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洪波,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徐洪波进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南辛庄52号出租房被害人李某住处内,窃取被害人李某5.95gPT950铂金项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4元)、银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钱包1个、太阳眼镜1副、五角硬币若干等物品。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被告人徐洪波于2017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洪波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洪波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洪波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洪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洪波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五百零四元及其余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覃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