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赔偿案件/司法赔偿/刑事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3/9/16 0:00:00

张福均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国家赔偿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决定书
(2012)二中法委赔字第00020号

  赔偿请求人:张福均。
  赔偿请求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
  赔偿请求人(兼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秀兰。
  委托代理人:黎雄兵,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黄平,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
  委托代理人:王新。
  复议机关:北京铁路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耀武,处长。
  杨秀兰以错误刑事拘留、违法使用警具、警械及殴打、虐待致死为由申请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以下简称北京铁路公安处)国家赔偿一案,其不服北京铁路公安局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的京铁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追加张某某之父张福均、张某某之子张某某为共同赔偿请求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铁路公安处于2012年2月8日作出铁京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是自己坠桥身亡,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赔偿请求人2011年12月提出国家赔偿已经超过请求时效,决定对杨秀兰不予赔偿。杨秀兰不服,向北京铁路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北京铁路公安局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京铁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张某某自己坠桥身亡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杨秀兰2011年12月提出国家赔偿已超过请求时效,维持了北京铁路公安处的铁京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杨秀兰不予赔偿。
  杨秀兰、张福均、张某某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被害人张某某于2001年2月19日晚外出访友路过三家店村铁路桥时被三家店铁路派出所的四名警察盘查后死亡。事发后,杨秀兰一直要求获取张某某的死亡鉴定书和执法人员身份以及执法过程的相关证据,北京铁路公安处均拒绝提供,故张某某的尸体现仍然存放于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申请人主张:第一、杨秀兰十几年来一直奔波于各级铁路公安局、检察院和地方国家机关寻求救济,从未怠于进行权利救济和放弃主张,因此没有超过赔偿请求时效;第二、公安机关称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坠桥身亡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某曾被戴上手铐,且尸体上有打击、不整形钝器挫伤等多种伤害痕迹,原始现场被破坏和冲洗,尸体也被冲洗干净后才让家属去辨认。赔偿请求人认为张某某在死亡前曾被殴打、虐待;第三、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有盗窃行为时,公安民警没有询问和了解案情,张某某没有任何反抗行为,直接采取戴手铐强制措施违反了武器、警械的使用规定;第四、铁路民警没有出示拘留证,没有立案及相关手续,在张某某死亡后也没有撤销案件,是违法刑事拘留。故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 008 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 156 1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2 464 472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9日夜晚11时许,北京铁路分局三家店工务段养路工曹某向北京铁路公安处三家店车站派出所报警称,其家与斜军桥铁路电缆相连的电源断电,怀疑有人在斜军桥上盗割电缆。值班副所长殷彦生带领另外三名民警迅速赶到斜军桥上,曹某当场指认张某某盗窃铁路电缆,随后民警给张某某戴上手铐。张某某在押解过程中从斜军桥上坠落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3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尸体进行鉴定,并于2001年3月21日作出京公刑技(法)检字(2001)6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左额颞部可见皮肤挫伤及头皮下出血,左侧第二、三、四、七、十二肋脊柱端可见骨折,左侧第四、五肋骨软骨交界处及右侧第一肋骨可见骨折,枕骨大孔右缘可见线状骨折,左肺上叶及脾脏可见破裂口,其损伤外轻内重,符合高坠伤的特点。尸体检验结论为:张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杨秀兰向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举报铁路民警在讯问其儿子张某某过程中刑讯逼供。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京铁检法不立[2001]3号《不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民警有违法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杨秀兰不服,于2001年5月28日提出复议申请。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京铁检控议字[2001]第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不立案决定。此后,杨秀兰持续信访。2004年1月6日,北京铁路公安局接到铁道部公安局转来的杨秀兰等14人联名举报信称张某某被迫害致死。2010年6月10日,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杨秀兰和张福均的信访作出检信答[2010]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通知书》,认为杨秀兰、张福均所称北京铁路公安处三家店车站派出所民警涉嫌故意伤害致张某某跳桥死亡的事实不能成立,维持原不立案的处理决定。2011年12月12日,杨秀兰向北京铁路公安处申请刑事赔偿人民币1 649 480元。北京铁路公安处于2012年2月8日作出铁京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杨秀兰不予赔偿。杨秀兰不服,于2012年2月28日向北京铁路公安局申请复议。北京铁路公安局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京铁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京铁路公安处的不予赔偿决定。
  另查,张福均为残疾人,与杨秀兰系夫妻,育有一女张海燕和一子张某某。张某某系张某某非婚生子,在张某某死亡后不久,张某某之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张某某一直由杨秀兰扶养。
  再查,斜军桥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乡,横跨永定河,为单向铁路专用桥,桥上没有车辆及人行通道,亦无夜间照明设施。桥面距地面二十余米,案发时正处冬季,河面结冰,张某某系深夜独自一人在该桥上。
  我国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 593元,北京市2013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52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虽然距今已有十余年,但杨秀兰一直在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等机关上访及信访,没有放弃过权利的行使,且张某某的尸体至今未火化,北京铁路公安处没有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及任何结论性意见,故该案尚未处理完结,北京铁路公安处所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超过赔偿请求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铁路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给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戴上手铐,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却未尽到看管义务,导致张某某发生坠桥死亡的后果,为此,北京铁路公安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国家赔偿法》三十四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因此,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我国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7 593元的20倍予以计算。张某某之父张福均是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应当支付其生活费至死亡时为止。张某某之子张某某是未成年人,应当支付其生活费至18岁止,生活费标准参照北京市2013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520元执行。另,因被扶养人张福均育有一女张海燕,扶养费应减半。张某某之母对张某某亦有扶养义务,故扶养费亦应减半。张某某死亡时杨秀兰有劳动能力,故对杨秀兰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国家赔偿法》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的死亡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后果,应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委酌定。杨秀兰承诺得到赔偿款之后自行火化张某某尸体并承担相应费用,本委不持异议。该案发生后,北京铁路公安处未及时善后处理,致使张某某的尸体存放于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至今未火化,由此产生的尸体存放费用应由北京铁路公安处承担。另应指出的是,张某某于深夜独自攀爬至距离冰面二十余米的铁路专用桥上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对导致后来一系列事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本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决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铁路公安局京铁公赔复字[2012]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和北京铁路公安处铁京公刑赔字[2012]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二、北京铁路公安处赔偿杨秀兰、张福均、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六十六万七千元;
  三、北京铁路公安处支付张福均扶养费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元、支付张某某扶养费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元;
  四、北京铁路公安处向杨秀兰、张福均、张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五、驳回杨秀兰要求支付扶养费的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