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少新,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因盗窃,于2017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病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远方,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少新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少新及其辩护人王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吴少新在本市海淀区,窃取被害人王某(男,26岁)放置于该处的都市风牌e时代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0元)。
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吴少新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车辆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少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少新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盗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少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少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少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少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樊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