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化州市杨梅陈亚旺种养专业合作社拒绝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化州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黎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生,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州市杨梅陈亚旺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杨梅镇杨梅圩梅南路138号。
负责人:陈亚旺,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养,该合作社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汉,男,汉族,1939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审被告:化州市食品企业集团杨梅食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杨梅镇。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文,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化州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化州市杨梅陈亚旺种养专业合作社及原审被告化州市食品企业集团杨梅食品公司拒绝交易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后案件管辖过渡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除深圳、佛山之外全省的一审垄断纠纷案件,管辖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执行”的规定,本案是拒绝交易纠纷案件,属于垄断纠纷案件,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化州市食品企业集团杨梅食品公司以案件发生在广东省为由,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化州市食品企业集团杨梅食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后案件管辖过渡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涉及的管辖法院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与原审法院无关。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后案件管辖过渡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仅属地方法院内部文件,并非司法解释,法律效力存疑。再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前后案件管辖过渡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存在抵触。从效力上讲,后者为上位法,效力更为优先。二、从前述几份文件颁布的时间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颁布在后,效力应更为优先。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三、根据原审法院官方网站发布的公开信息,该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相一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及依据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化州市杨梅陈亚旺种养专业合作社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化州市杨梅陈亚旺种养专业合作社以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化州市食品企业集团杨梅食品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采取高度商业垄断,限制其要求代宰、购批生猪的请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垄断生猪屠宰、购销的非法营运行为,开放生猪市场,继续履行原委托代宰、批购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因此,本案属于垄断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垄断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李忠铭
审判员史尊魁
审判员江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