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垄断纠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拒绝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曲江路3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

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2号楼506室。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简称速捷服务部)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垄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速捷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PINGXIANG.COM.CN非法限制;2.判令给予速捷服务部涉案域名;3.判令互联网中心承担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互联网中心虽然是非盈利组织,但却是一个明确的经营者。这已得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确认。二、互联网中心市场支配地位成立,其是工信息部授权的.CN域名的唯一注册管理机构,且其有权指令注册商准许或不准许注册域名,其掌握.CN域名100%的市场份额。三、互联网中心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此前的PINGXIANG.CN等域名均是被非特定人按一般原则注册,其没有理由拒绝速捷服务部注册PINGXIANG.COM.CN(简称涉案域名)。《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已经开放,这就是明确的“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无正当理由就是“滥用”。综上,互联网中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现速捷服务部有如下新证据:(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2016)京73民初358号民事判决、(2016)京7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工信公开〔2016〕62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郑敏杰因认为互联网中心针对“PINGXIANG.COM.CN”(即涉案域名)实施了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5)京知民初字第1939号案(简称前案),请求判令依法撤销“hetang.cn”等673个域名的注册,准许其注册;准许其注册“yichang.cn”等195个域名;承担其诉讼合理开支1000元。涉案域名“PINGXIANG.COM.CN”已经包含在前案的诉讼请求当中。本院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一,有关《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的行为并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且郑敏杰亦未能举证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前述行为。第二,郑敏杰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相关市场的范围、互联网中心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及互联网中心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互联网中心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故判决驳回郑敏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与(2015)京知民初字第1939号案件系基于相同的事实而提起,本案与前案在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诉讼请求等方面均实质相同,本案诉讼标的包含于前案中,在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案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速捷服务部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指的“新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应当受理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天津市河西区速捷网络技术服务部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暄

审判员刘炫孜

法官助理邓文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