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拒绝交易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经营者莫惠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7层747室。
法定代表人:陈鸣飞,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镇江比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开发区四平山路36号科技园A3108。
法定代表人:庄肖波。
再审申请人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镇江比太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不同意追加泰安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且剥夺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上诉权;2、原判决对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证据列举不全;3、在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即便考虑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所述原判决遗漏列举的证据,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原审法院未同意追加泰安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且未损害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的实体权益。综上,原判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袁相军
审判员王晓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