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桃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奉新县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新县桃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田镇桃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921591826620B。
法定代表人:肖行狮。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雄,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奉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建设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MA35GGN63T。
法定代表人:李小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奉新县赤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田镇十五里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60147398777。
法定代表人:吴水利,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奉新县桃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桃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奉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奉新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奉新县赤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田镇政府)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1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桃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肖行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雄、奉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原审第三人赤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树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桃树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奉新供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桃树合作社一直以“肖行狮动力”的名义向奉新县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双方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2016年9月9日,奉新县供电公司未配合政府生猪养殖污染治理工作,在桃树合作社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中断供电,造成桃树合作社重大损失和经营困难。为了生产经营,桃树合作社不得已花费9990元购买了发电机组并花费了若干运费和安装费。一审法院对于运输费和安装费予以确认但对购买发电机组的价款不予认可,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桃树合作社购买发电机组完全是由于奉新供电公司中断供电导致的,因此,法院已发电机组本身具有价值而不予认定为损失是错误的,本案中桃树合作社为购买发电机组而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奉新供电公司辩称:桃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赤田镇政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桃树合作社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桃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奉新供电公司按照供电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供电的义务;2.判决奉新供电公司赔偿桃树合作社购买发电机组9990元,购买柴油发电及人工、运输款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2990元,赤田镇政府对此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奉新供电公司、赤田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肖行狮动力”该户自2003年开始向国网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电费。桃树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5月14日,地址在奉新××××桃树村,法定代表人肖行狮。该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用电多年来一直以“肖行狮动力”的名义向国网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电费。2016年为解决生猪养殖污染的问题,奉新县政府开展生猪养殖污染治理工作。桃树合作社的养猪场也在政府治理范围,需要关闭、拆除或搬迁。2016年9月9日,为配合政府工作,国网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赤田供电所对“肖行狮动力”该户中断了供电。为了经营,桃树合作社购买了发电机组花费9990元,运输发电机组花费200元,安装花费400元。另因停电,2016年9月9日至9月11日,桃树合作社雇人挑水支付工资2400元。2016年9月30日该院立案受理桃树合作社诉被告国网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赤田供电所、第三人赤田镇人民政府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查明2016年2月6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奉新县供电分公司成立。2016年9月12日,赤田供电所注销。2016年10月11日,国网奉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注销。2017年4月6日,该院以被告主体资格不符作出裁定,驳回桃树合作社的起诉。桃树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并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赤田镇政府(甲方)与肖行狮(乙方)签订《肖行狮猪场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你的猪场处于奉新县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为支持工业园区重大项目建设,根据县政府要求,有关评估机构的现场核定评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要求乙方猪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全部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平整土地及企业厂房建设的实施。二、甲方同意按照县房产局评估所所评估的价格进行经济补偿。三、付款方式:拆迁完后补偿款一次性全部付清。四、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必须在2016年12月13日前完成拆迁,不得无故拖延搬迁时间,否则甲方有权作任何处理。五、乙方在拆迁过程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天,肖行狮签字出具了收到拆迁补偿费851509元的收条。但该猪场至今有部分建筑未拆除。
2017年10月25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奉新县供电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奉新县供电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桃树合作社多年来虽然一直以肖行狮动力的名义向奉新供电公司缴纳电费,但是双方对供用电所使用的地址、用途,均未提出异议。桃树合作社是实际的用电人,桃树合作社与奉新公司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因奉新供电公司及其下属的赤田供电所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奉新供电公司承接。故奉新供电公司应履行供电人应尽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供电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其本营业区内的用户履行供电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并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对于2016年9月9日赤田供电所中断对桃树合作社的供电,虽然桃树合作社属于政府污染整治的范围,但在桃树合作社尚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赤田供电所中断供电没有法律依据。且即使赤田供电所中断供电有合法、合理的事由,也应该事先通知用电人,而奉新供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赤田供电所在中断供电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了桃树合作社。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奉新供电公司对于赤田供电所中断供电造成桃树合作社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桃树合作社因停电造成的损失。桃树合作社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不属停电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购买发电机组的9990元,此项虽然是停电的花费,但是发电机组是实物,该实物仍在桃树合作社,本身有价值,也不属于损失。对于停电请人挑水的人工2400元,发电机组的运输费200元,发电机组的安装费400元,是客观上会产生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因此,该院对桃树合作社要求奉新供电公司赔偿桃树合作社购买发电机组9990元,购买柴油发电及人工、运输款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2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奉新供电公司应赔偿桃树合作社人工费、运输款、安装费3000元。对于桃树合作社要求第三人赤田镇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赤田镇政府不是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桃树合作社要求其对奉新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桃树合作社要求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3日桃树合作社的负责人肖行狮与第三人赤田镇政府已经达成了猪场拆迁补偿协议,桃树合作社的大部分建筑已拆除,而且因为环境污染等原因,在该处养猪也不符合政策规定,也无继续经营下去的必要。桃树合作社要求奉新供电公司继续供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奉新供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桃树合作社因停电造成的损失3000元;二、驳回桃树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桃树合作社负担325元,奉新公司负担50元。
本案二审期间,桃树合作社、奉新供电公司、赤田镇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奉新供电公司应否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2、奉新供电公司应否承担桃树合作社发电机组9900元损失。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奉新供电公司应否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奉新供电公司与桃树合作社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根据双方之间长期供用电业务看,奉新供电公司供电的对象是桃树合作社经营的位于奉新××××桃树村的生猪养殖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生猪养殖场已被拆除,合同已丧失履行之基础和必要,故案涉供用电合同已终止,因此桃树合作社请求奉新供电公司继续履行案涉供用电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桃树合作社主张其还有其他用电需求的问题,桃树合作社应就其他用电需求另行向奉新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并签订供电合同。
二、关于奉新供电公司应否承担桃树合作社发电机组9900元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桃树合作社虽因奉新供电公司中断供电而于2016年9月12日购买发电机组用于生猪养猪场供电,但至2016年12月13日桃树合作社与赤田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止,该发电机组仅使用3个月,尚未丧失使用价值。此时桃树合作社如不打算继续留用,那么应及时对外出让发电机组以收回资金。因此,桃树合作社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一直留用发电机组致使该发电机组产生的折旧损失,与奉新供电公司中断供电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桃树合作社主张奉新供电公司支付相当于价款的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赤田镇政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桃树合作社基于与奉新供电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提出的合同之诉,而赤田镇政府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要求赤田镇政府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桃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奉新县桃树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巢澍望
审判员杨?星
审判员袁飞云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廖海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