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29 0:00:00

王淑君、陈志勇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君,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卫,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勇,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鑫,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淑君因与陈志勇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淑君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也违反了我国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原审裁定采用“先推定后法定之说”确定合同履行地无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双方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开发合同以研究开发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依此规定,本案纠纷合同履行地应当确定为辽宁省沈阳市。3.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也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系是否依约履行技术开发义务的争议,履行技术开发义务所在地理应在研究开发人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该规定与合同法六十一条是相辅相成的,也就是说,按照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也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即研究开发人)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为合同履行地。(二)原审裁定认定福建省龙岩市或福州市为2013年3月2日《项目委托研制协议》的实际履行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1.原审裁定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药品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协议》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合作协议》缺少一方合同当事人,根本不是一份有效的协议;《药品合作开发协议》的当事人为福建全祥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林)和福建金山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至华)。2.原审裁定以生产样品所在地的行政区划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是错误的。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委托研制协议》约定,样品生产的义务人是陈志勇,王淑君仅是在样品生产过程中提供技术上的指导和配合,仅是一项技术开发的惯常附随义务,该项附随义务不是本案争议的内容,所以,原审裁定以王淑君附随义务的相关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也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审裁定对于双方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两份《项目委托研制协议》管辖的认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这两份协议已有王淑君履行合同的事实,而陈志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福建省福州市是合同履行地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两份协议纠纷可以有管辖权。2.这两份协议纠纷根本不存在样品生产的问题,根据陈志勇提供的证据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完全应当确认是辽宁省沈阳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案件管辖权。3.原审裁定中“其具体履行地须在本案的后续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认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自相矛盾的。(四)原审裁定存在双重标准,涉嫌偏袒一方当事人。原审裁定在确认三份协议纠纷的管辖时的标准是截然不同的。在确认2013年3月2日签订的《项目委托研制协议》纠纷的管辖时,原审法院不仅涉及到了案件的实体审查,还以许多未经质证的甚至是无效的证据推定事实。而在确认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两份《项目委托研制协议》纠纷的管辖时,从王淑君提供的证据已能完全能确认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原审裁定却称具体履行地要在本案的后续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认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95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陈志勇答辩称,(一)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为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药品生产批件,根据我国《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药品生产批件的申请主体只能是企业而非个人,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陈志勇负责提供药品生产批件的申请人,即意味着合同的履行地只能是该申请人所在地,这是法定的,无须约定。实现合同目的所需要的研发试验场地、申请主体都必须在该申请人所在地完成,福州金山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申请人,故合同履行地应在该公司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从涉案《项目委托研制协议》中关于陈志勇义务的约定以及王淑君等人频繁出差到福州的机票和差旅费等都可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州市。(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24条的规定。首先,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其次,前述规定中的“研究开发人所在地”指的是研发工作的主要履行地,而非研究开发人的户籍地。虽然王淑君的户籍地在辽宁省沈阳市,但其必须在福建省福州市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应根据王淑君的研发地而不是户籍地来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陈志勇以王淑君为被告提起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双方之间涉及三份《项目委托研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3年3月2日,陈志勇与王淑君签订《项目委托研制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淑君受陈志勇委托,为陈志勇进行仿制药(门冬氨酸钾原料及注射液两个规格)的技术开发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资料申报生产批件;在王淑君的指导下,在陈志勇指定的合作企业GMP车间完成三批合格样品,研制场地及原始记录符合现行新药动态现场考核要求等。所以,虽然陈志勇和王淑君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又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但从双方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陈志勇指定的药品研制场地即为该协议的实际履行地。从陈志勇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福建全祥医药有限公司与福建金山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合作开发协议》,结合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向福建全祥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陈志勇在上述《项目委托研制协议》签订后依约指定了生产车间,即陈志勇委托福建全祥医药有限公司代表其与福建金山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药品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陈志勇和王淑君约定委托开发的仿制药,由福建金山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该药品研制场地。所以,福建金山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即为陈志勇与王淑君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项目委托研制协议》的实际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协议发生的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2013年5月28日,陈志勇与王淑君又签订了两份《项目委托研制协议》。该两份合同与前述合同除了药品名称及技术研制费不同外,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方式等其他内容基本相同,三份合同一并处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讼累。故本院对王淑君有关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蔡伟

代理审判员张丹萍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