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冬冰,男,1973年6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冰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冰及其辩护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9日,被告人王冬冰在本市海淀区知本时代动力街区附近,秘密窃取被害人顾某1辆阿道夫牌尚领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王冬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冬冰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冬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冬冰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冬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覃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萌