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1/16 0:00:00

马士程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案

马士程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案



(2015)历行初字第339号

  原告马士程。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宗岩,支队长。
  出庭负责人郭际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毕垒,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秘书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超,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
  原告马士程因要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被告市交警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交警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士程,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出庭负责人郭际春、委托代理人毕垒、赵鹏超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士程诉称,2015年6月,原告携带鲁AQP921号小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审车业务。在原告填写了机动车检验申请表并提供了上述凭证后,被告却适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以原告车辆涉嫌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原告认为被告依据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在法律位阶上属于规章,规章的地位低于法律,根据立法法在法律适用冲突规范中所确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故应该优先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时,根据立法法80条之规定,规章的内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利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而本案中,被告将车辆年检与违章处理捆绑的做法是对法律的创设,该行为减损了原告的权利,同时也增加了被告的权利,其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确系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为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
  原告马士程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即:
  证据1、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于2015年6月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证的书面凭证,包括申请表、该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内容;
  证据2、鲁AQP921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初次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6日;
  证据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时间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
  证据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给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证的职权,被告以交通违法未处理为由拒绝为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答辩人认为在给原告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活动中,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供如下证据即:
  证据1、原告车辆的违法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马士程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士程对被告市交警支队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不是被告不履行职责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市交警支队所举证据1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马士程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光盘录像可以证实:原告马士程向被告市交警支队天桥大队车辆管理所申请为其名下鲁AQP921号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告马士程提供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本人身份证。由于原告马士程涉案车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被告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现场口头告知原告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证。
  另查明,原告马士程名下鲁AQP921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6月6日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马士程所提交的光盘录像能够证实其向被告市交警支队提出申请事项且被告市交警支队也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通过上述条文可以表明,对机动车进行检验的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该检验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属不同系统。结合本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马士程的涉案车辆需要先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明后,方可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得检验合格标志。
  根据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作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公安部、质检总局作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内容属于改进便民服务的措施,其内容不应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也不应加重或者减损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该意见已经实际实施。本案中,原告马士程的涉案车辆符合该意见规定6年内免检条件,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市交警支队提出领取检验标志申请,被告应当给予办理,被告拒绝办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如原告的车辆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被告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独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马士程提出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