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陈志勇以王淑君为被告提起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涉及三份《项目委托研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3年3月2日,陈志勇与王淑君签订《项目委托研制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淑君受陈志勇委托,为陈志勇进行仿制药(门冬氨酸钾原料及注射液两个规格)的技术开发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资料申报生产批件;在王淑君的指导下,在陈志勇指定的合作企业GMP车间完成三批合格样品,研制场地及原始记录符合现行新药动态现场考核要求等。所以,虽然陈志勇和王淑君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又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但从双方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陈志勇指定的药品研制场地即为该协议的实际履行地。从陈志勇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福建全祥医药有限公司与福建金山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合作开发协议》,结合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向福建全祥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陈志勇在上述《项目委托研制协议》签订后依约指定了生产车间,即陈志勇委托福建全祥医药有限公司代表其与福建金山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药品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陈志勇和王淑君约定委托开发的仿制药,由福建金山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该药品研制场地。所以,福建金山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即为陈志勇与王淑君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项目委托研制协议》的实际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2013年5月28日,陈志勇与王淑君又签订了两份《项目委托研制协议》。该两份合同与前述合同除了药品名称及技术研制费不同外,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方式等其他内容基本相同,三份合同一并处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讼累。故本院对王淑君有关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