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岐亮,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蕊,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岐亮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岐亮及其辩护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岐亮在本市海淀区龙翔路4号楼1507号员工宿舍内,趁屋内人员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郭某白色OPPO牌R2017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元)、棕色皮革外套一件,窃取被害人徐某玫瑰金色OPPO牌R9sk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9元),窃取被害人赵某玫瑰金色VIVO牌X7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2元)。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何岐亮持被害人郭某手机在河北惠友商业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等地多次使用微信零钱支付消费,窃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479.87元。现涉案两部OPPO牌手机已起获并发还。
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何岐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岐亮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岐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徐某、赵某的陈述,扣押、搜查笔录,涉案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微信消费明细,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岐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岐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岐亮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二元,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四百七十九元八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覃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