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4/1 0:00:00

济宁代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宁代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杨村煤矿职工住宅16号楼3单元3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李代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王兴,该公司总裁。

审理经过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代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群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限定交易纠纷一案,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代群公司诉称,曲阜团网网站系代群公司名下经营团购业务的网站,美团网网站系三快公司名下经营团购的网站。2014年4月30日,双方因经营同类业务发生纠纷,三快公司的员工将代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代群打致轻伤。后经1个多月的调解,代群公司与三快公司于2014年6月4日达成协议,三快公司郑重承诺于协议签订后永久不再开拓曲阜市场业务,业务内容包含团购业务、外卖业务等三快公司旗下的所有任何服务,代群公司则谅解三快公司员工以便减轻刑罚。另明确约定,三快公司如有违约应一次性向代群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快公司依约关停曲阜业务。但近日,代群公司发现三快公司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已开拓曲阜市场业务。三快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代群公司的切身利益。代群公司起诉请求:1.要求三快公司停止侵权违约行为,依约赔偿50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快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认为,代群公司与三快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垄断纠纷,且三快公司系法人单位,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审理。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14日裁定:三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2017年2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垄断民事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法院)既是被告三快公司住所地法院,又是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据此,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判断标准为,案件的审理是否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为裁判依据。本案中,原告代群公司依据其与被告三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三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起诉要求三快公司承担停止违约行为、赔偿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对《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三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审理。因此,本案的处理不以反垄断法为裁判依据,本案不属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因代群公司系依据《协议书》起诉要求三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为合同纠纷。其次,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2.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3.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因本案不属于上述案件范围,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第三,关于海淀区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三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故海淀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由于代群公司与三快公司约定,三快公司“永久不再开拓曲阜市场业务”,故三快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不作为”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地为山东省曲阜市,因此,认定海淀区法院是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不妥。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

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艳芳

裁判日期

代理审判员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何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心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