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山东省民政厅等行政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
被告山东省民政厅。
法定代表人陈先运,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高振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临沂市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某,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临沂市民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作出的鲁民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临沂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山东省民政厅负责人刘同林(副厅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1,被告临沂市民政局负责人王月敏(党组成员、民间组织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沂市民政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你要求获取的“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所有办理登机申请材料和民政局批复文书”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本机关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其余信息予以公开。本机关将当场提供,请到临沂市民政局办理具体手续,由本机关予以提供。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鲁民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确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3个月违法。2、维持被申请人临沂市民政局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一名登山运动爱好者,2016年3月向被告临沂市民政局申请公开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相关信息,被告临沂市民政局先是推诿,后仅公开了部分信息,其余部分以属于“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临沂市民政局不予公开的绝大部分信息均不属于“个人隐私”,向被告山东省民政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民政厅维持了临沂市民政局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山东省民政厅作出的鲁民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临沂市民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个人隐私”名义不予公开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的信息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改正违法行为,及时、准确、全面的向原告公开其在许可临沂市登山协会成立的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包括申请筹备文件、申请登记文件和在行政许可过程中被告履行职责作出的相关文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社会团体服务项目流程条件材料要求,来源于临沂市民政局官方网站,证明社会团体申请成立所需要的材料及流程;
证据2、临沂“12345”承办单,证明临沂市民政局在公开上述四份信息之前,原告多次通过临沂“12345”要求其公开相关信息,在“12345”的督促下,才向原告公开了四份信息;
证据3、归档文件目录,来源于临沂市民政局,该证据表明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相关归档文件共17份,除了已经向原告公开的四份外,另外有第15、16项账户备案表等属于隐私,其他各项均不属于隐私内容。
被告临沂市民政局辩称,2016年3月31日我局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于当日书面征询了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及发起人意见,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及发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涉及隐私的材料。我局于当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提供了信息公开资料,原告签字确认。我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公开部分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市民政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登记备案;
证据2、权利人意见征询单5份,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向权利人征询了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涉及其个人隐私的信息;
证据3、《临沂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临沂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签收单、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名称核准表、社会团体筹备成立申请表、临沂市民政局关于同意筹备成立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的批复(临民函[2015]29号)、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登记申请表),证明临沂市民政局接到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临沂市民政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3章公开的方法程序,证明临沂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依据合法。
被告山东省民政厅辩称,我厅作出的鲁民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我厅公开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名称核准表;
证据4、社会团体筹备成立申请表;
证据5、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登记申请表;
证据6、临沂市民政局关于同意筹备成立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的批复(临民函[2015]29号);
证据7、王某某邮寄复议申请材料信封;
证据8、山东省民政厅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民复受字[2016]1号)及邮寄送达回执;
证据1-8证明王某某向山东省民政厅提交了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由明确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山东省民政厅受理王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9、山东省民政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鲁民复答字【2016】1号)及送达回执;
证据10、临沂市民政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11、权利人意见征询单;
证据12、临沂市民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证据13、临沂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签收单;
证据14、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名称核准表;
证据15、社会团体筹备成立申请表;
证据16、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登记申请表;
证据17、临沂市民政局关于同意筹备成立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的批复(临民函[2015]29号);
证据18、寄件人为临沂市民政局、收件人为山东省民政厅的信封;
证据9-18证明山东省民政厅依法向临沂市民政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临沂市民政局依法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且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山东省民政厅在复议过程中依法查明了案件事实,履行了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
证据19、鲁民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0、向王某某及临沂市民政局邮寄送达回证;
证据19-20证明山东省民政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王某某及临沂市民政局。
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作出鲁民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临沂市民政局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临沂市民政局未及时公开政府信息,是拨打12345后才公开的,且未全面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山东省民政厅对被告临沂市民政局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山东省民政厅所举证据1-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山东省民政厅复议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临沂市民政局、山东省民政厅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临沂市民政局所举证据1-3、被告山东省民政厅所举证据1-20,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3,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临沂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申请公开“临沂市登山协会所有办理登记申请材料和民政局批复文书”,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2016年3月31日,临沂市民政局向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陈霄、邵珠龙、王林峰、王旭东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陈霄、邵珠龙、王林峰、王旭东均表明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同意公开。2016年3月31日,被告临沂市民政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你要求获取的“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所有办理登机申请材料和民政局批复文书”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属于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本机关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其余信息予以公开。本机关将当场提供,请到临沂市民政局办理具体手续,由本机关予以提供。当日,被告临沂市民政局向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名称核准表、社会团体筹备成立申请表、临沂市民政局关于同意筹备成立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的批复(临民函[2015]29号)、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登记申请表的复印件,上述材料覆盖了发起人、筹备发起人、拟任社团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及职务、联系电话以及验资单位、经费来源、产权单位、用房面积租(借)期限等信息。2016年4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山东省民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于4月19日受理复议申请,于6月12日作出鲁民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3个月违法;维持被申请人临沂市民政局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6月14日原告王某某收到被告山东省民政厅邮寄的鲁民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原告王某某申请内容“临沂市登山协会所有办理登记申请材料和民政局批复文书”应如何理解;2、原告王某某是否需要证明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3、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足。
关于原告王某某申请内容“临沂市登山协会所有办理登记申请材料和民政局批复文书”的理解问题。被告山东省民政厅认为仅为登记申请材料而不包括筹备申请材料。本院认为,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不可能清晰、明确地知晓专业领域的术语、程序,不能苛求原告像被告专门从事社会团体登记的工作人员那样熟知社会团体登记的有关知识。“所有办理登记申请材料”的文义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是明确的,即包括了所有材料。同时,被告临沂市民政局在答复中,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其制作或获取的有关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的信息共有多少、名称是什么、属于何种性质的材料,其不予公开的理由仅仅是涉及个人隐私,并未涉及材料的范围问题。所以,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需要证明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民政局当庭提出原告王某某无法证明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行政程序中曾要求原告提供“三需要”的材料,在其已经作出答复的情况下,说明被告临沂市民政局认可了原告王某某是因“三需要”而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按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首先要判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若涉及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行政机关的判断义务在先,征求义务在后,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能仅以第三人反馈意见为准。据此,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具体到本案,被告临沂市民政局、被告山东省民政厅要举证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陈霄、邵珠龙、王林峰、王旭东的个人隐私。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民政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作出鲁民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为社会团体,不是自然人,不享有个人隐私权;被告临沂市民政局当庭答辩称不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还因为涉及到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的商业秘密,但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将“涉及商业秘密”作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故被告临沂市民政局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登记申请表中验资单位、经费来源、产权单位、用房面积、租(借)期限、法定代表人签章是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的有关情况,显然不属于个人隐私。第二,两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名称核准表、社会团体筹备成立申请表、临沂市民政局关于同意筹备成立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的批复(临民函[2015]29号)、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登记申请表,从上述证据未覆盖部分可以看出,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积极开展全民健身,推广户外登山运动”,申请登记的社团类别为“联合性”,临沂市民政局关于同意筹备成立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的批复中载明“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坚持民主办会……”上述信息表明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具有公益性、对外性、人合性。本院认为,个人隐私具有相对性,一些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同的人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范围不尽相同,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情况之下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范围也不尽相同。本案中相关人员拟作为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的发起人、筹备发起人、拟任社团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时,必然要填写部分个人信息,参加具有公益性、对外性、人合性的登山运动协会,意味着放弃了部分个人信息的隐私权保护;同时,户外运动俱乐部、户外运动员以及其他登山运动爱好者若想作为会员参加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一般会查询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的有关登记资料,以便了解其宗旨、组织架构、活动内容、入会条件、办公场所等基本情况,若上述信息不公开,他人无法查询,登山运动协会“联合性”的属性便无从谈起,其宗旨和目的也很难实现。第三,除上述4份材料外,被告临沂市民政局在办理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社会团体登记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还有多份,被告临沂市民政局庭审中自认的还有临沂市体育局的批准文书、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验资报告、住所产权及使用证明、社会团体负责任人备案表、章程草案、成立大会通过章程及第一届第一次理事会会议纪要。上述材料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是否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区分处理。
关于被告临沂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诉讼权利告事项违法问题,被告山东省民政厅在复议程序中做了纠正,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山东省民政厅的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但因为法院仅掌握部分作了覆盖的临沂市登山运动协会的登记材料,有关政府信息客观上是否涉及个人隐私,是否涉及被告当庭提到的商业秘密,由于占有资料不全面、不充分,法院无法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被告临沂市民政局要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重新向原告王某某作出答复。故原告王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准确、全面的公开其在许可临沂市登山协会成立的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临沂市民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撤销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作出的鲁民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项即维持被申请人临沂市民政局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告临沂市民政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原告王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临沂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科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