域、级别和专属管辖依职权审查认定的过程中,也体现在对当事人启动的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以及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异议理由、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依职权对案件管辖事项进行全面审慎审查,以准确确定案件管辖权。依据依职权审查原则,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法院亦须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新理由及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最终确定案件管辖。故对三被上诉人所称法院不应审查西电捷通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中提出的新的理由及主张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级别管辖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苹果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苹果北京公司提起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纠纷,属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由中级法院管辖,不符合由高级法院管辖的情形。上诉人西电捷通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争议,属新型、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地域管辖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纠纷,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等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
就本案地域管辖问题,本院认为,界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权纠纷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根据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系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定价、差别定价、拒绝交易、捆绑销售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案中,西电捷通公司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是苹果公司生产的移动通信设备进入中国市场执行WAPI标准所必须的标准必要专利,因实施标准必要专利必然要经过移动通信设备的生产、销售流通环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侵权行为会对作为生产主体的苹果公司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和限制的影响,同时也会对苹果公司在中国设立的销售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的市场经营行为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影响。故本案中苹果北京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四、关于本案与陕西案是否有关联性,是否需要合并审理的问题
合并审理分为应当和可以合并审理两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标的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合并审理;或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对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有牵连性的诉讼,法院应平衡避免矛盾判决和避免诉讼拖延的关系,在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的前提下处理。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后续许可使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共提起三起诉讼,西电捷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以及苹果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的垄断侵权纠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两起诉讼。西电捷通公司主张本案应与其在陕西高院提起的案件合并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应根据两案的具体案情进行判断。本案中,苹果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主张西电捷通公司就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用与苹果公司进行二次谈判过程中,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故提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侵权诉讼,要求西电捷通公司停止垄断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在陕西案件中,西电捷通公司主张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通过其销售的iPhone6手机等移动通信设备侵犯了西电捷通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苹果北京公司、上海公司及案外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综上,两案虽系双方当事人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协商不成引发的诉讼,有事实上的牵连性,但两案诉讼标的既非相同又非同一种类,当事人范围也不一致,陕西案审理的是专利权侵权纠纷,本案审理的是垄断侵权纠纷,两案分别审理并不必然导致矛盾判决,且苹果公司、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坚持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即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与陕西案有关联,应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电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